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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及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公司法人制度的先进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制度本身都不可能是毫无漏洞的,公司法人制度本身也极其容易被股东滥用从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本身的机制运营将都会受到滥用行为的威胁。因此,立法上便需要建立起一个机制来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加以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国外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在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并在实践中加以有效适用。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中也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我国立法中正式确立下来。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构成要件后,比较借鉴了国外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公司法中的“直索责任”制度。最后,回观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有很多模糊不清亟待完善之处,立法规定零散不构成体系,且规定较原则不便于在实践中予以适用,程序法上的规定也较欠缺,同时也应当增加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保护的规定。针对这些尚存问题,尝试在本文中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以期待未来我国法律中出现愈加完善并适于实践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人格;人格否认;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296-04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标志着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正如同镜子的两面,两者互相制约,是必不可分的整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法中,美国公司法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德国公司法中称为“直索责任”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时期必然出现的产物,其对于公司未来的健康良好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法规应当起到一个确保市场竞争公平性的作用,进而树立起一种机制来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制定公司法的目的即为了能够平等地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法律要依法校正和制裁一切市场主体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切市场主体都不允许留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恰恰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宏观调控不足的情形而设立的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司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效用,有效规制公司的良好运行及发展,降低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当然,我国目前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成熟,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相信未来在立法、司法、执法及学理实践的不断发展完善下,在借鉴学习西方的司法实践经验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将成为一项改进公司综合管理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公司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因为该制度揭掉了笼罩在公司身上的面纱,责令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故而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团体制度的核心内容。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为幌子,实则从事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各项活动,此时即应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刺破公司的面纱,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公司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并未要求公司的法律人格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因而与公司的无效或者撤销制度区别开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暂时忽略公司的法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因而针对的仅是那些具有独立人格而人格被股东滥用的公司。若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独立人格,即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存在人格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不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也不是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因其仅具有个案效力),而恰恰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责任独立原则的恪守,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 。
2.该制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适性,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仅在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情形下才予以适用,当违背了法律设计的公平、正义的初衷时,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公司外壳予以否认,使其后面的股东直接承担本应属于法人的责任。而这一制度不同于公司人格的消灭,在消除了股东的滥用行为后,该公司依然享有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公司股东依然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可以正常从事商业活动,其法人人格并未消失。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形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 3.该制度是对于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它是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使得在正常程序规定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
4.该制度体现了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的理念。它体现着公平、正义,是在公司独立人格实现了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个别公平正义,使得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得到了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适用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另一方是由于滥用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体来说,一方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公司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其积极参与谋划公司事务,并常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施加影响。而一般并不包括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这两者虽然也可能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其行为在公司法上另有其他制度予以约束和追究,故而不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予以探讨。另一方面由于滥用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均可以成立。 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当其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滥用行为的损害时,可以采用直接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予以救济,不必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初衷即为了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承担最终的责任,从而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若任意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将有违设立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以上两种情形下,通过追究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采用股东直接诉讼、代表诉讼制度均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不必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行为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认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诸如设立新公司进而逃避社会保险责任及税务责任。规避契约义务的情形诸如设立新公司来逃避契约上的商业保密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等特定的不作为义务,为逃避债务而将原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等等。在以上的情形中,公司本身存在的目的即不正当,故而公司的独立性理应受到质疑。因此在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时,赋予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权利,直接追究公司面纱背后股东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二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其实质即公司已完全如同躯壳一般,没有了讨论其人格的意义,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单纯成为了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学理上之所以采用“形骸化”这一严重的词语,可见这种行为对于经济平衡之危害,在实践中也要严格地控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与股东的业务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质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这一关于业务混同的标准应当予以严格把握,仅在公司与股东的业务行为完全混同、无法辨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的日常生产实务中,经常出现控股股东对公司(多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严格管理公司的合并、分立、设立分公司等事宜的情形。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的混同。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如若经常加以援引将不利于构建公司法制度的基础。其次,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再配合公司法或者本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的规定,只要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达到一定的出资比例(表决权比例),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管理事项即属于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尤其体现在实践中,集团公司多为了整体盈利的需要,为了达到标准化的体制,而进行一些必要的业务统一管理。独立管理制度并非独立人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无论是怎样具体特殊的公司管理制度,即使股东与公司的管理并不独立,只要未超越法律的界限、未达到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不分的程度,均不应该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组织机构混同。即人员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在人员设置上存在着高度的重叠性。