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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作为英美成文证据法的典范,常常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但该规则并非可资借鉴的唯一美国模式。生效于1967年的《加州证据法典》被普遍认为在对普通法规则的修正方面获得了成功。其影响不仅限于加州地区,而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许多条款都曾以《加州证据法典》中的相应规定为范本。但在许多情况下,《加州证据法典》与《联邦联邦规则》在调整同一问题的规定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它们体现了起草者不同的政策选择。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中国证据法改革者做出最契合本国文化和法律价值观的证据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