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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给司法实践以法律支撑,但刚实施的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着突破法律规定之案件范围、对相关概念界定不一、和解内容过于单一、法院对案件的自愿性审查出现缺位等困境,在对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后,寻找困境的解围路径,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之功能。
关键词: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自愿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34-03
作者简介: 万桦(1991-),女,四川宜宾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蔡金隼(1988-),男,湖北石首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已经历两年多时间,立法者处于审慎的态度,仅用了三个条文对其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三十个条文对其进行解释。尽管如此,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一、贵阳市各基层法院实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困境
通过对贵阳市法院实行和解程序的了解,笔者对该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认为存在的主要困境有以下几方面:
(一)实践中适用和解的范围已突破法律规定之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类型,第一款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款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实践中,笔者了解到,法院对于适用和解的案件有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重伤)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故意杀人案件、寻衅滋事案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有的案件如寻衅滋事案件、故意伤害(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案件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实践中已存在对这些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情形,但也许由于立法者审慎的态度,这些原有的适用和解程序从宽处理的情形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二)实践中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和解程序的条件之一就是案件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民间纠纷”,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其进行了解释,“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①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民间纠纷”是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有的法官认为“民间”即是指非官方,而纠纷主体也不限于公民之间。因对“民间纠纷”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官对同一种类的案件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判断不一,处理的方式也不同,在实践中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发生。
(三)和解内容过于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和解的内容作具体规定,仅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其做出相关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此规定只是对和解内容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和解的具体内容仍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加害方对被害方的金钱赔偿以及赔礼道歉,和解方式呈现出“赔偿——谅解——减刑”之单一框架,很难不让人将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划上等号。②这样一来,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对其他加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这样一种单一的和解方式可能导致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形成不平等地位。如果加害方可以支付非常高额的赔偿金,被害方和可能会因此被迫谅解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害方也可能因想要索取高额的赔偿金而对加害方施加压力,强迫加害方支付巨额赔偿金从而达成和解协议。
(四)部门法分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操作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但立法并未对“从宽处罚”进行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解释,《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我们知道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判决必须有实体法的支撑,而目前刑法并未单独将当事人和解作为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最高法的《解释》与《刑法》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实践中,有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时适用了减轻处罚,被检察院以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最后被告不能被减轻处罚;有的法院为规避这一冲突而回避适用减轻处罚。如果法院对该适用减轻处罚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一味避免适用,则势必会影响到该程序功能的发挥。
(五)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审查出现缺位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是否进行审查在卷宗中并未有记载,也没有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由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是否为自愿、合法的并未可知,如果有一方是被迫签订的,该和解程序的功能便没有发挥。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困境的原因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是由西方引入我国的,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③由于我国的司法理念与西方有区别,在引进西方某一法律制度时,需要时间发展成适应我国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从目前来看,笔者认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实践践行效率优先原则,忽视公正性
自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各行各业均受效率优先原则所影响,司法领域也不例外,提高司法效率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必然遵守的原则,因此,该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法官在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几乎不进行审查,要审查也是进行书面审查,浏览一遍便算完成,对于法律规定的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更像是形同虚设,因此,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若是不自愿地达成协议,而法官并未审查,便失去了和解程序应有的功能,也就丧失了诉讼程序应有的公正性。
(二)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社会缺乏宽容性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为了使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上能够减轻痛苦、重拾对生活的希望,使加害人真诚忏悔、尽量不再实行犯罪行为,使社会公众能包容加害人使其能够回归社会从而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然而,目前我国公众普遍观念仍然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报应观,想要使社会包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仍然比较困难,不仅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政策和刑罚观念也是重刑主义,这对和解的达成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三)刑事政策和法院内部考核双重压力,缺乏合理性
为了防止信访案件因法院的审判产生,许多法院实行信访终身制,换言之谁审判的案件当事人信访,便由谁进行化解、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防止该行为的发生,法官只得尽量做调解工作,在当事人之间周旋劝和,然而这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有时甚至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同时,法院内部有考核制度,案件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审判完结,否则便是效率过低,如果花费大量时间在斡旋当事人和解上,便会影响到法官甚至是法院的年终考评。这样的刑事政策和法院内部考核机制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会导致法官很难进行公正审判。
(四)配套机制不完善,和解缺乏自愿性
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只能就民事方面的内容达成协议,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由于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而不可能形成完全平等的协商。被害人可能会因为高额的物质赔偿而低头达成协议,同样,加害人可能会为了达成协议任凭被害人在经济上对其“宰割”,这些都是不自愿而形成的协议。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国家没有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使得被害人迫于生计而做出和解,也使得一些加害人承担了过高的经济赔偿。
三、解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困境之途径分析
由于我国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法律形式对其进行确认的时间还不长,必然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问题的出现意味着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虽然该制度在刑法观念、司法实践中给我国刑事司法带来冲击,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止步不前,采取措施探索出适应本土生长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使其真正在我国发挥应有之功能。