典型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股东与公司虽然对外各自挂着两套牌子,但实质上是一套班子人马,无从分辨一项决议到底是来自于公司还是股东,使得公司彻底丧失了本应存在的独立意思表达,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性。但对于组织机构混同标准的解读应该与业务混同坚持同样的原则,不能任意地扩大其标准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虽然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股东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兼任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等职务的情形,但完全可以理解为是股东向公司输送管理人员或者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子公司进行兼职的行为。因为至少我国目前还尚未出现禁止公司管理人员兼职的规定,只要管理人员以不同的身份从事活动,即属于股东行使正当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组织机构的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不能予以明确区分的情形。其主要体现为公司的账簿与股东的账簿是同一个或者虽非同一个却无法区分,也可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不分,即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地转换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同以上讨论的两种混同的认定标准一致,不能简单地将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行为即视为财产混同的行为。这种资金往来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也有可能是合法的。即使是在非法的情形下,也可能属于另外的情况如: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挪用、侵占或者抽逃出资,这时即要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具体的处理,例如:责令股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罚款、甚至适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予以适用。 现代公司法崇尚自治理念,公司又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权对其内部关系进行自我调整,决定自己的组织管理方式及经营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为了达到降低经营成本、寻求利益最大化、更好地同集团公司中其他公司联合以增强整体的竞争力等目的,而从事了某些类似业务混同或者组织机构混同的表象行为。此时即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会打击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损害公司股东的权益、更可能会导致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崩溃和瓦解。由此可知,虽然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均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但是财产的混同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更加具有决定性,因此在分析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形骸化时应该特别注意公司的财产状况。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 。只有出现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完全随意地归于自己的财产,或者将资金设备等在母子公司之间随意地调动导致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等情形,严重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时,才能认定为构成了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人员与股东人员有重叠,管理人员统一的调配与任命,或者公司的某一具体交易行为受到同一个控制股东或董事会的组织和支配,在具体交易行为、方式、价格上均取决于具有最终支配权的股东等等情形。但是不能只要出现这些情形即一概归为公司人格的形骸化,要依照上面阐述的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此可知,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形骸化时,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虽属于独立的判断标准,但是财产混同的标准更加具有最终的决定性和根本性。
3.主观要件
理论上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观要件的探讨包括两种观点: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主观滥用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需要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而客观滥用论则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要求。在德国法上即曾一度采用主观滥用论的观点。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公司和权益受到损害的外部债权人,而具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属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由此可知股东承担的理应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原理可知,既然属于侵权责任则股东即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逃避债务”一词也能看出法律有认定当事人主观目的的价值倾向。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考虑,如果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严格要求主观目的的要件,将大大增加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且在商事案件中想举证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更宜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形式,即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以根据其客观外在行为表现推定其具有过错,从而由其负责承担滥用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其实,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逃避债务”行为一方面可以从结果要件上理解为是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实质上造成了逃避债务以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主观要件上理解为是作为证明滥用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推定的依据。因此,在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当然没有推定过错的可能,故也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了。
4.结果要件
由以上分析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条文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即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即此项行为认定的结果要件。法律设计该项制度的目的即为了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如果股东虽然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则没有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指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的资产足以支付债务时即没有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否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该项制度被任意滥用。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债权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即是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造成的结果。“相当的因果关系”指公司股东确实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该种行为依社会共同经验判断足以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这时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从事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目前我国对于公司法的立法研究和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采纳其合理之处加以借鉴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一条通往法律完善的捷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19世纪末期由美国法院创设,迄今为止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逐渐得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共同认可。下面将分别以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为例,详细阐述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实践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关于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理的形成可以从以下三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即从19世纪末延续到1910年间,此时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集中体现在三种案件类型上:一是行为人利用公司来规避契约义务,二是行为人利用公司来规避法律义务,三是行为人利用公司加害于第三人。由此可知,美国的公司法此时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完整的“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
第二阶段从1910年到1938年前后,这一阶段被称为“形骸化论”(工具理论)时期,此时美国公司法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调整方面。
第三阶段始于1939年,该阶段起始的标志为“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器公司”一案。“深石原则”在该案中确立,这一原则对于解决公司集团中母子公司之间以及母子公司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失衡很有意义,有利于限制支配公司对于从属公司的过度控制 。美国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一项基本的制度要求即对于公司人格的利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侵权、破产、税收及契约等领域。美国是最早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理的国家,也是最早将该法理扩散的最为广泛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后被英国、德国以及日本公司立法争相效仿。 (二)德国的“直索”责任
德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也称严格责任,其涵义即等同于美国法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是说,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顾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其背后股东的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坚持审慎的原则,严格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防止其任意扩大。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可见,即使是适用“直索”责任的案件,也要首先严格遵循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直索”责任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德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极其谨慎,仅在“作为具体的法规形成之前的必要场合、作为限于该场合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调整方法的必要场合以及举证困难的场合”才予以适用。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与评析
