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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由一个案例来说明农村有偿转包土地如何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关键词:土地纠纷 仲裁 “情事变更”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0(c)-0251-01
吉林省大安市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已开展五年了,每年受理土地纠纷案件50多起,这对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近两年来,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加大,因惠农补贴而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价款的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主要有二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流转或者负流转价款(倒贴皮)引发的流转价款纠纷;二是土地转包时上打租收取转包费又要求提高转包费引发的流转价款纠纷。对这些因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政策出台即情事变更后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如何处理,是当前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而重要的现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这就是《解释》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土地流转价款纠纷的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生效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时所不能预料之变更,致使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应认定原有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笔者认为,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案件时可以借鉴此原则。但《解释》第十六条对情事变更的处理却有严格的限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诉讼的主体限定于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或者第三人。诉讼的范围只限定两种:其一,承包方流转时不收取流转费用;其二,承包方流转时向对方支付了费用,即倒贴皮。所以,《解释》对土地转包时上打租收取转包费没有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农村有偿转包土地又如何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下面由一个案例来说明。
村民李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2公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2月因外出打工将2公顷土地转包给同村农民王某。转包期为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02年至2026年末)。土地转包费为每年每公顷4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王某一次性付清了25年的土地转包费20000元,李某同时将2公顷承包地移交给了王某。随着国家对农业免税和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及土地承包价格的上涨,现行承包地价格每公顷达到3500元至5000元,且国家惠农政策给予每公顷土地的补贴是1100元,这样承包方王某不但没花钱种地还得到补贴,李某为自己转包出的土地每垧地为400元而感到吃亏,便提起申请,要求王某按现行价格增加承包费,否则解除合同。庭审中,王某坚持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付清了转包价款,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不同意调整价格,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一次性付清了25年的承包费,双方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非当事人当初所能预料,属情事变更,应予变更调整合同。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 土地有偿流转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规定明确了允许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流转的方式,尊重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由此可见,原、被告的转包关系受法律保护。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农业政策发生了重大的调整,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虽然《合同法》原文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该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对《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的补充。
在《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的具体应用。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2004年国家调整农业政策(即免征农业税并给予种粮农民各项补贴)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不能预见的,继续按原合同每公顷每年400元履行对村民李某已显失公平,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目前我市这类案件具有普遍性,土地纠纷的矛盾比较尖锐,因土地价格调整双方各不相让,由此产生了抢地之风,抢地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
因此,有偿转包土地应适用情事变更的原则,合理调整,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2 变更有偿转包土地价格符合公平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以致于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此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合同加以变更或解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其政策变化是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继续履行原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本案的纠纷也符合情事变更的要件,①是政策发生变化,②双方无法预料,③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
对本案的处理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流转价款,协商一致的,按协商意见处理。其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由仲裁庭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笔者认为,变化的客观情况可从承包方当时流转的原因、承包方所在地现行的流转价格、粮食价格以及当地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标准等方面情况综合考虑,公平处理。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长期合同,未履行期限17年,按现行价格每垧地3500元至5000元,考虑原告提前受益的因素及抵御风险能力,可按中间价格每垧地3000元保护,扣除已交每垧地400元,每垧地差价2600元,2垧地就差5200元,17年就差88400元。以种地维生的农民,享有收益物权的承包人未能得到可得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鉴于本案的事实和农村普遍存在的类似问题,仲裁庭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原理,有利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否则,继续履行原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势必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纠纷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合理变更转包价格,使双方当事人可得利益趋于平衡,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本意,也是对收益物权的保护。
关键词:土地纠纷 仲裁 “情事变更”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0(c)-0251-01
吉林省大安市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已开展五年了,每年受理土地纠纷案件50多起,这对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近两年来,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不断加大,因惠农补贴而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价款的纠纷案件开始不断增加,主要有二种情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流转或者负流转价款(倒贴皮)引发的流转价款纠纷;二是土地转包时上打租收取转包费又要求提高转包费引发的流转价款纠纷。对这些因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政策出台即情事变更后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如何处理,是当前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而重要的现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这就是《解释》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土地流转价款纠纷的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生效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时所不能预料之变更,致使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应认定原有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笔者认为,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案件时可以借鉴此原则。但《解释》第十六条对情事变更的处理却有严格的限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纠纷诉讼的主体限定于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或者第三人。诉讼的范围只限定两种:其一,承包方流转时不收取流转费用;其二,承包方流转时向对方支付了费用,即倒贴皮。所以,《解释》对土地转包时上打租收取转包费没有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农村有偿转包土地又如何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下面由一个案例来说明。
村民李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2公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2月因外出打工将2公顷土地转包给同村农民王某。转包期为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02年至2026年末)。土地转包费为每年每公顷4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王某一次性付清了25年的土地转包费20000元,李某同时将2公顷承包地移交给了王某。随着国家对农业免税和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及土地承包价格的上涨,现行承包地价格每公顷达到3500元至5000元,且国家惠农政策给予每公顷土地的补贴是1100元,这样承包方王某不但没花钱种地还得到补贴,李某为自己转包出的土地每垧地为400元而感到吃亏,便提起申请,要求王某按现行价格增加承包费,否则解除合同。庭审中,王某坚持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付清了转包价款,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不同意调整价格,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一次性付清了25年的承包费,双方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非当事人当初所能预料,属情事变更,应予变更调整合同。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 土地有偿流转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一规定明确了允许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流转的方式,尊重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由此可见,原、被告的转包关系受法律保护。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农业政策发生了重大的调整,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虽然《合同法》原文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该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对《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的补充。
在《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的具体应用。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2004年国家调整农业政策(即免征农业税并给予种粮农民各项补贴)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不能预见的,继续按原合同每公顷每年400元履行对村民李某已显失公平,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目前我市这类案件具有普遍性,土地纠纷的矛盾比较尖锐,因土地价格调整双方各不相让,由此产生了抢地之风,抢地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
因此,有偿转包土地应适用情事变更的原则,合理调整,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2 变更有偿转包土地价格符合公平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以致于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此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合同加以变更或解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前。其政策变化是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继续履行原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本案的纠纷也符合情事变更的要件,①是政策发生变化,②双方无法预料,③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
对本案的处理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流转价款,协商一致的,按协商意见处理。其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由仲裁庭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笔者认为,变化的客观情况可从承包方当时流转的原因、承包方所在地现行的流转价格、粮食价格以及当地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标准等方面情况综合考虑,公平处理。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长期合同,未履行期限17年,按现行价格每垧地3500元至5000元,考虑原告提前受益的因素及抵御风险能力,可按中间价格每垧地3000元保护,扣除已交每垧地400元,每垧地差价2600元,2垧地就差5200元,17年就差88400元。以种地维生的农民,享有收益物权的承包人未能得到可得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鉴于本案的事实和农村普遍存在的类似问题,仲裁庭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原理,有利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否则,继续履行原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势必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无法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纠纷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合理变更转包价格,使双方当事人可得利益趋于平衡,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本意,也是对收益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