(一)循序渐进,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在立法以前,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而且远不止法律规定之案件范围。立法者在案件范围上采取如此审慎的态度,一来是认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二来跟我国一直以来的朴素“报应观”有关,公众并不想看到重罪案件的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罚。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是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大力倡导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且即使在立法规定实施后,实务界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仍在适用和解程序则说明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由此可能会导致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架空,因此,适当地扩大和解程序的安检范围是有必要的。但是案件类型的扩大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不能一蹴而就。可以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一边探索一边实践,最终探索出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和解程序案件范围。
(二)明确相关概念以便实践中统一操作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较为模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有解释,并不统一和明确,导致实务界在操作时较为混乱,应当明确相关概念,使实践中有统一的标准避免各司法机关操作不一导致刑事和解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比如规范“民间纠纷”、“可能判处”、“从宽处罚”等概念,避免法院一审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等情形的发生。
(三)探索多元化刑事和解内容
目前刑事和解的内容基本上以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单一方式存在,因此难免会给人“花钱买刑”的形象,从而丧失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有之功能。应当提倡多元化的刑事和解内容,例如采取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劳动补偿、暂扣驾照、发出禁止令等措施相结合的内容,作为达成谅解的要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以赔偿金的多少作为从宽处罚的标准,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对于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采取分期赔偿等措施,以保证法律的公正。
(四)明确法官在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为了充分实现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有之功能,法官在程序中的角色不应是“消极”的中立者,应当积极斡旋,极力促成和解的达成,但在此过程中不能“越位”。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实践中法官几乎没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案件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然而对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实必要的,这两个原则是达成和解的前提,为了保证公正和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法官都不应站在“消极”的立场不作为。同时,对于有和解意愿但因某些因素影响和解协议达成的案件,法官应当主动促成和解的达成,真正发挥“主持者”的功能。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要发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大功能,除了完善其自身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对其的支撑,我国目前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并不完善,应当完善配套措施,使刑事和解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这些措施包括: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考核考评指标与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权力滥用与司法腐败;办案机关人编制;刑事和解技能培训。④
四、总结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其价值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尝试。虽然这一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中都存在批评和质疑,但其对刑事和解实践有着重要作用,若能完善该制度,使其发展成为适应我国实践的重要程序,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将是一个里程碑。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必将完善,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
[ 注 释 ]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39.
②陈卫东,程晓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与建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③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理论月刊,2014(12).
④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 参 考 文 献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陈卫东,程晓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与建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3]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理论月刊,2014(12).
[4]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罗海敏,何挺,向燕,王贞会,冯诏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5]徐阳,曲斌.如何实现“心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困境及出路[J].辽宁大学学报,2014(3).
关键词: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自愿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34-03
作者简介: 万桦(1991-),女,四川宜宾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蔡金隼(1988-),男,湖北石首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已经历两年多时间,立法者处于审慎的态度,仅用了三个条文对其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三十个条文对其进行解释。尽管如此,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一、贵阳市各基层法院实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困境
通过对贵阳市法院实行和解程序的了解,笔者对该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认为存在的主要困境有以下几方面:
(一)实践中适用和解的范围已突破法律规定之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类型,第一款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款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实践中,笔者了解到,法院对于适用和解的案件有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重伤)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故意杀人案件、寻衅滋事案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有的案件如寻衅滋事案件、故意伤害(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案件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实践中已存在对这些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情形,但也许由于立法者审慎的态度,这些原有的适用和解程序从宽处理的情形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二)实践中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和解程序的条件之一就是案件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民间纠纷”,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其进行了解释,“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①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民间纠纷”是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有的法官认为“民间”即是指非官方,而纠纷主体也不限于公民之间。因对“民间纠纷”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官对同一种类的案件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判断不一,处理的方式也不同,在实践中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发生。
(三)和解内容过于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和解的内容作具体规定,仅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其做出相关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此规定只是对和解内容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和解的具体内容仍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加害方对被害方的金钱赔偿以及赔礼道歉,和解方式呈现出“赔偿——谅解——减刑”之单一框架,很难不让人将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划上等号。②这样一来,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对其他加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这样一种单一的和解方式可能导致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形成不平等地位。如果加害方可以支付非常高额的赔偿金,被害方和可能会因此被迫谅解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害方也可能因想要索取高额的赔偿金而对加害方施加压力,强迫加害方支付巨额赔偿金从而达成和解协议。
(四)部门法分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操作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但立法并未对“从宽处罚”进行明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解释,《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我们知道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判决必须有实体法的支撑,而目前刑法并未单独将当事人和解作为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最高法的《解释》与《刑法》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实践中,有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时适用了减轻处罚,被检察院以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最后被告不能被减轻处罚;有的法院为规避这一冲突而回避适用减轻处罚。如果法院对该适用减轻处罚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一味避免适用,则势必会影响到该程序功能的发挥。
