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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酌定不起诉制度日益完善,适用率逐年上升,同时被不起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也在增加。然而,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将目光放在保护该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忽视了被不起诉人,因此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研究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分析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并予以完善救济被不起诉人权利的建议,以促进酌定不起诉制度设计初衷的更好实现。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顾名思义,是检察官对自己拥有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不具有“有罪必诉”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允许检察官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诉讼成本,有选择地对部分犯罪不予起诉。因此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解决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案件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更好地实现了刑罚的目的。
从酌定不起诉的定义出发,该制度看似是对被不起诉人的宽恕,人们也往往容易因此忽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将目光更多地放在了被害人的权利实现上。但实际上,酌定不起诉制度对被不起诉人也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当被不起诉人事实上不存在检察机关认定的罪行,酌定不起诉在某种程度上对被不起诉人是一种“有罪宣告”:即存在犯罪事实,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势必要为这种“有罪宣告”而对社会评价带来的不良影响买单。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反映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就是既要正确认定犯罪事实,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适当的处理,也要重视保护因酌定不起诉而侵害到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
一、酌定不起诉情形下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不足的成因分析
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96年刑诉法修改前,免予起诉权的行使深受理论界、实务界的诟病,随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的起诉模式从起诉法定主义转向起诉便宜主义。然而遗憾的是,一些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依然存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效果往往不太理想,存在许多问题。
(一)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固有弊端
现行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它暗含了被不起诉人已被认定违反了刑法规定,侵害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诉法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定罪的权利。龙宗智认为,酌定不起诉只具有中止诉讼的效力而不具备定罪效力,但酌定不起诉的条文表述仍然存在引导公众的可能。实践中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往往也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致使其仍可能面临来自被害人以及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对其生活工作的社会关系带来种种不便。
(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忽视
我国刑诉法第180条和181条分别规定了检察院酌定不起诉后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单从条文的篇幅及内容来看,立法者似乎也更“偏心”于被害人,对其权利救济的制度规定更加详细、完善。虽然刑事诉讼中所谓的“保障人权”一般情况下更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在酌定不起诉中却恰恰相反:通过适用酌定不起诉而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程序,某种程度上是对其有利的处理方式,因而忽视了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学者也往往认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如果被滥用,引起的是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的矛盾,因此也将注意力更多放在被害人申诉权的研究上。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实践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被忽视的问题已然十分突出。
(三)公诉权的行使缺乏限制
如上文所述,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而“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检察机关有很大的裁量权。有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如重罪中也存在情节轻微,不论犯罪性质,均可结合其他情况不予起诉。据此,将增加酌定不起诉被滥用的可能性。孟德斯鸠曾言:“每一个手中有权的人都会去不顾授权目的而滥用手中的权力,直到遇到权力的边界才会停止。”酌定不起诉也不例外。酌定不起诉制度如被滥用,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应适用而不适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二是不应适用而适用,可能会使应该被追诉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也可能使无罪之人因酌定不起诉受到社会负面评价,但此种情形下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却常常被忽视。
同时,实践中检察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无罪,为避免错误羁押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同时考虑到单位的业绩考核,隐藏真实的错案率,在本该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情况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适用酌定不起诉。公诉权的滥用,不仅会造成冤案,也会使社会秩序陷入混乱。
(四)被不起诉人自身权利意识薄弱
随着刑诉中“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渐受到重视,当一个无罪的人被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制度进行救济,期待该类案件像许多耳熟能详的冤假错案一样引起广泛关注并纠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尝试代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被逮捕后又决定不予以起诉,此时被不起诉人因获得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而很难去考虑到自己是否应被逮捕,检察机关是否侵犯了自身权利。更何况法律对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的规定过于笼统、单一,只能向检察院申诉,这种让检察院自行纠正的救济方式也并不是有利的法律武器。
因此,深入探究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受到的侵害以及其权利保护问题很有必要。一个制度能否适应社会需要,不仅取决于它是否先进,更在于它是否能兼顾各方利益。让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做到与法治社会的建设相适应,关键在于完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被不起诉人的權利保护。 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于被不起诉人而言是好事,但如果被不起诉人本来就不存在相关犯罪事实,不起诉决定无疑会对其名誉、社会评价及日常生活等造成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事实上源于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质定罪效果。
