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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区级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很大比例。轻刑犯的社会回复问题已不容忽视。本文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在我国的历史渊源入手,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论证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主持和解以及确认诉讼外和解的效力,从而实现“无害正义”,弥补受害人损失,修复破损社会关系,同时利于实现轻刑犯的社会回复。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论证;构建
引言
犯罪不仅是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更是社会中个人侵害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治理,不仅要着眼于国家公权力的追究,更要注重对被害人的弥补和犯罪人的社会回复问题,使被害人不因未得到应有的补偿愤而破坏社会规则,同时要使得犯罪人在受到应有的法制教育和惩罚后,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获得心理平衡,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而轻微的犯罪行为人可以不必经过法庭审判,通过实施一定的悔过措施就能尽快地回归社会,这样就可以“不着痕迹”的促使犯罪人主动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尽量减少曾经的犯罪对日后工作、学习、生活的影响。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先后出台,对轻微刑事案件①的办理给予了很好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城区基层检察院②的统计数据表明:2007年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有54.7%的罪犯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2008年的比例是63.8%,2009年的比例是71.4%,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区级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很大比例。轻刑犯的社会回复问题已不容忽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要求检察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批捕率、起诉率仍然很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导致两个意见在实践中适用不够。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阶段,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不多,被害人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而轻微的犯罪行为人也因未得到被害人的原谅而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多被判处实刑,使得其犯罪服刑后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比较艰难。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主持和解以及确认诉讼外和解的效力势在必行。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新制度的萌芽和发展,都必须有先进的理论作为基石。刑事和解的萌生和盛行,同样有着自己的思想和理论背景。
(一)刑事和解的一般理论
1、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同时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
占。③
恢复正义理论是在对传统报应观念反思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④。“报应”是传统的刑罚制度的价值基础,人们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在这种价值观之下,实现正义的结构模式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单向惩罚。而在恢复正义理念之下的刑事和解,是由犯罪人、被害人和主持和解的三方组成的互动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意见对犯罪人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是在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发展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当被害人这一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得不面对已经被侵害的事实时,其内心不仅考虑的是正义问题,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将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
因此平衡理论认为,如果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可以说,平衡理论思考的角度是被害人,是以被害人的需求为标准对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评判的。
3、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通过“共鸣”互相理解,继而达到互相谅解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理论的中国解读
1、提高司法效率
要实现公正,首先要保证程序公正。因此效率与公正往往呈反比。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与重组阶段,社会冲突与争端多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以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面对逐年上升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是当务之急。有着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理论无疑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资源的好的选择。
2、正义最大化的实现
只有当被犯罪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各方当事人得以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损失降到最小时,才能够称之为正义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
通过主持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其意义已经超出了纠纷的解决。而刑罚则远离一般社会公众,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仅限于对犯罪人惩罚的外部威慑力的辐射。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无论是对犯罪人、受害人的教育,还是对普通社会大众的教育,刑事和解都远比刑罚更为有效。
3、服务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不仅是亘古以来一切社会的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憧憬与理想,也是以胡锦涛总书记为代表的党中央提出的新时期的战略任务。就我们探讨的刑事和解而言,刑事犯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回归、融入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承。从西周起就有“刑不上大夫”的思想。在其指导下,贵族间的争诉一般都是在被害人完整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在争得被害人的同意后,调解人应用调解方法进行调解并制定调解方案。在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后,调解人仍依职权对加害人处罚,但从轻处罚。⑤
不难看出,这种贵族间争诉的处理方式符合现代刑事和解的基本要件,即被害人的参与、司法官员的介入、被害人意见的采纳、犯罪人的从轻处罚。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仇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后来由于社会上出现了对《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调解范围的宽泛规定有纵容情节恶劣的犯罪的不满情绪,因此在1946年下半年作了修改:即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刑事案件,如属因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的轻微伤害,群众不反对者方可调解。这个规定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以前,始终是确定刑事调解范围的依据。⑥可见,和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广阔的土壤。而且,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是规范和系统化的。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论证
基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虽然强调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性和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将犯罪的处理视为私人间的事情。在所有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都有一位中立的协调人负责程序的具体实施。这个中立的协调人,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调解人”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关于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调解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调节机构应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矫正;治安、民间纠纷调解联合接待室。⑦有人认为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⑧
“调解人”的选择决定着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也可以说运行模式的选择决定着“调解人”的确定。也就是说是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刑事和解程序。如果选择在刑事诉讼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和解程序,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治安,民间纠纷调解联合接待室等,都可以纳入和解机构之中。但这样设计的结果是人员复杂、标准不一、结果多样,更容易出现调解和判决同时出现的情况。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选择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选择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诉讼外没有形成和解协议。这样又引出一个更加具体的问题,即和解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哪一个阶段,由什么人主持调解更为可行。
我认为应当是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员主持进行。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检查人员有富余时间也可以主持和解。也就是说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或者对诉讼之外形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确认诉讼外和解效力的权利。
