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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关系不仅在深层次上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也对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和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当前新的形势下,检律关系不仅仅在于检律双方的平衡相抗,更在于在平衡相抗的基础上引入合理协作的诉讼理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审判公正并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促进我国法制文明的进程。
关键词:平衡;平等对抗;合作;效率;和谐司法
检律双方之间的关系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刑事诉讼的结局,如不探寻一种平衡机制来扭正两者的不均衡关系,必将大大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仅仅追求检律的平衡对抗是不够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任务要求现代司法下的检律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性、和谐的崭新模式。这种检律关系应该是对抗与合作和谐共存的,是兼顾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实现双重任务的。
一、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现状及法律原因
1.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现状
2012年,我国对《刑诉法》进行了再次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方面强化了检方的举证责任,提升了辩方的辩护空间,保障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平等展开;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规定了侦、检的告知义务,为检律合作创造了法律前提。但是,由于新刑诉法才刚实施不久,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检律关系还基本处于以对抗为主的阶段。因此,深入探析检律关系失衡的原因对今后构建和谐检律关系仍然有着重要意义。
2.法律上的原因
(1)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缺失。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其改革并不彻底。例如,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根据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又因为现在并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确界定,所以这一规定极有可能被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除此之外,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一项尚未得到保障的权利,即被追诉人往往并不全面知悉其被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是被告人的受托人,如果被告人自身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已然沦为公诉人的工作客体,处于其后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又怎能得以充分的保障?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平衡又如何实现?
(2)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压制。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早已被法律界内外人士所共识,虽然新刑诉法就此“三难”问题进行了修改,殊不知,即使排除了“三难”问题,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举证能力以及问证、辩护权依然受到太多的限制。
面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我国却并未像其他各国一样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和拒绝作证权在刑诉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却相反地规定了各种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的情形。这无疑给律师增加了额外的义务,使其在辩护过程中承担着过多的心理压力,为律师职业带来了更多的风险,使律师的地位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削弱,背离检律平衡原则的要求。
三、构建和谐检律关系的可行性分析
律师的职责是保障人权,匡扶正义;公诉人的使命是守护法律,维护公正。两者无疑都与检律和谐思想所追求的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宗旨相契合。构建公诉程序中的和谐检律关系是法律人共同的目标,每一个法律人都在以更开放的视野和更积极的姿态来为法制的进步贡献力量。
1.检律平衡的可行性分析
检律双方在程序权利上趋于平衡。一方面,新刑诉法全面确立了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规定司法机关不仅要听取辩护律师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看法、意见,还要听取辩护律师对具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的观点。另一方面,法律明确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如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检律合作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检律合作提供了前提。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共同的职业知识和语言,共同的职业思维和技术,以及共同的职业思想和道德让他们在“法的空间”里共同解决专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即便检律双方存在天然的对立,双方展开合作也不无可能。
其次,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宗旨使检律双方的合作成为了必然。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还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相应的,我国法律也规定检察官在代表国家追溯犯罪时“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检察官应是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工作宗旨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公诉程序中检律双方在合理范围内开展一定的合作也就成了必然。
最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开展工作为检律双方的合作指明了方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作为公诉人的检方还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都要受制于这一法律原则,都必须在这一前提下沿着各自的路径,朝着公平和正义这一相同方向探求事实真相,而这也无疑为检律双方的合作提供了可能。
四、结语
公诉程序中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立论于检律平衡,在检律平衡对抗的基础上致力于沟通与合作,其中对抗与合作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和谐检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理性的模式,其构建不仅需要成熟理论知识的支撑,需要立法者将其切实写入法律,更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真正领悟法律的真谛,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构建公诉程序中新型的和谐检律关系也早已是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一种必然。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关键词:平衡;平等对抗;合作;效率;和谐司法
检律双方之间的关系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刑事诉讼的结局,如不探寻一种平衡机制来扭正两者的不均衡关系,必将大大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仅仅追求检律的平衡对抗是不够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任务要求现代司法下的检律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性、和谐的崭新模式。这种检律关系应该是对抗与合作和谐共存的,是兼顾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实现双重任务的。
一、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现状及法律原因
1.我国公诉程序中检律关系现状
2012年,我国对《刑诉法》进行了再次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一方面强化了检方的举证责任,提升了辩方的辩护空间,保障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平等展开;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规定了侦、检的告知义务,为检律合作创造了法律前提。但是,由于新刑诉法才刚实施不久,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检律关系还基本处于以对抗为主的阶段。因此,深入探析检律关系失衡的原因对今后构建和谐检律关系仍然有着重要意义。
2.法律上的原因
(1)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缺失。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其改革并不彻底。例如,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根据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又因为现在并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文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确界定,所以这一规定极有可能被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除此之外,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一项尚未得到保障的权利,即被追诉人往往并不全面知悉其被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是被告人的受托人,如果被告人自身的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已然沦为公诉人的工作客体,处于其后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又怎能得以充分的保障?公诉程序中的检律平衡又如何实现?
(2)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压制。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早已被法律界内外人士所共识,虽然新刑诉法就此“三难”问题进行了修改,殊不知,即使排除了“三难”问题,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权、举证能力以及问证、辩护权依然受到太多的限制。
面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我国却并未像其他各国一样对辩护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和拒绝作证权在刑诉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却相反地规定了各种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的情形。这无疑给律师增加了额外的义务,使其在辩护过程中承担着过多的心理压力,为律师职业带来了更多的风险,使律师的地位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削弱,背离检律平衡原则的要求。
三、构建和谐检律关系的可行性分析
律师的职责是保障人权,匡扶正义;公诉人的使命是守护法律,维护公正。两者无疑都与检律和谐思想所追求的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宗旨相契合。构建公诉程序中的和谐检律关系是法律人共同的目标,每一个法律人都在以更开放的视野和更积极的姿态来为法制的进步贡献力量。
1.检律平衡的可行性分析
检律双方在程序权利上趋于平衡。一方面,新刑诉法全面确立了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规定司法机关不仅要听取辩护律师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看法、意见,还要听取辩护律师对具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的观点。另一方面,法律明确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如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2.检律合作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检律合作提供了前提。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共同的职业知识和语言,共同的职业思维和技术,以及共同的职业思想和道德让他们在“法的空间”里共同解决专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即便检律双方存在天然的对立,双方展开合作也不无可能。
其次,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宗旨使检律双方的合作成为了必然。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还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相应的,我国法律也规定检察官在代表国家追溯犯罪时“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检察官应是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工作宗旨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公诉程序中检律双方在合理范围内开展一定的合作也就成了必然。
最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开展工作为检律双方的合作指明了方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作为公诉人的检方还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都要受制于这一法律原则,都必须在这一前提下沿着各自的路径,朝着公平和正义这一相同方向探求事实真相,而这也无疑为检律双方的合作提供了可能。
四、结语
公诉程序中和谐检律关系的构建立论于检律平衡,在检律平衡对抗的基础上致力于沟通与合作,其中对抗与合作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和谐检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理性的模式,其构建不仅需要成熟理论知识的支撑,需要立法者将其切实写入法律,更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真正领悟法律的真谛,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构建公诉程序中新型的和谐检律关系也早已是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一种必然。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