(一)酌定不起诉的实质“定罪”效果
酌定不起诉制度源于免予起诉制度:对于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在确认其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免予起诉。是起诉法定主义下的产物,它最大的弊端是检察机关依照此制度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予起诉,但是可以确定刑事被告人构成犯罪,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的法理,且容易出现滥用免诉权的情况。96年刑诉法废除了这一制度,同时以酌定不起诉的形式保留了免予起诉中起诉便宜主义的因素。但笔者认为,酌定不起诉制度同样具备免于起诉制度中定罪的实体法律效果,只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没有形式上的定罪效果。
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一律推定无罪。这一规定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无罪推定原则;其二是法院拥有专属定罪权。酌定不起诉制度之所以能和该条规定并存,是因为酌定不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没有形式上的定罪权,而是否有实质上的有罪效果,不仅要看各机关是否将其认定为犯罪,更应该关注社会是否将其评价为罪犯。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是否在法律形式上认定有罪,当其被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就已经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贴上“罪犯”的标签。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正确尚无可厚非,让本身有罪的人背负负面的社会评价属于“罪有应得”,但若对一个确实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就不能无视酌定不起诉决定对其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
承认酌定不起诉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在于推翻酌定不起诉制度,而在于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特别是完善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制度,避免对无罪的人造成不利影响。
(二)以申诉为主的救济方式效果不佳
虽然法院拥有着专属定罪权,但现实中,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甚至批准逮捕时,社会公众便自觉将其认定为罪犯,若不存在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公正审判作出无罪判决也能达到恢复其名誉的社会效果,而酌定不起诉的结果是免于刑事追诉,相当于检察机关作为权威机关向社会宣布此人涉嫌犯罪,因情节轻微而免于起诉。如果被不起诉人事实上并不存在相关犯罪事实,刑事诉程序的终止将会导致其丧失通过审判查清事实恢复名誉的机会。目前我国刑诉法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的规定主要是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7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作了规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是认为自己无罪的被不起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即寻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立足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自我纠正,也未尝不是一种简便经济的救济方式。但由于酌定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所以一旦被不起诉人依法向原機关提起申诉,启动的申诉程序在审查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让控告申诉部门来审查检察委员会集体作出的决定,因此申诉制度的权利救济效果往往不佳。
三、完善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逐年上升的背景下,完善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对该制度发挥应有的效果有着重要意义。通过上文分析,目前我国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存在有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申诉救济方式的效果不佳等原因,因此,预防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完善相关救济措施,以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设计初衷的应有效果。
(一)现有申诉制度的改进
我国现行被不起诉人申诉制度的缺陷就是检察院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这是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制度设计。对检察院而言,让其主动进行自我纠正难以产生实质性的效果,且审查结果也很难以令人信服。每种法律制度都有它的功能,有良好效果的说明该制度具有正功能,没有效果,群众无动于衷的制度说明它具有非功能,具有负面效果的说明它具有负功能,该申诉制度就是一种具有非功能甚至是负功能的制度。为使得这一制度发挥出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将向原决定机关申诉改为向上一级申诉。我国很多程序都有这种上级申诉的规定并且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如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诉,同样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中以上级申诉代替同级申诉。
(二)探索酌定不起诉中特别程序的适用[1]
被不起诉人作为酌定不起诉中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应该受到全面保护,有必要赋予其参与涉及到自身权益的决定过程中提出意见的机会。参照被害人在酌定不起诉中的权利救济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法律可以尝试提供给被不起诉人针对酌定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会。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仅针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理,如果不起诉决定适用在检察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情合理,没有适用错误的情形,法院可以驳回被不起诉人的请求;如果法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不当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撤销该决定的建议,保证被不起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三)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应用[2]
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是指在检察院撤诉或者未经起诉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赋予被告人以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中的永恒论题,不起诉决定作为检察裁量理论下的产物,其存在具有合理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以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公诉权中自由裁量的滥用极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正处理,上文中已就控方权力行使缺乏限制作出论述,也阐述了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过于随意给被不起诉人带来的伤害。因次,赋予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够推进程序公正,避免被不起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
参考文献:
[1]谢亮亮、翁川龙,论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荆楚学刊,2019(3)
[2]赵鹏,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考[J].法学,2011(9)
[3]汪海燕,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论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审判权的必要性[J].政治与法律,2004(4)