首先,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或者确认和解效力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的高低,我们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分为两个等级:
第一等级是宪法。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狭义的监督,指由法定专门机关依法实施的,为维护法制统一和严格遵守,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视、控制、矫正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等级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因此人民检察院同样有权对刑事和解是否需要、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其次,和解的条件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解也就无从谈起。而且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有可能出于对法律的畏惧而作出违心的承诺,所以公诉案件的和解阶段应当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
最后,我国的法律文化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是主持和解或审查和解的机关。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在我国有着广泛的民众基础,是在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律文化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直接或间接、有形或无形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模式及走向。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文化是人们头脑中无形的法律,而法律则是写在纸上的有形的法规条文。世界上之所以存在不同的法系,就是因为各国的国情、法律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不同。法律只有与一定的法律文化相适应,才能得到较好的执行,取得较好的效果。
五、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人民检察院对自己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或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的,对案件可以依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1)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对已达成刑事和解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案件,在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条件下,可适当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为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或履行期。若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不再故意犯罪并积极履行了和解协议,则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⑨的案件,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处理;
(4)对于确需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结 束 语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⑩这种“不得已”而为的刑罚观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最直观的司法理念证明,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条指出,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③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介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④传统报应观念认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即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就要由国家对犯罪人行使统一的刑罚权,以实现对犯罪人惩罚的有效性。
⑤在西周时候有一宗关于抢劫财物的刑事诉讼案件:匡季抢劫曶的稻禾十梱,曶将匡季告到东宫(东宫有受理贵族间争讼的司法权)。如果按照西周法律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匡季应处以重刑。然而东宫在判决时,先以调解的方法进行,在征得曶的同意后,司法官没有处重刑于匡季,只处以轻的罚金刑,即罚金十秭,如果第二年不出罚金,则罚金四十秭。
⑥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中国法学会网载http://chinalawsociety.org.cn/research/shownews.asp?id=251,2007年10月22日。
⑦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法学杂志》。
⑧诸葛炀,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
⑩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4]诸葛炀,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5]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介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6]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http://chinalawsociety.org.cn/research/shownews.asp?id=251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论证;构建
引言
犯罪不仅是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更是社会中个人侵害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治理,不仅要着眼于国家公权力的追究,更要注重对被害人的弥补和犯罪人的社会回复问题,使被害人不因未得到应有的补偿愤而破坏社会规则,同时要使得犯罪人在受到应有的法制教育和惩罚后,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补偿中获得心理平衡,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而轻微的犯罪行为人可以不必经过法庭审判,通过实施一定的悔过措施就能尽快地回归社会,这样就可以“不着痕迹”的促使犯罪人主动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尽量减少曾经的犯罪对日后工作、学习、生活的影响。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先后出台,对轻微刑事案件①的办理给予了很好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城区基层检察院②的统计数据表明:2007年判决的刑事案件中有54.7%的罪犯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2008年的比例是63.8%,2009年的比例是71.4%,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区级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很大比例。轻刑犯的社会回复问题已不容忽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要求检察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批捕率、起诉率仍然很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未得到很好的运用,导致两个意见在实践中适用不够。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阶段,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不多,被害人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而轻微的犯罪行为人也因未得到被害人的原谅而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多被判处实刑,使得其犯罪服刑后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比较艰难。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在诉讼过程中主持和解以及确认诉讼外和解的效力势在必行。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新制度的萌芽和发展,都必须有先进的理论作为基石。刑事和解的萌生和盛行,同样有着自己的思想和理论背景。
(一)刑事和解的一般理论
1、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同时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
占。③
恢复正义理论是在对传统报应观念反思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④。“报应”是传统的刑罚制度的价值基础,人们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在这种价值观之下,实现正义的结构模式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单向惩罚。而在恢复正义理念之下的刑事和解,是由犯罪人、被害人和主持和解的三方组成的互动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意见对犯罪人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是在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发展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当被害人这一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得不面对已经被侵害的事实时,其内心不仅考虑的是正义问题,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将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
因此平衡理论认为,如果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可以说,平衡理论思考的角度是被害人,是以被害人的需求为标准对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进行评判的。
3、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通过“共鸣”互相理解,继而达到互相谅解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理论的中国解读
1、提高司法效率
要实现公正,首先要保证程序公正。因此效率与公正往往呈反比。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与重组阶段,社会冲突与争端多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以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面对逐年上升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是当务之急。有着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理论无疑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资源的好的选择。
2、正义最大化的实现
