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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及发起动因
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创办非营利组织,创办途径也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由原来人民团体分化转变而来,最为典型的是中国青少年基金会,通常都会依赖原先某个组织机构,所以和母体有着扯不清的关系。二是完全由私人出资创办,这类组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自己掌握决策权;三是由个人或社会团体创办,政府或国有事业单位资助或共同创办。
非营利组织的特点之一是非营利性也就是公益性,简而言之,设立该组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既然这是一件吃力又不讨好的事情,那到底是什么因素激励人去发起?发起人动因何在?归结如下:一是为了减税、避税。个人或者企业投身于公益事业当中,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二是为了提高知名度。对于个人而言,提高了社会威望,改变自己政治地位,得到社会的尊重。对于企业而言,提高知名度,增强公信力,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三是出于慈悲心。他们认为,人赚钱的能力是上帝赋予的,因此应当按照教义去帮助穷人。四是体现为一种社会文化。中国古语有云“子孙胜于我,留钱做什么;子孙不如我,留钱做什么。”这句话就是教育人们,即使拥有巨额财产,也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要过多地留给后代,否则会剥夺他们创造的能力和进取的动力。正如曾有人对洛克菲勒说:“你的财产越滚越大,越滚越大,一场雪崩就要发生,你必须设法阻止它。你分散它的速度一定要快于它的增长速度,如果你不这样做,它将‘压扁’你和你的子孙!”当然,还有的是迫于舆论谴责的压力,炫耀自己的财富,甚至更有的为了作秀。
二、抑制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除以上的动因之外,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制约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一)法律保障不到位
现行法虽然允许设立各种非营利组织,但是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如所从事的领域以及发起人政治倾向。有时非营利组织不能成立或者被撤销就是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的政治倾向。不难看出,这就是赤裸裸的“歧视”,法律并不是公平地对待所有非营利组织。
(二)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一方面是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团体太少。捐赠者捐赠的对象必须是我国税法规定可以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并不是所有非营利组织都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捐赠的社会团体只有几十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几十万家公益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发起人在筹备发起一个非营利组织时,都要考虑这些因素,为了能够吸引更多的捐赠者,当然都想设立一个能具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团体。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法律,存在对营利和非营利组织区分不足的问题。而对非营利组织主体的定义也只能从《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找到一些零星规定。
(三)非营利组织市场准入门槛高
我国现行法对非营利组织设立登记制度主要通过国务院在198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管理机关的规章制度中体现出来。中国大陆实行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审批制度,即“双重许可”,许可是组织合法性的来源,否则即被视为非法。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部门,例如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审查等。要业务主管单位先进行初审,最后由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实际操作中找到一个业务主管部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所以就算你具备了法定的成立条件,但你找不到业务主管部门,该组织也不能成立。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公平对待非营利组织,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同是由法定主体发起的非营利组织,理应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否则会引发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
2、加快非营利组织立法,严格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确立完全、严格、具体的非营利组织免税适用条件。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可以采取财税部门统一认定的办法,原因有:第一,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集中统一的税收法制;第二,国家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国家税务总局不仅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还有免税与课税权。分工如下:国家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国家税务部门制定管理规章,政府税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查与批准。
(二)放宽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控制
在美国,几乎所有人都可以组建自己的非营利组织。每个人把钱怎么捐,捐给谁都有很大的选择自由。某富翁因亲人死于某种疾病而捐出几千万美元创办基金会用于这种疾病的研究,在美国这样报道到处都是。我国应承认任何非营利组织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登记不是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重心是保护结社自由。同时对于与社会、国家利益联系特别紧密的事业,对准入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才准入或享受税收等优惠,重心是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实行准则主义、许可主义与强制登记相结合的设立原则。这样其实呈现的是金字塔结构,底层即一般非营利组织,采用准则主义,设置最低条件限制,引导其自愿登记;中间是关系到重大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采用许可主义,严格条件限制,进行实质审查;最上层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强制登记,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创办非营利组织,创办途径也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由原来人民团体分化转变而来,最为典型的是中国青少年基金会,通常都会依赖原先某个组织机构,所以和母体有着扯不清的关系。二是完全由私人出资创办,这类组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自己掌握决策权;三是由个人或社会团体创办,政府或国有事业单位资助或共同创办。