(一)缺少完整的立法体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分别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导致立法零散不成体系。而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占据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一款内容,作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而其余两款则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滥用权利时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也仅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予以阐述。由此可见,立法上并未突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但是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来看,确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于一独立条文中,以确立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体系。
(二)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我国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详细指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情形,从而易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条文空泛而难以有效加以利用。而正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是对于传统公司法理念和制度的重大冲击,其适用必然要严格加以限制,用制度加以有力约束,防止在实践中导致滥用。然而回观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原则、概括、抽象的规定,尽管在总则中无需将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详细,但是也不宜过于概括,否则会严重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实效,改变了该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
我国公司法立法起步较晚,尚未在立法中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时,已经出现了不少体现这一制度原则和精神的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例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实际上即蕴含着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包含着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有限适用。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文件的出台表明,针对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相关的补充和解释。这几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从总体来看,已经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仍较为狭隘,均针对特定情况和特定主体,具体专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解释仍有待出台。
(三)法律条款中程序法规定尚不严谨
我国公司法法条中并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如何在实践中运行进行规定,且仅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做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没有在第二十条中加以同样的规定。而隔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道巨大的屏障,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很难真正了解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即使能够去调查了解,也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对于自身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外部债权人很可能无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有力的证据,从而导致最终败诉的结果。同时,公司法法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并未加以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也有待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四)缺少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将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人限定于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外部债权人,当公司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公司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却并未规定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不加规定,将使得在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情形无法可依,将极大地降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用和价值,导致法律上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
首先要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增设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的立法例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予以规定,而我国对于此项问题的研究则仍停留在表面层面,在实践中常会出现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而最终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进行起诉的却少之又少。而且,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又较为零散,不构成体系,欠缺对于该种滥用行为的有效制裁。由此可知,在公司法中增设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有必要,以便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场合、条件、适用除外等均加以详细规定,增强立法的整体性,以实现关于此项制度的一整套立法体系。
除此之外,还要努力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此项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以使各种法律规范相互间形成体系。在下次公司法进行修改完善时,要为其他单行法律及法规留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以此来改善在司法实践中各部门法之间不能有效加以衔接的局面,更好地构筑一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整的立法体系。
(二)借鉴司法判例或制定司法解释,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以至于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同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种类不断多样,仅仅依靠成文法的抽象规定难以有效地加以解决。而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有效运用判例的形式,更好地解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加以适用的问题。我国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做法,勤于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典型,在以后的案例中加以参考运用,以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得以更有效地实施。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目前已经有一些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出台。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参考审判实践及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出相关专门的司法解释来予以适用将是更加有利于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较为新兴的理论,相关的学理研究也仍比较薄弱,同时基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想单单依靠公司法律本身即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而司法解释本身即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可以较好地对法律加以完善,以从综合的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更适于司法实践需要的规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等概念加以有效解释,通过列举与概括并存的方式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及形式,以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应用于实践。
(三)严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引起的诉讼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应当由原告即利益受滥用行为损害的债权人负责举证。但是众所周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且极其隐蔽,债权人在公司外部很难获得内部的有关信息,便极易发生因为债权人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情形,这将会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流于形式而失去了其原有的制度价值。但如果因此便反过来一味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即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很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这不仅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甚公平,也极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进而动摇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制度基础。因此,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依两个步骤进行最为适宜,首先由原告债权人进行初步的举证,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其举证至少应该使法院有合理依据相信股东确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可能。接下来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股东,由涉嫌有滥用行为的股东证明其确实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行为,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问题上,一是地域管辖,从学理上说此类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但是鉴于我国对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即按地域来进行,为了方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与公司的登记机关随时进行沟通,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被诉公司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宜。二是级别管辖,我国现阶段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经验尚不丰富,且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要大一些。而我国基层法院数量众多、很多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比例较大且学历偏低、法院审判力量不强,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慎重起见应当以被诉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以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以达到统一裁判结果的目的。待诉讼条件成熟、经验积累丰富后,再将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四)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理应纳入到保护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予以规定。我国公司法也理应对此加以合理的吸收和采纳,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纳入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内。只有进行补充规定,才能使得在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情形有法可依,提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加深法律上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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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和收刊地址:徐司南,(1990—),女,辽宁省铁岭市,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硕士学历,民商法.
