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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多发且危害严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也比较多。本文着重探讨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关于客观构成要件、一罪与数罪等问题。
关键词: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认定
一、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本罪主要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此处的“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理解为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杂”质是原产品所含有的,但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与原产品在外观上有相同或相似的特点。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假”的这些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好”和“次”是指同种产品的不同质地等级而言的,不是合格不合格而言,因此质“次”不一定是不合格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罪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论点,有人认为应以非法经营额取代现有的销售金额,作为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标准。有人认为应统一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违法所得数额取代销售金额。笔者认为,销售金额有其合理性,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模式、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具体肯定了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非犯罪人的获得利益。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二、罪数的认定
(一)一罪
1.法条竞合
作为我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个罪名,本罪具有“口袋罪”的特点,与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如果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同时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则构成一罪,仅以特殊法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将“造成严重后果”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此类特殊伪劣产品但无严重危害后果而不构成这些犯罪的,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想象竞合犯
生产、销售伪劣的国家专卖物品,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这里的从“重”是看同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3.牵连犯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手段行为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目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名、产地等行为,需要具体考察产品的质量是否伪劣,如果质量合格,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一罪,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侵犯注册商标罪,从一重罪论处。
4.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则只按一罪处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必须注意的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同种的产品,如上述特殊产品以外的产品,或特殊产品之一。如果多次生产、销售的不同种伪劣产品,例如普通产品和特殊产品、不同的特殊产品,应当构成数罪。
(二)数罪
数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二,生产、销售两种以上伪劣产品,触犯不同罪名的应当数罪并罚,如同时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种子,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数罪并罚。
三、未遂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由此可知本罪是行为犯,或数额犯,以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标准。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构成本罪的未遂犯?有的学者认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存在未遂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不存在未遂形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的未遂理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罪中生产者开始生产,销售者开始销售,是为着手,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由于被举报或被有关机关查处,而尚未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即构成本罪的未遂形态,这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但是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所以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即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货值金额达到15萬元)才构成本罪(未遂),更加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四、共同犯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犯和犯罪集团,从性质上来说都是帮助犯。在定罪量刑时,共犯中的犯罪人对共犯范围内的销售金额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周洪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许成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辨析[J].法学,2001.
[3]杨高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货值问题”探讨[D].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4]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
关键词: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认定
一、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本罪主要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此处的“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理解为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杂”质是原产品所含有的,但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与原产品在外观上有相同或相似的特点。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假”的这些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好”和“次”是指同种产品的不同质地等级而言的,不是合格不合格而言,因此质“次”不一定是不合格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罪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论点,有人认为应以非法经营额取代现有的销售金额,作为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标准。有人认为应统一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违法所得数额取代销售金额。笔者认为,销售金额有其合理性,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模式、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具体肯定了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非犯罪人的获得利益。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二、罪数的认定
(一)一罪
1.法条竞合
作为我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个罪名,本罪具有“口袋罪”的特点,与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如果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同时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则构成一罪,仅以特殊法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将“造成严重后果”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此类特殊伪劣产品但无严重危害后果而不构成这些犯罪的,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想象竞合犯
生产、销售伪劣的国家专卖物品,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这里的从“重”是看同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
3.牵连犯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手段行为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目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名、产地等行为,需要具体考察产品的质量是否伪劣,如果质量合格,则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一罪,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侵犯注册商标罪,从一重罪论处。
4.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则只按一罪处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必须注意的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同种的产品,如上述特殊产品以外的产品,或特殊产品之一。如果多次生产、销售的不同种伪劣产品,例如普通产品和特殊产品、不同的特殊产品,应当构成数罪。
(二)数罪
数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二,生产、销售两种以上伪劣产品,触犯不同罪名的应当数罪并罚,如同时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种子,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数罪并罚。
三、未遂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由此可知本罪是行为犯,或数额犯,以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标准。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构成本罪的未遂犯?有的学者认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故存在未遂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不存在未遂形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的未遂理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罪中生产者开始生产,销售者开始销售,是为着手,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由于被举报或被有关机关查处,而尚未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即构成本罪的未遂形态,这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但是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所以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即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货值金额达到15萬元)才构成本罪(未遂),更加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四、共同犯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犯和犯罪集团,从性质上来说都是帮助犯。在定罪量刑时,共犯中的犯罪人对共犯范围内的销售金额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周洪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许成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辨析[J].法学,2001.
[3]杨高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货值问题”探讨[D].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4]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