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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终局裁决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且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行政终局裁决权与自然正义和司法最终原则相悖,极易使得行政权膨胀和滥用。由此反思,在否定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借鉴司法最终原则,使法律的权威性得以彰显。
【关键词】行政终局裁决权;司法权;自然正义原则;制衡;司法最终原则
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享有做出最终裁决行为的权力。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于行政诉讼的不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便是其中之一。由此可见,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法律规范为散见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关于国务院对于省部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有关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公安机关对外国人采取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对于我国公民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这四部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力,行政机关因此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享有“准司法权”。理论界认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主要由三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行政终局裁决程序能够确保公正的救济。其理由是行政终局裁决程序与较为科学,裁决程序近似司法程序,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
二、由于行政管理在某些特定领域具有特定的技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特定纠纷时无能为力。如果将这些纠纷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可能不仅导致诉讼久拖不决,而且可能会使得裁判结果不公。
三、含有政治性,紧迫性以及高效性的行政行为不适合交由司法机关审查。比如“有些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形势下可受司法审查,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又具有特殊紧急性或者政治性,不宜由法院审查。”①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大都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若行政机关受到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那么其行政效率难以保证。
然而,从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的实践而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确立,使得公平的缺失随之而来,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行政终局裁决权与自然正义原则相违背。行政终局裁决权是赋予了行政机关处理与自己或者跟下级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并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也就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自然正义原则,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凡是参与该行为的官员与此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该官员便被推定为有“偏见”,应当回避此异议的处理活动,否则,该处理结果归于无效。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显然与自然正义原则相悖。斯宾诺莎认为:“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的支配程度高于受理性的支配程度。”当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之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本就不平等地位会因此而更为悬殊。
自然正义原则的追求便是对公权力的控制以及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霍布斯所宣称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的具体规则之一便是“在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仲裁者”。然而在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下,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只得在行政系统内部处理,不论是从其自身利益考虑,还是从庇护下级机关利益的角度出发,终局裁决的公正性值得质疑。退一步讲,即便是其裁决结果合法且合理,就纠纷处理过程而言,这也无法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和不信任。
其次,行政终局裁决权使得分权失衡。终局裁决权乃是一种终局性质的权力,这也便意味着藉由此权力所做出的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当行政机关做出终局裁决行为之后,司法审查亦是无能为力。因此,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便会呈现出行政权力一权独大的局面。孟德斯鸠说过:“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将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立法、司法、行政权力这个权力三角时刻地维护着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当行政机关某些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之约束时,受束缚的行政权力会因此一点的突破而逐步膨胀蔓延。在没有权力制衡的司法监督情形下,行政机关往往会置公民利益于不顾而肆意行使其权力达到其目的。“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③政府时刻都在积极地行政,在其行政过程中,其权力往往是存在膨胀与滥用的倾向。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终局裁决权力,这无疑为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了一个绝佳机遇。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在其享有终局裁决权领域的专制便理所当然的恢复了。洛克曾说过:“如果一个统率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都不享有过问或者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臣服。那是一个什么样的政府。”④如果司法机关“都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的丝毫自由”,那么行政机关由于错误或情感支配而为的行为,无论在何种程度上滥用权力都不会受到追究。这样不仅权力分配的合理性将会受到质疑,而且公民的合法权利将会完全暴露在强势的行政权力之下。法律一直在为行政权力的动态扩张注入一定的“惰性”,当这种惰性被行政权力最终裁决权排斥后,稳固的权力三角便会松动。
最后,行政终局裁决权于司法最终原则所不容。英美法有一句谚语“有权利就有救济”,即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必有相应救济措施,否则权利将不是权利。司法最终原则是指一切因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违宪行为皆由法院进行裁决,且法院享有最终裁决权,其他机关都不能再次对该事项争议进行处理。司法最终原则是伴随法治与宪政思想而生,并在西方漫长的法治实践中不断成熟并得到了广泛采纳。相较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强。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产生争议之时,大多数行政相对人会“找上级”来解决纠纷,如果不成,行政相对人才会将争议诉诸法院。公民将诉讼视为自己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最终途径。而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存在恰恰是在某些领域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如果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领域发生纠纷,那么行政相对人只得通过复议来维护自己权利,这是行政相对人唯一可行的维护权利的途径。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性质来看,它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英、美、法、徳等国家,除了涉及国家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皆可诉,“因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存在,而它所依赖的一种重要手段就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⑤这个重要手段就是赋予公民司法救济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凡是法制发达的国家皆已将司法最终原则定位为行政诉讼中基本原则。美国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收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对于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更有如下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法院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美国,行政机关的行为都是可诉的,且美国也存在类似我国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但是该行政行为亦收到司法审查之约束。在德国,德国基本法和行政法院都对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采取概括规定,因此,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并没有想要把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定在已列举的条款之内。这也就意味着,凡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纠纷属于行政法院管辖范围内,便可请求司法救济。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集行政权、司法权于一体的人治思想依旧未被法治思想完全取代,行政权一权独大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权力,约束无从谈起。司法机关要享有对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将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收归于法院。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的监督之下对于践行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④[英]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谢志勇.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兼论行政诉讼审查前提问题[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行政终局裁决权;司法权;自然正义原则;制衡;司法最终原则