[4]卢芮洁,论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4)
注释:
①谢亮亮、翁川龙,论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载《荆楚学刊》,2019,03
②卢芮洁,论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04
作者简介:
张倩(1997—),女,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顾名思义,是检察官对自己拥有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不具有“有罪必诉”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允许检察官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诉讼成本,有选择地对部分犯罪不予起诉。因此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解决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案件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更好地实现了刑罚的目的。
从酌定不起诉的定义出发,该制度看似是对被不起诉人的宽恕,人们也往往容易因此忽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将目光更多地放在了被害人的权利实现上。但实际上,酌定不起诉制度对被不起诉人也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当被不起诉人事实上不存在检察机关认定的罪行,酌定不起诉在某种程度上对被不起诉人是一种“有罪宣告”:即存在犯罪事实,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势必要为这种“有罪宣告”而对社会评价带来的不良影响买单。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反映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就是既要正确认定犯罪事实,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适当的处理,也要重视保护因酌定不起诉而侵害到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
一、酌定不起诉情形下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不足的成因分析
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96年刑诉法修改前,免予起诉权的行使深受理论界、实务界的诟病,随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标志着我国的起诉模式从起诉法定主义转向起诉便宜主义。然而遗憾的是,一些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依然存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效果往往不太理想,存在许多问题。
(一)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固有弊端
现行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它暗含了被不起诉人已被认定违反了刑法规定,侵害了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诉法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定罪的权利。龙宗智认为,酌定不起诉只具有中止诉讼的效力而不具备定罪效力,但酌定不起诉的条文表述仍然存在引导公众的可能。实践中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往往也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致使其仍可能面临来自被害人以及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对其生活工作的社会关系带来种种不便。
(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忽视
我国刑诉法第180条和181条分别规定了检察院酌定不起诉后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单从条文的篇幅及内容来看,立法者似乎也更“偏心”于被害人,对其权利救济的制度规定更加详细、完善。虽然刑事诉讼中所谓的“保障人权”一般情况下更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在酌定不起诉中却恰恰相反:通过适用酌定不起诉而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程序,某种程度上是对其有利的处理方式,因而忽视了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学者也往往认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如果被滥用,引起的是被害人和检察机关的矛盾,因此也将注意力更多放在被害人申诉权的研究上。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实践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被忽视的问题已然十分突出。
(三)公诉权的行使缺乏限制
如上文所述,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而“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检察机关有很大的裁量权。有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如重罪中也存在情节轻微,不论犯罪性质,均可结合其他情况不予起诉。据此,将增加酌定不起诉被滥用的可能性。孟德斯鸠曾言:“每一个手中有权的人都会去不顾授权目的而滥用手中的权力,直到遇到权力的边界才会停止。”酌定不起诉也不例外。酌定不起诉制度如被滥用,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应适用而不适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二是不应适用而适用,可能会使应该被追诉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也可能使无罪之人因酌定不起诉受到社会负面评价,但此种情形下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却常常被忽视。
同时,实践中检察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无罪,为避免错误羁押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同时考虑到单位的业绩考核,隐藏真实的错案率,在本该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情况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适用酌定不起诉。公诉权的滥用,不仅会造成冤案,也会使社会秩序陷入混乱。
(四)被不起诉人自身权利意识薄弱
随着刑诉中“保障人权”的理念逐渐受到重视,当一个无罪的人被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制度进行救济,期待该类案件像许多耳熟能详的冤假错案一样引起广泛关注并纠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尝试代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被逮捕后又决定不予以起诉,此时被不起诉人因获得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而很难去考虑到自己是否应被逮捕,检察机关是否侵犯了自身权利。更何况法律对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的规定过于笼统、单一,只能向检察院申诉,这种让检察院自行纠正的救济方式也并不是有利的法律武器。
因此,深入探究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受到的侵害以及其权利保护问题很有必要。一个制度能否适应社会需要,不仅取决于它是否先进,更在于它是否能兼顾各方利益。让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做到与法治社会的建设相适应,关键在于完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对被不起诉人的權利保护。 二、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于被不起诉人而言是好事,但如果被不起诉人本来就不存在相关犯罪事实,不起诉决定无疑会对其名誉、社会评价及日常生活等造成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事实上源于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质定罪效果。
(一)酌定不起诉的实质“定罪”效果
酌定不起诉制度源于免予起诉制度:对于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在确认其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免予起诉。是起诉法定主义下的产物,它最大的弊端是检察机关依照此制度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予起诉,但是可以确定刑事被告人构成犯罪,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的法理,且容易出现滥用免诉权的情况。96年刑诉法废除了这一制度,同时以酌定不起诉的形式保留了免予起诉中起诉便宜主义的因素。但笔者认为,酌定不起诉制度同样具备免于起诉制度中定罪的实体法律效果,只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没有形式上的定罪效果。
