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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构成了信义义务的全貌。有关于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仅在我国现行《公司法》21、148、149条中有所提及,但仅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说明,无论是对于信义义务违反的后果以及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规定都不甚明确。因此,本文拟与美国信义义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对比,从适用前提、适用范围以及具体适用方法尤其是信义义务对于优先股的作用上进行探讨,提出我国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路径和适用方式,使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发挥更多的实质作用,使公司的经营活动更加高效,资本运行更加灵活。
关键词:信义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优先股
一、我国信义义务改善和借鉴的路径
(一)补充完善类别表决权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管理办法》中第10条对类别表决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过于简单宽泛,根本不足以支撑类别表决权的制度规范,并在实践中阻碍了公司融资。根据本文分析美国类别表决权的实践经验可知,类别表决权对于优先股的保护确实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法律规定需要补充完善以下几点:
1、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
现行立法对“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法律的精准实施。所以,应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为:公司章程修改优先股的种类、数量、权利、优先权、面值、优先顺位时,需要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2、明确需要分类表决的拟发行优先股顺位。
同等顺位的优先股发行没有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不需要分类表决。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才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须分类表决。所以,建议将现行规定中的“发行优先股”修改为“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
(二)将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向债权人扩展
通过完善董事信义义务理论保护债权人已是金融创新时代的现实诉求。英美法国家对于这一问题早已开始了探索,虽然仍存有争议,但无非是在公司实际破产后才能转移受益人还是在“濒临破产”时即可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争论。我国,仅在《破产法》第 125 条有简单的规定,而在《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则是空白。债权人与公司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不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依照传统的信义义务理论,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人的范围不能“惠及”债权人。但是,随着公司融资方式的多元化发展,债权人融资成为公司融资的重要方式,《公司法》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适用时条件也比较严格,因此也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英美等国家在判例中通过确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则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对于我国应当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是有关保护董事的立法尚少。在有关公司的立法之中,我们随处可见的是对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保护条款,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董事信义义务等,而对于董事的保护却寥寥无几。而作为董事保护伞商业判断规则,能够使董事的合法、合规的经营决策行为免遭司法审查,因而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解决了法院审查的难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审理案件,自由裁量范围较窄。我国虽然在修订的《公司法》中纳入了勤勉义务的概念,但却无再多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中发生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时,法官因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审查标准,对于如何审查董事的行为难下定论。而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则能使法院的审查标准明确化。综上,我国应当在今后完善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及修改中,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以弥补我国的空白。
(四)完善我国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定
纵观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可以看出其中对董事信义义务的两个具体内涵的规定各有侧重。忠实义务是对董事个人道德修养和忠诚水平的要求。而注意义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管理性义务,它要求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或进行其他监督职能时要充分展现个人才能,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积极、努力的行事,因此,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经营能力、努力程度的要求。由此看来,董事忠实义务实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它是对董事道德修养的要求,其目的在于克服董事自利行为,阻止其因获取私利而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很容易接受这个道理,一个德行修养较高的人,应该更会遵守职业道德底线,因而相比之下,以个人私利为重,或更有甚者以损害公司利益而谋取私利的可能性较低。而董事的注意义务作为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其意在鼓励董事积极发挥个人才能,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其理论前提是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体系下,任用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就是为了弥补他们在经营管理上的不足,其最终目的在于让董事充分发挥其管理才能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董事注意义务便是要督促董事不能怠于履行职能,要尽可能的发挥聪明才智。因此,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二者对董事的要求各有侧重,二者皆为重要,理不应有所偏颇,但纵观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不难发现,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规定明显有失平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王继远:《控股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韩秀华:《论优先股股东类别表决权之表决事项确定》,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04期.
[4]袁梓旋:《论“诚信”路径下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扩张》,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年01期.
[5] 王建文:《论我国建构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徑》,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01期.
作者简介:崔丹阳,1997年2月6日出生,性别女,汉族;籍贯河南省平舆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学
关键词:信义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优先股
一、我国信义义务改善和借鉴的路径
(一)补充完善类别表决权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管理办法》中第10条对类别表决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过于简单宽泛,根本不足以支撑类别表决权的制度规范,并在实践中阻碍了公司融资。根据本文分析美国类别表决权的实践经验可知,类别表决权对于优先股的保护确实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法律规定需要补充完善以下几点:
1、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
现行立法对“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法律的精准实施。所以,应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为:公司章程修改优先股的种类、数量、权利、优先权、面值、优先顺位时,需要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2、明确需要分类表决的拟发行优先股顺位。
同等顺位的优先股发行没有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不需要分类表决。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才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须分类表决。所以,建议将现行规定中的“发行优先股”修改为“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
(二)将信义义务的受益人向债权人扩展
通过完善董事信义义务理论保护债权人已是金融创新时代的现实诉求。英美法国家对于这一问题早已开始了探索,虽然仍存有争议,但无非是在公司实际破产后才能转移受益人还是在“濒临破产”时即可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争论。我国,仅在《破产法》第 125 条有简单的规定,而在《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则是空白。债权人与公司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不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依照传统的信义义务理论,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人的范围不能“惠及”债权人。但是,随着公司融资方式的多元化发展,债权人融资成为公司融资的重要方式,《公司法》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原则,适用时条件也比较严格,因此也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英美等国家在判例中通过确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则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引入商业判断规则
对于我国应当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是有关保护董事的立法尚少。在有关公司的立法之中,我们随处可见的是对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保护条款,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董事信义义务等,而对于董事的保护却寥寥无几。而作为董事保护伞商业判断规则,能够使董事的合法、合规的经营决策行为免遭司法审查,因而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解决了法院审查的难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审理案件,自由裁量范围较窄。我国虽然在修订的《公司法》中纳入了勤勉义务的概念,但却无再多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中发生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时,法官因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审查标准,对于如何审查董事的行为难下定论。而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则能使法院的审查标准明确化。综上,我国应当在今后完善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及修改中,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以弥补我国的空白。
(四)完善我国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定
纵观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可以看出其中对董事信义义务的两个具体内涵的规定各有侧重。忠实义务是对董事个人道德修养和忠诚水平的要求。而注意义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管理性义务,它要求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或进行其他监督职能时要充分展现个人才能,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积极、努力的行事,因此,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经营能力、努力程度的要求。由此看来,董事忠实义务实为消极不作为义务,它是对董事道德修养的要求,其目的在于克服董事自利行为,阻止其因获取私利而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很容易接受这个道理,一个德行修养较高的人,应该更会遵守职业道德底线,因而相比之下,以个人私利为重,或更有甚者以损害公司利益而谋取私利的可能性较低。而董事的注意义务作为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其意在鼓励董事积极发挥个人才能,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其理论前提是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体系下,任用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就是为了弥补他们在经营管理上的不足,其最终目的在于让董事充分发挥其管理才能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董事注意义务便是要督促董事不能怠于履行职能,要尽可能的发挥聪明才智。因此,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二者对董事的要求各有侧重,二者皆为重要,理不应有所偏颇,但纵观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不难发现,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规定明显有失平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王继远:《控股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韩秀华:《论优先股股东类别表决权之表决事项确定》,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04期.
[4]袁梓旋:《论“诚信”路径下公司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扩张》,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年01期.
[5] 王建文:《论我国建构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徑》,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01期.
作者简介:崔丹阳,1997年2月6日出生,性别女,汉族;籍贯河南省平舆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