[关键词]公司人格;人格否认;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296-04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标志着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正如同镜子的两面,两者互相制约,是必不可分的整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法中,美国公司法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德国公司法中称为“直索责任”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时期必然出现的产物,其对于公司未来的健康良好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法规应当起到一个确保市场竞争公平性的作用,进而树立起一种机制来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制定公司法的目的即为了能够平等地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法律要依法校正和制裁一切市场主体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切市场主体都不允许留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恰恰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宏观调控不足的情形而设立的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司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效用,有效规制公司的良好运行及发展,降低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当然,我国目前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成熟,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相信未来在立法、司法、执法及学理实践的不断发展完善下,在借鉴学习西方的司法实践经验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将成为一项改进公司综合管理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公司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因为该制度揭掉了笼罩在公司身上的面纱,责令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故而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共同构成了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团体制度的核心内容。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为幌子,实则从事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各项活动,此时即应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刺破公司的面纱,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公司已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并未要求公司的法律人格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因而与公司的无效或者撤销制度区别开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暂时忽略公司的法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因而针对的仅是那些具有独立人格而人格被股东滥用的公司。若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独立人格,即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存在人格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不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也不是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因其仅具有个案效力),而恰恰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与责任独立原则的恪守,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 。
2.该制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适性,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仅在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情形下才予以适用,当违背了法律设计的公平、正义的初衷时,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公司外壳予以否认,使其后面的股东直接承担本应属于法人的责任。而这一制度不同于公司人格的消灭,在消除了股东的滥用行为后,该公司依然享有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公司股东依然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可以正常从事商业活动,其法人人格并未消失。如果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形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 3.该制度是对于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它是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使得在正常程序规定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
4.该制度体现了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的理念。它体现着公平、正义,是在公司独立人格实现了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个别公平正义,使得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得到了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适用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另一方是由于滥用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体来说,一方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公司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股东,其积极参与谋划公司事务,并常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施加影响。而一般并不包括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这两者虽然也可能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其行为在公司法上另有其他制度予以约束和追究,故而不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予以探讨。另一方面由于滥用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均可以成立。 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而言,当其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滥用行为的损害时,可以采用直接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予以救济,不必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初衷即为了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人承担最终的责任,从而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若任意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将有违设立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以上两种情形下,通过追究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采用股东直接诉讼、代表诉讼制度均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不必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行为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认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诸如设立新公司进而逃避社会保险责任及税务责任。规避契约义务的情形诸如设立新公司来逃避契约上的商业保密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等特定的不作为义务,为逃避债务而将原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等等。在以上的情形中,公司本身存在的目的即不正当,故而公司的独立性理应受到质疑。因此在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时,赋予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权利,直接追究公司面纱背后股东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二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其实质即公司已完全如同躯壳一般,没有了讨论其人格的意义,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单纯成为了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学理上之所以采用“形骸化”这一严重的词语,可见这种行为对于经济平衡之危害,在实践中也要严格地控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与股东的业务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质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这一关于业务混同的标准应当予以严格把握,仅在公司与股东的业务行为完全混同、无法辨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的日常生产实务中,经常出现控股股东对公司(多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严格管理公司的合并、分立、设立分公司等事宜的情形。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的混同。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如若经常加以援引将不利于构建公司法制度的基础。其次,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再配合公司法或者本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的规定,只要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达到一定的出资比例(表决权比例),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管理事项即属于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尤其体现在实践中,集团公司多为了整体盈利的需要,为了达到标准化的体制,而进行一些必要的业务统一管理。独立管理制度并非独立人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无论是怎样具体特殊的公司管理制度,即使股东与公司的管理并不独立,只要未超越法律的界限、未达到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不分的程度,均不应该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组织机构混同。即人员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在人员设置上存在着高度的重叠性。典型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股东与公司虽然对外各自挂着两套牌子,但实质上是一套班子人马,无从分辨一项决议到底是来自于公司还是股东,使得公司彻底丧失了本应存在的独立意思表达,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性。但对于组织机构混同标准的解读应该与业务混同坚持同样的原则,不能任意地扩大其标准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虽然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股东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兼任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等职务的情形,但完全可以理解为是股东向公司输送管理人员或者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子公司进行兼职的行为。因为至少我国目前还尚未出现禁止公司管理人员兼职的规定,只要管理人员以不同的身份从事活动,即属于股东行使正当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组织机构的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不能予以明确区分的情形。