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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寿保险单 转让 受益人 权利优先 保险金
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一笔保险金,以保障生活或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保险金是否应该支付,以及向谁支付,一直是保险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人寿保险单的转让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而且更为复杂。因为人寿保险单转让,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更是涉及转让人、受让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五方主体。就保险金请求权而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从转让合同的角度观察,受让人买下人寿保险合同,本意也是获得保险金,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受益人与受让人就保险金请求权发生争议,谁应该受到优先保护?我国《保险法》第34条仅解决了人寿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问题,而对于转让后保险金请求权该由谁来行使的问题,立法之相关规定付之阙如。因此,本文拟对该问题做一全面探讨,以为未来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
(一)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标的
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标的,即转让人转让的是什么,在理论界存有争议。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涉及担保的保险单转让,依据其转让标的,也有两种情形,称为转让“收款权”和转让“保险单”。前者指的是转让人在保险合同中,或者以单独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无其他权利,而转让“保险单”则是将整个保险合同转让给受让人。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收款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转让保险合同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无论保险立法,还是保险理论与实务上,都没有“收款权”转让的提法。而且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只有人寿保险单可以转让,财产保险单禁止转让。因此,在我国,保险单转让的标的只能是保险单本身,也即保险合同本身,而非其他。严格来说,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但在我国实务上,多将此二者混用,学者也认同这种做法,因此,除非特别说明,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单转让实质是保险合同转让。
(二)人寿保险单受让人具有投保人身份
保险单受让人,也即买下保险合同的主体,其具体身份如何,立法未做明确规定。按照英美法系的立法与实务,与保险人对应的保险合同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单持有人。其中保险单持有人是其独有的一个主体,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中的任何一个,也可以是其他的主体,只要合法持有保险单就是持有人,其权利与义务也很明确。保险单受让人在支付对价后,必然持有保险单,是当然的保险单持有人。
在我国,没有保险单持有人这一主体。因此,保险单受让人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三个主体身份中的一个。笔者认为,受让人应该是投保人身份。
首先,受让人不可能是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金的支付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条件,每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都是确定的,也是固定的,不会因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化而受影响,保险合同转让不影响被保险人身份。
其次,受让人是否是受益人颇有疑义。受让人买下人寿保险单固然基于一定的目的,即获得保险單利益,但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私权自治之原则下,受让人仍然有可能变更益人,受让人是否就是受益人,存在不确定性。
受让人应该是投保人身份。这是唯一可以确定的结论。立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谁是保险合同的转让方,但因我国没有保险单持有人概念,保险单一般都由投保人持有,投保人才有可能转让保险合同,投保人转让保险合同的本身,就是转让了其投保人身份。作为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单受让人只能,也应该是投保人身份,即新的投保人。受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其目的在于取得整个保险合同,从而享有持有保险单带来的所有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而只有具有投保人身份,才能够实现这一目的。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好处,即保险金请求权。但这不意味着投保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仍然可以享有一般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如解除合同、转让合同等权利。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还可以享有指定与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寿保险单转让,不但是合同本身的转让,也是投保人身份的转让,也即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该转让包括转让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对任何现金价值的权利、获得保单贷款的权利、转换或者转让的权利以及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受让人既然具有投保人身份,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会在受领保险单后马上变更受益人,而且多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实现购买保险单的目的。一旦受益人依据立法规定的程序与条件进行了变更,新的受益人成为法律认可的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保险单上记载的原受益人身份丧失,且无权对保险金的归属提出异议。
在保险实务上,可能会出现受让人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让人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原受益人均主张自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此时谁具有优先权?在这一问题上,不同法系国家,基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而存在分歧。
(一)英美法系从受益人权利优先主义到受让人权利优先主义之嬗变
在保险业早期,受“合法的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规则的影响,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变更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依据人寿保险金的支付规则,保险金只能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使是保单持有人也无权对保险金提出请求,除非他自己就是受益人。因此,保险单转让并不等同于受益人变更,在保单持有人满足保单转让各项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受益人的权利。受让人要想获得保险金,只能通过行使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来实现,否则,可以视为受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此即受益人权利优先主义。但这一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保险单转让构成受益人自动变更”成为主流观点,不同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认为,除非保单的受让人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否则符合保单中通知条款的保单转让行为自动使得受让人成为受益人。 这一观点的改变基于二个理由。其一,基于合同的目的解释。