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享有做出最终裁决行为的权力。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于行政诉讼的不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便是其中之一。由此可见,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法律规范为散见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关于国务院对于省部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有关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公安机关对外国人采取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对于我国公民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复议规定。这四部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力,行政机关因此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享有“准司法权”。理论界认为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合理性主要由三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行政终局裁决程序能够确保公正的救济。其理由是行政终局裁决程序与较为科学,裁决程序近似司法程序,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
二、由于行政管理在某些特定领域具有特定的技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某些特定纠纷时无能为力。如果将这些纠纷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可能不仅导致诉讼久拖不决,而且可能会使得裁判结果不公。
三、含有政治性,紧迫性以及高效性的行政行为不适合交由司法机关审查。比如“有些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形势下可受司法审查,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又具有特殊紧急性或者政治性,不宜由法院审查。”①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大都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若行政机关受到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那么其行政效率难以保证。
然而,从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的实践而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确立,使得公平的缺失随之而来,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行政终局裁决权与自然正义原则相违背。行政终局裁决权是赋予了行政机关处理与自己或者跟下级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并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也就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自然正义原则,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凡是参与该行为的官员与此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该官员便被推定为有“偏见”,应当回避此异议的处理活动,否则,该处理结果归于无效。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显然与自然正义原则相悖。斯宾诺莎认为:“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的支配程度高于受理性的支配程度。”当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之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本就不平等地位会因此而更为悬殊。
自然正义原则的追求便是对公权力的控制以及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霍布斯所宣称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的具体规则之一便是“在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仲裁者”。然而在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下,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只得在行政系统内部处理,不论是从其自身利益考虑,还是从庇护下级机关利益的角度出发,终局裁决的公正性值得质疑。退一步讲,即便是其裁决结果合法且合理,就纠纷处理过程而言,这也无法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和不信任。
其次,行政终局裁决权使得分权失衡。终局裁决权乃是一种终局性质的权力,这也便意味着藉由此权力所做出的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当行政机关做出终局裁决行为之后,司法审查亦是无能为力。因此,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便会呈现出行政权力一权独大的局面。孟德斯鸠说过:“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将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立法、司法、行政权力这个权力三角时刻地维护着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当行政机关某些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之约束时,受束缚的行政权力会因此一点的突破而逐步膨胀蔓延。在没有权力制衡的司法监督情形下,行政机关往往会置公民利益于不顾而肆意行使其权力达到其目的。“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③政府时刻都在积极地行政,在其行政过程中,其权力往往是存在膨胀与滥用的倾向。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终局裁决权力,这无疑为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了一个绝佳机遇。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在其享有终局裁决权领域的专制便理所当然的恢复了。洛克曾说过:“如果一个统率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都不享有过问或者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臣服。那是一个什么样的政府。”④如果司法机关“都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的丝毫自由”,那么行政机关由于错误或情感支配而为的行为,无论在何种程度上滥用权力都不会受到追究。这样不仅权力分配的合理性将会受到质疑,而且公民的合法权利将会完全暴露在强势的行政权力之下。法律一直在为行政权力的动态扩张注入一定的“惰性”,当这种惰性被行政权力最终裁决权排斥后,稳固的权力三角便会松动。
最后,行政终局裁决权于司法最终原则所不容。英美法有一句谚语“有权利就有救济”,即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必有相应救济措施,否则权利将不是权利。司法最终原则是指一切因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违宪行为皆由法院进行裁决,且法院享有最终裁决权,其他机关都不能再次对该事项争议进行处理。司法最终原则是伴随法治与宪政思想而生,并在西方漫长的法治实践中不断成熟并得到了广泛采纳。相较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强。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产生争议之时,大多数行政相对人会“找上级”来解决纠纷,如果不成,行政相对人才会将争议诉诸法院。公民将诉讼视为自己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最终途径。而行政终局裁决权的存在恰恰是在某些领域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如果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领域发生纠纷,那么行政相对人只得通过复议来维护自己权利,这是行政相对人唯一可行的维护权利的途径。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性质来看,它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英、美、法、徳等国家,除了涉及国家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皆可诉,“因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存在,而它所依赖的一种重要手段就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⑤这个重要手段就是赋予公民司法救济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凡是法制发达的国家皆已将司法最终原则定位为行政诉讼中基本原则。美国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收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对于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更有如下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法院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美国,行政机关的行为都是可诉的,且美国也存在类似我国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但是该行政行为亦收到司法审查之约束。在德国,德国基本法和行政法院都对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采取概括规定,因此,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并没有想要把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定在已列举的条款之内。这也就意味着,凡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纠纷属于行政法院管辖范围内,便可请求司法救济。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集行政权、司法权于一体的人治思想依旧未被法治思想完全取代,行政权一权独大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权力,约束无从谈起。司法机关要享有对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将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权收归于法院。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的监督之下对于践行法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④[英]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谢志勇.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兼论行政诉讼审查前提问题[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