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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及相关立法的变化,在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本文探讨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一、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是用了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但他并不知道使用的是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未经持卡人同意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借用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恶意透支,不知道使用的信用卡是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均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获得了不当得利益,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按犯罪处理,如果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按不当得利返还所得。至于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要结合前文所述,进行全面考察,综合认定。
(二)骗取的财物数额或骗取的服务折算的服务费用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这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信用卡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或服务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定罪处罚,否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按一般违法性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性行为依法处罚。
二、有关信用卡牵连犯罪的定性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学界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的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这种观点符合刑事立法精神。1997年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这种情况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具体处理上,有的认为按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有的认为按主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3.按吸收犯处罚原则,盗窃行为作为主行为吸收诈骗从行为,按盗窃罪论处。4.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利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哄骗特约商户或银行骗取钱财的,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利用窃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由于ATM机不具有人的灵性,只要行为人拥有信用卡和密码就可以取到钱,冒领只是实现其价值的手段,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应定盗窃罪。5.盗窃从依靠并使用的行为一律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学界的各种争议有利于促进立法的完善,但在法律相应修正前,还是只能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捡拾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捡拾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定性也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依法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在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密码,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三)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侵吞顾客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是以隐蔽方式直接窃取持卡人或发卡行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普遍的观点是,从行为特征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定性
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伪造证明、私刻印章证件、弄虚作假、或盗用、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欺诈手法,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的行为。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申请人与发卡银行出现纠纷后确定承担责任的关键资料。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表面上看起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实质上是非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大肆进行透支,骗取钱财,而当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往往已经逃逸。因此,当发卡银行发现骗领信用卡的人的透支行为,凭持卡人颁卡时登记的姓名、住址等虚假资料进行催收时,根本就找不到人,这种情况如今越来越泛滥,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五)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又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如何定罪?理论界存在着多种不同意见。有认为伪造并使用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定罪,数罪并罚;有认为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有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处罚,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依牵连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有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但不应按一罪而应按数罪并罚。从目前来看,认为应当对先行伪造然后又使用同一信用卡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已不多见,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三、借记卡犯罪是否应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
银行卡按是否允许透支分类,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主要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额度内进行透支。借记卡则不具备透支功能。
这一分类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首次界定的。而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其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是以1996年的《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的。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首先,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与国外发行的信用卡是不同的,国外发行的信用卡实行“后付卡”制度,即无须缴纳备用金就可办卡并消费使用,以后再补足款项,是纯正意义上的信用卡。而在我国,从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商业运行来看,是从广义的角度来使用信用卡这一术语的。其次,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借记卡之谓。最后,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就应充分发挥其拥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置。
四、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定性问题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由下列要件构成:
(一)主体要件
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原因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作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三)客观要件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此称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经催收不还的,此称为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1个月。若透支额虽没超过限额,但超过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构成犯罪。催收后行为人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3个月的期限,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其中以恶意透支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况下,为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催收还款期限应适当缩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为侦破带来不必要的难度。由于行为人与发卡行签约时,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额与期限,其本不应当故意违反,经催收后又拒不归还,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勿须要给其长达3个月的期限。笔者认为,催收的期限以1个月为宜。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一、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是用了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但他并不知道使用的是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未经持卡人同意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借用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或恶意透支,不知道使用的信用卡是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均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获得了不当得利益,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按犯罪处理,如果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按不当得利返还所得。至于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要结合前文所述,进行全面考察,综合认定。
(二)骗取的财物数额或骗取的服务折算的服务费用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这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信用卡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或服务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才能定罪处罚,否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按一般违法性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性行为依法处罚。
二、有关信用卡牵连犯罪的定性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学界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的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这种观点符合刑事立法精神。1997年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这种情况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具体处理上,有的认为按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有的认为按主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3.按吸收犯处罚原则,盗窃行为作为主行为吸收诈骗从行为,按盗窃罪论处。4.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利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哄骗特约商户或银行骗取钱财的,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利用窃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由于ATM机不具有人的灵性,只要行为人拥有信用卡和密码就可以取到钱,冒领只是实现其价值的手段,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应定盗窃罪。5.盗窃从依靠并使用的行为一律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学界的各种争议有利于促进立法的完善,但在法律相应修正前,还是只能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捡拾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捡拾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定性也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依法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在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密码,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三)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处理
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侵吞顾客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上是以隐蔽方式直接窃取持卡人或发卡行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普遍的观点是,从行为特征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定性
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伪造证明、私刻印章证件、弄虚作假、或盗用、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欺诈手法,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的行为。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申请人与发卡银行出现纠纷后确定承担责任的关键资料。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表面上看起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实质上是非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大肆进行透支,骗取钱财,而当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往往已经逃逸。因此,当发卡银行发现骗领信用卡的人的透支行为,凭持卡人颁卡时登记的姓名、住址等虚假资料进行催收时,根本就找不到人,这种情况如今越来越泛滥,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五)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又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如何定罪?理论界存在着多种不同意见。有认为伪造并使用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定罪,数罪并罚;有认为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有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处罚,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依牵连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有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但不应按一罪而应按数罪并罚。从目前来看,认为应当对先行伪造然后又使用同一信用卡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已不多见,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三、借记卡犯罪是否应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
银行卡按是否允许透支分类,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是银行卡的主要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额度内进行透支。借记卡则不具备透支功能。
这一分类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首次界定的。而我国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其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是以1996年的《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的。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首先,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与国外发行的信用卡是不同的,国外发行的信用卡实行“后付卡”制度,即无须缴纳备用金就可办卡并消费使用,以后再补足款项,是纯正意义上的信用卡。而在我国,从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商业运行来看,是从广义的角度来使用信用卡这一术语的。其次,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借记卡之谓。最后,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就应充分发挥其拥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置。
四、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定性问题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由下列要件构成:
(一)主体要件
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原因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作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三)客观要件
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此称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经催收不还的,此称为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1个月。若透支额虽没超过限额,但超过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构成犯罪。催收后行为人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3个月的期限,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其中以恶意透支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况下,为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催收还款期限应适当缩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为侦破带来不必要的难度。由于行为人与发卡行签约时,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额与期限,其本不应当故意违反,经催收后又拒不归还,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勿须要给其长达3个月的期限。笔者认为,催收的期限以1个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