其主要体现为公司的账簿与股东的账簿是同一个或者虽非同一个却无法区分,也可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不分,即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地转换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同以上讨论的两种混同的认定标准一致,不能简单地将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行为即视为财产混同的行为。这种资金往来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也有可能是合法的。即使是在非法的情形下,也可能属于另外的情况如: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挪用、侵占或者抽逃出资,这时即要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具体的处理,例如:责令股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罚款、甚至适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予以适用。 现代公司法崇尚自治理念,公司又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权对其内部关系进行自我调整,决定自己的组织管理方式及经营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为了达到降低经营成本、寻求利益最大化、更好地同集团公司中其他公司联合以增强整体的竞争力等目的,而从事了某些类似业务混同或者组织机构混同的表象行为。此时即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会打击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损害公司股东的权益、更可能会导致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崩溃和瓦解。由此可知,虽然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均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但是财产的混同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更加具有决定性,因此在分析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形骸化时应该特别注意公司的财产状况。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 。只有出现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完全随意地归于自己的财产,或者将资金设备等在母子公司之间随意地调动导致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等情形,严重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时,才能认定为构成了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人员与股东人员有重叠,管理人员统一的调配与任命,或者公司的某一具体交易行为受到同一个控制股东或董事会的组织和支配,在具体交易行为、方式、价格上均取决于具有最终支配权的股东等等情形。但是不能只要出现这些情形即一概归为公司人格的形骸化,要依照上面阐述的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此可知,在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形骸化时,业务混同与组织机构混同虽属于独立的判断标准,但是财产混同的标准更加具有最终的决定性和根本性。
3.主观要件
理论上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观要件的探讨包括两种观点: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主观滥用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需要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目的,而客观滥用论则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要求。在德国法上即曾一度采用主观滥用论的观点。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公司和权益受到损害的外部债权人,而具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属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由此可知股东承担的理应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原理可知,既然属于侵权责任则股东即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逃避债务”一词也能看出法律有认定当事人主观目的的价值倾向。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考虑,如果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严格要求主观目的的要件,将大大增加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且在商事案件中想举证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更宜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形式,即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以根据其客观外在行为表现推定其具有过错,从而由其负责承担滥用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其实,上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逃避债务”行为一方面可以从结果要件上理解为是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实质上造成了逃避债务以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可以从主观要件上理解为是作为证明滥用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推定的依据。因此,在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当然没有推定过错的可能,故也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了。
4.结果要件
由以上分析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条文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即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即此项行为认定的结果要件。法律设计该项制度的目的即为了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如果股东虽然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则没有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指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的资产足以支付债务时即没有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否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该项制度被任意滥用。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债权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即是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造成的结果。“相当的因果关系”指公司股东确实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该种行为依社会共同经验判断足以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这时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从事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目前我国对于公司法的立法研究和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采纳其合理之处加以借鉴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一条通往法律完善的捷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于19世纪末期由美国法院创设,迄今为止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逐渐得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共同认可。下面将分别以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为例,详细阐述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实践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关于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理的形成可以从以下三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即从19世纪末延续到1910年间,此时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集中体现在三种案件类型上:一是行为人利用公司来规避契约义务,二是行为人利用公司来规避法律义务,三是行为人利用公司加害于第三人。由此可知,美国的公司法此时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完整的“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
第二阶段从1910年到1938年前后,这一阶段被称为“形骸化论”(工具理论)时期,此时美国公司法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之间利益的调整方面。
第三阶段始于1939年,该阶段起始的标志为“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器公司”一案。“深石原则”在该案中确立,这一原则对于解决公司集团中母子公司之间以及母子公司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失衡很有意义,有利于限制支配公司对于从属公司的过度控制 。美国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一项基本的制度要求即对于公司人格的利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侵权、破产、税收及契约等领域。美国是最早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理的国家,也是最早将该法理扩散的最为广泛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后被英国、德国以及日本公司立法争相效仿。 (二)德国的“直索”责任
德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也称严格责任,其涵义即等同于美国法所称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是说,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顾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其背后股东的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坚持审慎的原则,严格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防止其任意扩大。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可见,即使是适用“直索”责任的案件,也要首先严格遵循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直索”责任的产生“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德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极其谨慎,仅在“作为具体的法规形成之前的必要场合、作为限于该场合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调整方法的必要场合以及举证困难的场合”才予以适用。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与评析
(一)缺少完整的立法体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分别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导致立法零散不成体系。而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占据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一款内容,作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而其余两款则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滥用权利时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也仅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予以阐述。由此可见,立法上并未突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但是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来看,确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于一独立条文中,以确立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体系。