只有当被犯罪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各方当事人得以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损失降到最小时,才能够称之为正义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
通过主持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其意义已经超出了纠纷的解决。而刑罚则远离一般社会公众,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仅限于对犯罪人惩罚的外部威慑力的辐射。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无论是对犯罪人、受害人的教育,还是对普通社会大众的教育,刑事和解都远比刑罚更为有效。
3、服务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不仅是亘古以来一切社会的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憧憬与理想,也是以胡锦涛总书记为代表的党中央提出的新时期的战略任务。就我们探讨的刑事和解而言,刑事犯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达到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被害方心理创伤、精神损失得到弥补,加害方彻底悔悟并能够重新回归、融入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承。从西周起就有“刑不上大夫”的思想。在其指导下,贵族间的争诉一般都是在被害人完整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在争得被害人的同意后,调解人应用调解方法进行调解并制定调解方案。在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后,调解人仍依职权对加害人处罚,但从轻处罚。⑤
不难看出,这种贵族间争诉的处理方式符合现代刑事和解的基本要件,即被害人的参与、司法官员的介入、被害人意见的采纳、犯罪人的从轻处罚。
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全面的刑事调解制度。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的《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中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仇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后来由于社会上出现了对《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调解范围的宽泛规定有纵容情节恶劣的犯罪的不满情绪,因此在1946年下半年作了修改:即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刑事案件,如属因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的轻微伤害,群众不反对者方可调解。这个规定直到边区政府撤销以前,始终是确定刑事调解范围的依据。⑥可见,和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广阔的土壤。而且,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是规范和系统化的。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论证
基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虽然强调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性和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将犯罪的处理视为私人间的事情。在所有恢复性司法程序中,都有一位中立的协调人负责程序的具体实施。这个中立的协调人,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调解人”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关于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调解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调节机构应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矫正;治安、民间纠纷调解联合接待室。⑦有人认为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⑧
“调解人”的选择决定着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也可以说运行模式的选择决定着“调解人”的确定。也就是说是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刑事和解程序。如果选择在刑事诉讼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和解程序,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治安,民间纠纷调解联合接待室等,都可以纳入和解机构之中。但这样设计的结果是人员复杂、标准不一、结果多样,更容易出现调解和判决同时出现的情况。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选择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选择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诉讼外没有形成和解协议。这样又引出一个更加具体的问题,即和解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哪一个阶段,由什么人主持调解更为可行。
我认为应当是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员主持进行。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检查人员有富余时间也可以主持和解。也就是说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或者对诉讼之外形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确认诉讼外和解效力的权利。
首先,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或者确认和解效力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的高低,我们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分为两个等级:
第一等级是宪法。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狭义的监督,指由法定专门机关依法实施的,为维护法制统一和严格遵守,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视、控制、矫正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等级是《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因此人民检察院同样有权对刑事和解是否需要、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其次,和解的条件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解也就无从谈起。而且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有可能出于对法律的畏惧而作出违心的承诺,所以公诉案件的和解阶段应当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
最后,我国的法律文化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是主持和解或审查和解的机关。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在我国有着广泛的民众基础,是在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律文化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具有能动的反作用,直接或间接、有形或无形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一个国家的法律模式及走向。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文化是人们头脑中无形的法律,而法律则是写在纸上的有形的法规条文。世界上之所以存在不同的法系,就是因为各国的国情、法律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不同。法律只有与一定的法律文化相适应,才能得到较好的执行,取得较好的效果。
五、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人民检察院对自己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或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的,对案件可以依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1)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对已达成刑事和解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案件,在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条件下,可适当做出暂缓起诉决定,为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或履行期。若在规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不再故意犯罪并积极履行了和解协议,则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⑨的案件,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处理;
(4)对于确需提起公诉的案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结 束 语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⑩这种“不得已”而为的刑罚观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最直观的司法理念证明,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条指出,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③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介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④传统报应观念认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即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就要由国家对犯罪人行使统一的刑罚权,以实现对犯罪人惩罚的有效性。
⑤在西周时候有一宗关于抢劫财物的刑事诉讼案件:匡季抢劫曶的稻禾十梱,曶将匡季告到东宫(东宫有受理贵族间争讼的司法权)。如果按照西周法律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匡季应处以重刑。然而东宫在判决时,先以调解的方法进行,在征得曶的同意后,司法官没有处重刑于匡季,只处以轻的罚金刑,即罚金十秭,如果第二年不出罚金,则罚金四十秭。
⑥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中国法学会网载http://chinalawsociety.org.cn/research/shownews.asp?id=251,2007年10月22日。
⑦白世平、纪丙学:“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法学杂志》。
⑧诸葛炀,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决定。
⑩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4]诸葛炀,陈丽玲:“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5]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介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6]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http://chinalawsociety.org.cn/research/shownews.asp?id=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