(五)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审查出现缺位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是否进行审查在卷宗中并未有记载,也没有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由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是否为自愿、合法的并未可知,如果有一方是被迫签订的,该和解程序的功能便没有发挥。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困境的原因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是由西方引入我国的,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③由于我国的司法理念与西方有区别,在引进西方某一法律制度时,需要时间发展成适应我国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从目前来看,笔者认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实践践行效率优先原则,忽视公正性
自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各行各业均受效率优先原则所影响,司法领域也不例外,提高司法效率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必然遵守的原则,因此,该原则也体现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法官在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协议几乎不进行审查,要审查也是进行书面审查,浏览一遍便算完成,对于法律规定的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更像是形同虚设,因此,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若是不自愿地达成协议,而法官并未审查,便失去了和解程序应有的功能,也就丧失了诉讼程序应有的公正性。
(二)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社会缺乏宽容性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为了使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上能够减轻痛苦、重拾对生活的希望,使加害人真诚忏悔、尽量不再实行犯罪行为,使社会公众能包容加害人使其能够回归社会从而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然而,目前我国公众普遍观念仍然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报应观,想要使社会包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仍然比较困难,不仅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政策和刑罚观念也是重刑主义,这对和解的达成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三)刑事政策和法院内部考核双重压力,缺乏合理性
为了防止信访案件因法院的审判产生,许多法院实行信访终身制,换言之谁审判的案件当事人信访,便由谁进行化解、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防止该行为的发生,法官只得尽量做调解工作,在当事人之间周旋劝和,然而这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有时甚至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完成。同时,法院内部有考核制度,案件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审判完结,否则便是效率过低,如果花费大量时间在斡旋当事人和解上,便会影响到法官甚至是法院的年终考评。这样的刑事政策和法院内部考核机制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会导致法官很难进行公正审判。
(四)配套机制不完善,和解缺乏自愿性
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只能就民事方面的内容达成协议,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由于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而不可能形成完全平等的协商。被害人可能会因为高额的物质赔偿而低头达成协议,同样,加害人可能会为了达成协议任凭被害人在经济上对其“宰割”,这些都是不自愿而形成的协议。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国家没有建立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使得被害人迫于生计而做出和解,也使得一些加害人承担了过高的经济赔偿。
三、解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困境之途径分析
由于我国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法律形式对其进行确认的时间还不长,必然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问题的出现意味着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虽然该制度在刑法观念、司法实践中给我国刑事司法带来冲击,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止步不前,采取措施探索出适应本土生长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使其真正在我国发挥应有之功能。
(一)循序渐进,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在立法以前,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而且远不止法律规定之案件范围。立法者在案件范围上采取如此审慎的态度,一来是认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二来跟我国一直以来的朴素“报应观”有关,公众并不想看到重罪案件的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罚。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是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大力倡导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且即使在立法规定实施后,实务界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仍在适用和解程序则说明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由此可能会导致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被架空,因此,适当地扩大和解程序的安检范围是有必要的。但是案件类型的扩大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不能一蹴而就。可以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一边探索一边实践,最终探索出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和解程序案件范围。
(二)明确相关概念以便实践中统一操作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较为模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有解释,并不统一和明确,导致实务界在操作时较为混乱,应当明确相关概念,使实践中有统一的标准避免各司法机关操作不一导致刑事和解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比如规范“民间纠纷”、“可能判处”、“从宽处罚”等概念,避免法院一审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等情形的发生。
(三)探索多元化刑事和解内容
目前刑事和解的内容基本上以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单一方式存在,因此难免会给人“花钱买刑”的形象,从而丧失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有之功能。应当提倡多元化的刑事和解内容,例如采取经济赔偿、赔礼道歉、劳动补偿、暂扣驾照、发出禁止令等措施相结合的内容,作为达成谅解的要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以赔偿金的多少作为从宽处罚的标准,应当考虑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对于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采取分期赔偿等措施,以保证法律的公正。
(四)明确法官在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为了充分实现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有之功能,法官在程序中的角色不应是“消极”的中立者,应当积极斡旋,极力促成和解的达成,但在此过程中不能“越位”。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实践中法官几乎没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案件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然而对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实必要的,这两个原则是达成和解的前提,为了保证公正和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法官都不应站在“消极”的立场不作为。同时,对于有和解意愿但因某些因素影响和解协议达成的案件,法官应当主动促成和解的达成,真正发挥“主持者”的功能。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要发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大功能,除了完善其自身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对其的支撑,我国目前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并不完善,应当完善配套措施,使刑事和解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这些措施包括: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考核考评指标与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权力滥用与司法腐败;办案机关人编制;刑事和解技能培训。④
四、总结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其价值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尝试。虽然这一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中都存在批评和质疑,但其对刑事和解实践有着重要作用,若能完善该制度,使其发展成为适应我国实践的重要程序,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将是一个里程碑。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必将完善,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
[ 注 释 ]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39.
②陈卫东,程晓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与建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③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理论月刊,2014(12).
④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 参 考 文 献 ]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陈卫东,程晓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与建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3]宋伟卫.平衡观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改革[J].理论月刊,2014(12).
[4]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罗海敏,何挺,向燕,王贞会,冯诏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5]徐阳,曲斌.如何实现“心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困境及出路[J].辽宁大学学报,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