转让行为实质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一份保单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言而喻:转让人在于通过保单转让提前满足其经济需求,而受让人愿意支付对价获得保险单,也在于通过保险单持有人身份来获得经济利益,没有哪个受让人愿意在支付一笔不菲的款项后却一无所有。唯有认定保单转让使得受让人具有当然的新的受益人身份,保险单的转让才具有真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现在法院的态度是,关于优先权的决定应当对转让行为有利。其二,基于受益人变更程序的“基本符合规则”的认同。在受益人变更问题上,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变更受益人的程序是须完全符合,还是只须基本符合保险单或立法规定的形式?在严格遵守保险单规定程序受益人变更方可生效的一般原则之外,基本符合规则作为严格符合原则的一种有限的例外而产生。即只要权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且采取积极的行动从事了一定的变更行为,即使没有完全符合保险单规定的程序要求,也产生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使受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但转让人当初购买保险本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一旦选择转让保险单,并且就该转让通知保险人,就可以推定转让人放弃受益人利益保护的意愿,理应产生变更受益人的后果;对受让人而言,也是为获得保险合同的利益而接受保险单转让,因此,转让人变更受益人和受让人愿意成为受益人的意图十分明显。在这个意义上,人寿保险单的自由转让成为替代保单所有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的一个措施。而保险单转让的通知与备案,已经可以等同于受益人变更的通知与备案。
(二)我国立法与法理分析
在国内学者看来,人寿保险单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受益人变更。其逻辑出发点是,关于受益人变更,我国《保险法》第41条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实务上,这一立法规定被保险人直接印制成合同条款,且被解释为强制性条款,即变更权利人如果不严格履行这一形式要求,变更无效。应用在保险单转让问题上,受让人要取得受益人资格,即意味着受益人的变更,也须履行上述变更手续。依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前没有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也没有被新的受益人所取代,该受益人便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受让人为何不变更受益人,属于受让人之个人意思,其原因无需考究,与保险人向谁支付保险金也毫无关联。
如果嚴格依照立法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就是:在保险单转让行为中,受让人只是取得投保人地位,并非受益人地位。保险人只需依据合同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非受让人。受让人本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其在受让保险单后变更了受益人,这个受益人可能是他自己,保险人自然应向受让人支付保险金;如果受让人未变更受益人,则保险人仍然应向合同中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这一结果产生的不公平性却显而易见,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单持有人最实质最核心的权利,也是对受让人唯一有意义的权利,如果不具备这种必然关系,保险单的转让是没有存在价值的。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单转让在未来必将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这一点已被西方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所证实。因此,对于保险单转让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尤其是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立法与司法必须予以重视。依本文意见,保险单转让使得受让人取得投保人身份,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及时变更受益人,则保险金应该支付给新的受益人;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导致受让人与原受益人发生保险金请求权之争,应该从保险单转让的目的出发,优先保护受让人利益。
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一笔保险金,以保障生活或生产的正常进行。因此,保险金是否应该支付,以及向谁支付,一直是保险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人寿保险单的转让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而且更为复杂。因为人寿保险单转让,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更是涉及转让人、受让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五方主体。就保险金请求权而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从转让合同的角度观察,受让人买下人寿保险合同,本意也是获得保险金,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受益人与受让人就保险金请求权发生争议,谁应该受到优先保护?我国《保险法》第34条仅解决了人寿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问题,而对于转让后保险金请求权该由谁来行使的问题,立法之相关规定付之阙如。因此,本文拟对该问题做一全面探讨,以为未来立法修订或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
一、人寿保险单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一)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标的
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标的,即转让人转让的是什么,在理论界存有争议。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涉及担保的保险单转让,依据其转让标的,也有两种情形,称为转让“收款权”和转让“保险单”。前者指的是转让人在保险合同中,或者以单独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无其他权利,而转让“保险单”则是将整个保险合同转让给受让人。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收款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转让保险合同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无论保险立法,还是保险理论与实务上,都没有“收款权”转让的提法。而且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只有人寿保险单可以转让,财产保险单禁止转让。因此,在我国,保险单转让的标的只能是保险单本身,也即保险合同本身,而非其他。严格来说,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但在我国实务上,多将此二者混用,学者也认同这种做法,因此,除非特别说明,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保险单转让实质是保险合同转让。
(二)人寿保险单受让人具有投保人身份
保险单受让人,也即买下保险合同的主体,其具体身份如何,立法未做明确规定。按照英美法系的立法与实务,与保险人对应的保险合同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单持有人。其中保险单持有人是其独有的一个主体,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中的任何一个,也可以是其他的主体,只要合法持有保险单就是持有人,其权利与义务也很明确。保险单受让人在支付对价后,必然持有保险单,是当然的保险单持有人。
在我国,没有保险单持有人这一主体。因此,保险单受让人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这三个主体身份中的一个。笔者认为,受让人应该是投保人身份。
首先,受让人不可能是被保险人。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金的支付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条件,每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都是确定的,也是固定的,不会因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化而受影响,保险合同转让不影响被保险人身份。
其次,受让人是否是受益人颇有疑义。受让人买下人寿保险单固然基于一定的目的,即获得保险單利益,但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私权自治之原则下,受让人仍然有可能变更益人,受让人是否就是受益人,存在不确定性。
