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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为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和完善这一机制,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涵义
“羁押”一词原意是“捆绑、看管”,本文“羁押”一词,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由看守所看管起来。从诉讼过程看,羁押可分为侦查羁押、起诉羁押、审判羁押等三个阶段。侦查羁押是指刑事案件从开始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被依法看管起来的行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的,属于起诉羁押。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或由审判机关直接决定逮捕而被羁押,属于审判羁押。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律规定,定期对被逮捕人员的案件进行审查,再决定继续羁押还是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的工作机制。
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主体和条件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在西方法制完备的国家,一般都由审判机关来进行,因为它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权”,在控辩双方居于中立地位。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有根本区别。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而不能照搬西方模式。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负责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它在法律形式上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地位,检察机关则超出这种对立,处于中立地位。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出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主体,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笔者认为,既然逮捕是羁押的前提条件,那么就要从逮捕条件、犯罪构成、法律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羁押的必要性。一是逮捕的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列举了5种情形,着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阐述了逮捕的必要性。第2款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第3款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在审查时,如果具备3款中的一款或一种情形,就不能改变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二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审查。如属于14周岁以下的,其行为即使造成了对社会或他人的危害,由于不构成犯罪,要立即释放。对于过失性犯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后不应继续羁押的,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 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三是法律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期限和程序设计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而应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都是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这是不科学的,建议对此加以修改。
从刑事诉讼过程的三个阶段上,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期限、程序作以下设计:
(一)侦查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本阶段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让审查起诉部门进行羁押审查,可以对侦查监督部门的决定起到监督作用,还能使他们及早熟悉案情,有利于以后的审查起诉工作。在侦查阶段超过一个月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在批捕后一个月内进行羁押审查。一个月内侦查终结的,在起诉部门接到案件后三天内完成羁押审查,属于重大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四天。
(二)起诉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起。本阶段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在移送案件至法院期限到达的三天前,将卷宗中与羁押必要性有关的证据复印件移交侦查监督部门,使其能够依据羁押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将补充侦查材料的复印件同时交侦查监督部门。只有一次退查的,或在第一次退查后,侦查监督部门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第二次退查时不需要再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没有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侦查部门还有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使侦查监督部门能够依据材料作出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在接到相关材料后三日内,要依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三)审判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本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审查主体为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阶段羁押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检察机关要在向法院移交案件30天后的三天以内,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作出的决定通知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本阶段作出逮捕决定的,要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要在接到材料后的三天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如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审判机关。
无论是在哪一阶段,哪个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在作出决定之前,都要从公安机关看守部门和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获取与本案及被羁押人有关的最新信息,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并结合案件材料,慎重进行审查,作出正确决定。
一、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涵义
“羁押”一词原意是“捆绑、看管”,本文“羁押”一词,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由看守所看管起来。从诉讼过程看,羁押可分为侦查羁押、起诉羁押、审判羁押等三个阶段。侦查羁押是指刑事案件从开始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被依法看管起来的行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的,属于起诉羁押。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或由审判机关直接决定逮捕而被羁押,属于审判羁押。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律规定,定期对被逮捕人员的案件进行审查,再决定继续羁押还是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的工作机制。
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主体和条件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在西方法制完备的国家,一般都由审判机关来进行,因为它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权”,在控辩双方居于中立地位。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有根本区别。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而不能照搬西方模式。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负责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它在法律形式上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地位,检察机关则超出这种对立,处于中立地位。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出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主体,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条件。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笔者认为,既然逮捕是羁押的前提条件,那么就要从逮捕条件、犯罪构成、法律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羁押的必要性。一是逮捕的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列举了5种情形,着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阐述了逮捕的必要性。第2款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第3款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在审查时,如果具备3款中的一款或一种情形,就不能改变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二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审查。如属于14周岁以下的,其行为即使造成了对社会或他人的危害,由于不构成犯罪,要立即释放。对于过失性犯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后不应继续羁押的,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 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羁押。三是法律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期限和程序设计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而应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都是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这是不科学的,建议对此加以修改。
从刑事诉讼过程的三个阶段上,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期限、程序作以下设计:
(一)侦查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本阶段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让审查起诉部门进行羁押审查,可以对侦查监督部门的决定起到监督作用,还能使他们及早熟悉案情,有利于以后的审查起诉工作。在侦查阶段超过一个月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在批捕后一个月内进行羁押审查。一个月内侦查终结的,在起诉部门接到案件后三天内完成羁押审查,属于重大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四天。
(二)起诉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起。本阶段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在移送案件至法院期限到达的三天前,将卷宗中与羁押必要性有关的证据复印件移交侦查监督部门,使其能够依据羁押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含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将补充侦查材料的复印件同时交侦查监督部门。只有一次退查的,或在第一次退查后,侦查监督部门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第二次退查时不需要再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没有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侦查部门还有移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使侦查监督部门能够依据材料作出决定。侦查监督部门在接到相关材料后三日内,要依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三)审判羁押阶段。程序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也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本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审查主体为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阶段羁押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检察机关要在向法院移交案件30天后的三天以内,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作出的决定通知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本阶段作出逮捕决定的,要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要在接到材料后的三天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如作出解除羁押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审判机关。
无论是在哪一阶段,哪个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在作出决定之前,都要从公安机关看守部门和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获取与本案及被羁押人有关的最新信息,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其代理律师或近亲属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并结合案件材料,慎重进行审查,作出正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