非营利组织的特点之一是非营利性也就是公益性,简而言之,设立该组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既然这是一件吃力又不讨好的事情,那到底是什么因素激励人去发起?发起人动因何在?归结如下:一是为了减税、避税。个人或者企业投身于公益事业当中,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二是为了提高知名度。对于个人而言,提高了社会威望,改变自己政治地位,得到社会的尊重。对于企业而言,提高知名度,增强公信力,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三是出于慈悲心。他们认为,人赚钱的能力是上帝赋予的,因此应当按照教义去帮助穷人。四是体现为一种社会文化。中国古语有云“子孙胜于我,留钱做什么;子孙不如我,留钱做什么。”这句话就是教育人们,即使拥有巨额财产,也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要过多地留给后代,否则会剥夺他们创造的能力和进取的动力。正如曾有人对洛克菲勒说:“你的财产越滚越大,越滚越大,一场雪崩就要发生,你必须设法阻止它。你分散它的速度一定要快于它的增长速度,如果你不这样做,它将‘压扁’你和你的子孙!”当然,还有的是迫于舆论谴责的压力,炫耀自己的财富,甚至更有的为了作秀。
二、抑制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除以上的动因之外,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制约发起人积极性的因素:
(一)法律保障不到位
现行法虽然允许设立各种非营利组织,但是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如所从事的领域以及发起人政治倾向。有时非营利组织不能成立或者被撤销就是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发起人的政治倾向。不难看出,这就是赤裸裸的“歧视”,法律并不是公平地对待所有非营利组织。
(二)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
一方面是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团体太少。捐赠者捐赠的对象必须是我国税法规定可以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并不是所有非营利组织都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有资格接受税收减免捐赠的社会团体只有几十家,这个数字相对于全国几十万家公益性社会机构而言相去甚远。发起人在筹备发起一个非营利组织时,都要考虑这些因素,为了能够吸引更多的捐赠者,当然都想设立一个能具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团体。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法律,存在对营利和非营利组织区分不足的问题。而对非营利组织主体的定义也只能从《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找到一些零星规定。
(三)非营利组织市场准入门槛高
我国现行法对非营利组织设立登记制度主要通过国务院在198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管理机关的规章制度中体现出来。中国大陆实行登记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审批制度,即“双重许可”,许可是组织合法性的来源,否则即被视为非法。业务主管单位协助登记管理部门,例如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审查等。要业务主管单位先进行初审,最后由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实际操作中找到一个业务主管部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所以就算你具备了法定的成立条件,但你找不到业务主管部门,该组织也不能成立。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公平对待非营利组织,保障公民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同是由法定主体发起的非营利组织,理应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否则会引发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
2、加快非营利组织立法,严格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确立完全、严格、具体的非营利组织免税适用条件。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可以采取财税部门统一认定的办法,原因有:第一,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集中统一的税收法制;第二,国家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国家税务总局不仅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还有免税与课税权。分工如下:国家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国家税务部门制定管理规章,政府税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查与批准。
(二)放宽对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控制
在美国,几乎所有人都可以组建自己的非营利组织。每个人把钱怎么捐,捐给谁都有很大的选择自由。某富翁因亲人死于某种疾病而捐出几千万美元创办基金会用于这种疾病的研究,在美国这样报道到处都是。我国应承认任何非营利组织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登记不是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重心是保护结社自由。同时对于与社会、国家利益联系特别紧密的事业,对准入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才准入或享受税收等优惠,重心是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实行准则主义、许可主义与强制登记相结合的设立原则。这样其实呈现的是金字塔结构,底层即一般非营利组织,采用准则主义,设置最低条件限制,引导其自愿登记;中间是关系到重大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采用许可主义,严格条件限制,进行实质审查;最上层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强制登记,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