受让人应该是投保人身份。这是唯一可以确定的结论。立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谁是保险合同的转让方,但因我国没有保险单持有人概念,保险单一般都由投保人持有,投保人才有可能转让保险合同,投保人转让保险合同的本身,就是转让了其投保人身份。作为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单受让人只能,也应该是投保人身份,即新的投保人。受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其目的在于取得整个保险合同,从而享有持有保险单带来的所有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而只有具有投保人身份,才能够实现这一目的。
二、受让人变更受益人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之确定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好处,即保险金请求权。但这不意味着投保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仍然可以享有一般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如解除合同、转让合同等权利。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还可以享有指定与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寿保险单转让,不但是合同本身的转让,也是投保人身份的转让,也即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该转让包括转让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对任何现金价值的权利、获得保单贷款的权利、转换或者转让的权利以及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受让人既然具有投保人身份,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会在受领保险单后马上变更受益人,而且多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实现购买保险单的目的。一旦受益人依据立法规定的程序与条件进行了变更,新的受益人成为法律认可的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保险单上记载的原受益人身份丧失,且无权对保险金的归属提出异议。
三、受让人未变更受益人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之确定
在保险实务上,可能会出现受让人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让人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原受益人均主张自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此时谁具有优先权?在这一问题上,不同法系国家,基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而存在分歧。
(一)英美法系从受益人权利优先主义到受让人权利优先主义之嬗变
在保险业早期,受“合法的合同必须严守”这一合同法规则的影响,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变更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依据人寿保险金的支付规则,保险金只能支付给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使是保单持有人也无权对保险金提出请求,除非他自己就是受益人。因此,保险单转让并不等同于受益人变更,在保单持有人满足保单转让各项要件的前提条件下,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受益人的权利。受让人要想获得保险金,只能通过行使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来实现,否则,可以视为受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此即受益人权利优先主义。但这一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保险单转让构成受益人自动变更”成为主流观点,不同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认为,除非保单的受让人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否则符合保单中通知条款的保单转让行为自动使得受让人成为受益人。 这一观点的改变基于二个理由。其一,基于合同的目的解释。转让行为实质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一份保单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言而喻:转让人在于通过保单转让提前满足其经济需求,而受让人愿意支付对价获得保险单,也在于通过保险单持有人身份来获得经济利益,没有哪个受让人愿意在支付一笔不菲的款项后却一无所有。唯有认定保单转让使得受让人具有当然的新的受益人身份,保险单的转让才具有真正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现在法院的态度是,关于优先权的决定应当对转让行为有利。其二,基于受益人变更程序的“基本符合规则”的认同。在受益人变更问题上,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变更受益人的程序是须完全符合,还是只须基本符合保险单或立法规定的形式?在严格遵守保险单规定程序受益人变更方可生效的一般原则之外,基本符合规则作为严格符合原则的一种有限的例外而产生。即只要权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且采取积极的行动从事了一定的变更行为,即使没有完全符合保险单规定的程序要求,也产生受益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使受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但转让人当初购买保险本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一旦选择转让保险单,并且就该转让通知保险人,就可以推定转让人放弃受益人利益保护的意愿,理应产生变更受益人的后果;对受让人而言,也是为获得保险合同的利益而接受保险单转让,因此,转让人变更受益人和受让人愿意成为受益人的意图十分明显。在这个意义上,人寿保险单的自由转让成为替代保单所有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的一个措施。而保险单转让的通知与备案,已经可以等同于受益人变更的通知与备案。
(二)我国立法与法理分析
在国内学者看来,人寿保险单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受益人变更。其逻辑出发点是,关于受益人变更,我国《保险法》第41条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实务上,这一立法规定被保险人直接印制成合同条款,且被解释为强制性条款,即变更权利人如果不严格履行这一形式要求,变更无效。应用在保险单转让问题上,受让人要取得受益人资格,即意味着受益人的变更,也须履行上述变更手续。依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前没有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也没有被新的受益人所取代,该受益人便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受让人为何不变更受益人,属于受让人之个人意思,其原因无需考究,与保险人向谁支付保险金也毫无关联。
如果嚴格依照立法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就是:在保险单转让行为中,受让人只是取得投保人地位,并非受益人地位。保险人只需依据合同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非受让人。受让人本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其在受让保险单后变更了受益人,这个受益人可能是他自己,保险人自然应向受让人支付保险金;如果受让人未变更受益人,则保险人仍然应向合同中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这一结果产生的不公平性却显而易见,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单持有人最实质最核心的权利,也是对受让人唯一有意义的权利,如果不具备这种必然关系,保险单的转让是没有存在价值的。
四、结语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单转让在未来必将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这一点已被西方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所证实。因此,对于保险单转让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尤其是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立法与司法必须予以重视。依本文意见,保险单转让使得受让人取得投保人身份,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及时变更受益人,则保险金应该支付给新的受益人;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导致受让人与原受益人发生保险金请求权之争,应该从保险单转让的目的出发,优先保护受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