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一律推定无罪。这一规定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无罪推定原则;其二是法院拥有专属定罪权。酌定不起诉制度之所以能和该条规定并存,是因为酌定不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没有形式上的定罪权,而是否有实质上的有罪效果,不仅要看各机关是否将其认定为犯罪,更应该关注社会是否将其评价为罪犯。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是否在法律形式上认定有罪,当其被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就已经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贴上“罪犯”的标签。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正确尚无可厚非,让本身有罪的人背负负面的社会评价属于“罪有应得”,但若对一个确实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适用酌定不起诉决定,就不能无视酌定不起诉决定对其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
承认酌定不起诉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在于推翻酌定不起诉制度,而在于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特别是完善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制度,避免对无罪的人造成不利影响。
(二)以申诉为主的救济方式效果不佳
虽然法院拥有着专属定罪权,但现实中,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甚至批准逮捕时,社会公众便自觉将其认定为罪犯,若不存在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公正审判作出无罪判决也能达到恢复其名誉的社会效果,而酌定不起诉的结果是免于刑事追诉,相当于检察机关作为权威机关向社会宣布此人涉嫌犯罪,因情节轻微而免于起诉。如果被不起诉人事实上并不存在相关犯罪事实,刑事诉程序的终止将会导致其丧失通过审判查清事实恢复名誉的机会。目前我国刑诉法对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的规定主要是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7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作了规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是认为自己无罪的被不起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即寻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立足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自我纠正,也未尝不是一种简便经济的救济方式。但由于酌定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所以一旦被不起诉人依法向原機关提起申诉,启动的申诉程序在审查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让控告申诉部门来审查检察委员会集体作出的决定,因此申诉制度的权利救济效果往往不佳。
三、完善被不起诉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在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逐年上升的背景下,完善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对该制度发挥应有的效果有着重要意义。通过上文分析,目前我国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存在有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申诉救济方式的效果不佳等原因,因此,预防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完善相关救济措施,以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设计初衷的应有效果。
(一)现有申诉制度的改进
我国现行被不起诉人申诉制度的缺陷就是检察院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这是一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制度设计。对检察院而言,让其主动进行自我纠正难以产生实质性的效果,且审查结果也很难以令人信服。每种法律制度都有它的功能,有良好效果的说明该制度具有正功能,没有效果,群众无动于衷的制度说明它具有非功能,具有负面效果的说明它具有负功能,该申诉制度就是一种具有非功能甚至是负功能的制度。为使得这一制度发挥出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将向原决定机关申诉改为向上一级申诉。我国很多程序都有这种上级申诉的规定并且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如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诉,同样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中以上级申诉代替同级申诉。
(二)探索酌定不起诉中特别程序的适用[1]
被不起诉人作为酌定不起诉中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应该受到全面保护,有必要赋予其参与涉及到自身权益的决定过程中提出意见的机会。参照被害人在酌定不起诉中的权利救济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法律可以尝试提供给被不起诉人针对酌定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会。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仅针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审理,如果不起诉决定适用在检察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情合理,没有适用错误的情形,法院可以驳回被不起诉人的请求;如果法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不当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撤销该决定的建议,保证被不起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三)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的应用[2]
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权是指在检察院撤诉或者未经起诉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赋予被告人以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刑事诉讼中的永恒论题,不起诉决定作为检察裁量理论下的产物,其存在具有合理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以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公诉权中自由裁量的滥用极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正处理,上文中已就控方权力行使缺乏限制作出论述,也阐述了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过于随意给被不起诉人带来的伤害。因次,赋予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够推进程序公正,避免被不起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
参考文献:
[1]谢亮亮、翁川龙,论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荆楚学刊,2019(3)
[2]赵鹏,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考[J].法学,2011(9)
[3]汪海燕,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论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审判权的必要性[J].政治与法律,2004(4)
[4]卢芮洁,论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4)
注释:
①谢亮亮、翁川龙,论酌定不起诉中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保护,载《荆楚学刊》,2019,03
②卢芮洁,论被不起诉人要求刑事裁判的权利,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04
作者简介:
张倩(1997—),女,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