(二)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我国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详细指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情形,从而易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条文空泛而难以有效加以利用。而正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是对于传统公司法理念和制度的重大冲击,其适用必然要严格加以限制,用制度加以有力约束,防止在实践中导致滥用。然而回观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原则、概括、抽象的规定,尽管在总则中无需将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详细,但是也不宜过于概括,否则会严重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实效,改变了该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
我国公司法立法起步较晚,尚未在立法中出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时,已经出现了不少体现这一制度原则和精神的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例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实际上即蕴含着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包含着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有限适用。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文件的出台表明,针对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相关的补充和解释。这几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从总体来看,已经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仍较为狭隘,均针对特定情况和特定主体,具体专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解释仍有待出台。
(三)法律条款中程序法规定尚不严谨
我国公司法法条中并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如何在实践中运行进行规定,且仅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做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没有在第二十条中加以同样的规定。而隔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道巨大的屏障,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很难真正了解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即使能够去调查了解,也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对于自身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外部债权人很可能无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有力的证据,从而导致最终败诉的结果。同时,公司法法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并未加以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也有待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四)缺少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将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人限定于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外部债权人,当公司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公司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却并未规定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不加规定,将使得在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情形无法可依,将极大地降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作用和价值,导致法律上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
首先要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增设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的立法例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予以规定,而我国对于此项问题的研究则仍停留在表面层面,在实践中常会出现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而最终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进行起诉的却少之又少。而且,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又较为零散,不构成体系,欠缺对于该种滥用行为的有效制裁。由此可知,在公司法中增设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有必要,以便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场合、条件、适用除外等均加以详细规定,增强立法的整体性,以实现关于此项制度的一整套立法体系。
除此之外,还要努力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此项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以使各种法律规范相互间形成体系。在下次公司法进行修改完善时,要为其他单行法律及法规留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以此来改善在司法实践中各部门法之间不能有效加以衔接的局面,更好地构筑一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整的立法体系。
(二)借鉴司法判例或制定司法解释,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以至于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同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种类不断多样,仅仅依靠成文法的抽象规定难以有效地加以解决。而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有效运用判例的形式,更好地解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加以适用的问题。我国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做法,勤于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典型,在以后的案例中加以参考运用,以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得以更有效地实施。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目前已经有一些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出台。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参考审判实践及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出相关专门的司法解释来予以适用将是更加有利于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较为新兴的理论,相关的学理研究也仍比较薄弱,同时基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想单单依靠公司法律本身即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而司法解释本身即具有灵活多样的特点,可以较好地对法律加以完善,以从综合的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更适于司法实践需要的规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等概念加以有效解释,通过列举与概括并存的方式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及形式,以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应用于实践。
(三)严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引起的诉讼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应当由原告即利益受滥用行为损害的债权人负责举证。但是众所周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且极其隐蔽,债权人在公司外部很难获得内部的有关信息,便极易发生因为债权人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情形,这将会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流于形式而失去了其原有的制度价值。但如果因此便反过来一味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即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很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这不仅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甚公平,也极易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进而动摇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制度基础。因此,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依两个步骤进行最为适宜,首先由原告债权人进行初步的举证,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其举证至少应该使法院有合理依据相信股东确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可能。接下来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股东,由涉嫌有滥用行为的股东证明其确实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行为,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问题上,一是地域管辖,从学理上说此类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但是鉴于我国对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即按地域来进行,为了方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与公司的登记机关随时进行沟通,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以被诉公司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宜。二是级别管辖,我国现阶段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司法经验尚不丰富,且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要大一些。而我国基层法院数量众多、很多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比例较大且学历偏低、法院审判力量不强,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慎重起见应当以被诉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以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以达到统一裁判结果的目的。待诉讼条件成熟、经验积累丰富后,再将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四)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理应纳入到保护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予以规定。我国公司法也理应对此加以合理的吸收和采纳,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纳入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内。只有进行补充规定,才能使得在实践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股东滥用行为损害的情形有法可依,提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加深法律上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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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和收刊地址:徐司南,(1990—),女,辽宁省铁岭市,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硕士学历,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