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抢劫现场将代为保管的钱款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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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寄住在朋友王某租住的一套公寓里,犯罪嫌疑人张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共谋劫取王某的钱款。犯罪嫌疑人李某用张某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王某租住的公寓,对正在睡觉的王某实施捆绑,劫得王某身上的现金2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还伪造现场,也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捆绑,同时将王某委托张某带回公寓还未来得及取回的由张某代为保管的60000元中的20000元劫走逃离,剩下的40000元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占为己有。
  评析:
  对本案中李某抢劫王某后,继而伪造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抢劫的现场,将王某委托张某代为保管的六万元中的两万元劫走逃离,余款四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占为己有。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事前张某受委托代为保管该钱款,其合法取得对该笔钱款的占有,该占有状态应当持续至张某将钱款还给王某时结束。现张某在代为保管期间,伪造被抢现场,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从行为对象分析,张某、李某二人预谋抢劫时已将王某的六万元作为主要劫取对象。该六万元虽为张某所保管,但所有权仍属王某,该钱款对于张某、李某来说是“他人财产”。二人通过抢劫于王某以及伪造张某被抢的假象的方式将王某的钱款占为己有,系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抢劫的对象包括王某的财物和王某委托张某代为保管的钱款。
  二是从行为方式分析,犯罪嫌疑人不是单纯的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通过实际实施里应外合的抢劫行为,将预先要劫取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正如里应外合的盗窃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一样,里应外合的抢劫也不会因作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造假、配合行为而改变抢劫行为的性质。张某和李某经预谋后相互配合,最后取得张某所保管的王某的六万元,二人的造假行为系扩大抢劫“战果”的附属行为。
  三是从财产的可能性分析,该六万元被劫取时系在所有权人王某及共同居住人张某的共同占有或者管理下。本案中,张某寄住在王某承租的房屋中,两人形成共同居住关系。王某起初委托张某将六万元带回共同居住处,还来不及取回,张某因该委托而成为该钱款的临时占有人,但王某作为所有权和房屋的所有人对该笔钱款是占有的状态,该笔钱款不再处于张某的单独占有之下。张某和李某基于非法占有王某六万元钱财的目的,相互配合,使用暴力手段控制王某,将王某的财物及房屋内张某身上所带王某所有的六万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系“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上接第46页)
  3、修订后的新刑诉法为该类案件的捕后不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即使进入公诉程序变成公诉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新刑诉法已经实施,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正确认识、看待该类捕后不诉案件,要建立一个科学的考评机制,解决公诉部门的后顾之忧,让设立自诉案件的目的、和解程序得以实现,也为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响水 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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