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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十数年,國家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经济日益繁荣,随之而来的是企业经营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在向银行贷款难的背景下,各中小型企业开始注意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开始蓬勃发展。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缺乏有力的监管,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和人们逐利的心理,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仅影响了金融秩序的运行,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迅速发展,中小型企业也随之迅速发展壮大,但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相对僵化,中小型企业难以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足够的资金,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大量中小型企业开始转向民间借贷。由于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高效率低成本等诸多优点,在众多中小型企业之中大受欢迎,它不仅有助于解决中小型企业发展的资金困境,同时也为我国相对僵化的金融领域注入了一股清泉。但是与此相对的是,因为民间借贷缺乏监管,使得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极易越过正常民间借贷的法律边界,走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道路。因此,正确认定该罪,从而划定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对有力打击违法犯罪,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大量激增,非法民间借贷充斥其中,造成二者难以区分的现状,其中前几年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吴某”案件就是其中的特别代表,这个案件代表了当前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现状。吴某是浙江一大型企业的董事长,因采取各种违法借贷的方式非法集资累积达到7.7亿元,后被金华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审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处以极刑。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存在共同点,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的模糊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与刑罚的量刑范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激增,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民间非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更是其中重点和难点。针对此种现状,最高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较为具体,对于正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大有裨益。但是该解释不能突破固有的立法模式,只能在现存法规的限制范围内做一些完善和修补。因此,《解释》尽管解决了一些疑难问题,但是对于民间非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清晰界定仍稍显欠缺。
二、学界理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非法借贷的界定标准
目前,学界对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集资的资金走向区分。民间借贷中的行为人借贷的目的是为了扩大企业发展规模,或者是为了解决生活中存在的资金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入资金,则是为了经营违法存贷款等相关特殊业务;二是以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标准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民间非法借贷的对象却是特定的相关人;三是以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的意思表示进行区分。对比二者的利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集资者一般向出资人表示出高额利息的意思表示,这种利率远高于正常的银行利率,从而吸引大批出资人。而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大都在正常的银行利率的范围;四是以是否能在有限期间内归还资金为标准区分。能及时归还资金就认定为民间非法借贷,不能及时归还资金就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缺陷,不能清晰准确地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非法借贷的界限,而要想明确二者的区分与界限,必须对二者进行全面的比较与具体的分析。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来进行全面的衡量与分析:
(一)行为要件
(1)非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也是非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关于“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理解关系到本罪的认定,同时也是其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区分点。
(2)公开性。公开性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与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且该信息在公众间广泛传递。而且,公开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公开宣传,也可以隐蔽宣传,不一定局限于《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方式,关键在于集资者吸收资金的信息是否在公众间广泛传递,如果为大众所知晓,就认定其宣传的方式具有公开性。而从民间借贷的特點来看,民间借贷中的借贷人一般都是特定的对象,不具有公开性。
(3)社会性。在《解释》中,社会性就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民间非法借贷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关键因素。
(二)行为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不具有非法占有存款为目的,行为人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存贷款业务和货币经营,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良好运行,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应该予以规制打击,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生活中所遭遇的资金困境,主要用于生产生活中,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行为后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它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与运行;②造成大范围公众财产损失。而民间借贷行为并不会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是特定的主体,双方存在共同的信任感,而且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经营存贷款业务,而是用于解决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问题,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另外,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小范围的特定主体之间,即使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也只是会影响小范围人的经济利益,不会危害社会的稳定因此,从二者的危害后果的比较来看,二者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与对公众财产的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综上所述,只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着手,全面分析本罪的行为要件、行为目的以及行为后果,才能正确地认定本罪,划清二者的界限。这样才能够给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一个宽容的生存环境,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进而促进我国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柳扬(1991~ ),男,湖北省保康县人,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科员,大学本科。主要从事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迅速发展,中小型企业也随之迅速发展壮大,但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相对僵化,中小型企业难以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足够的资金,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大量中小型企业开始转向民间借贷。由于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高效率低成本等诸多优点,在众多中小型企业之中大受欢迎,它不仅有助于解决中小型企业发展的资金困境,同时也为我国相对僵化的金融领域注入了一股清泉。但是与此相对的是,因为民间借贷缺乏监管,使得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极易越过正常民间借贷的法律边界,走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道路。因此,正确认定该罪,从而划定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对有力打击违法犯罪,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大量激增,非法民间借贷充斥其中,造成二者难以区分的现状,其中前几年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吴某”案件就是其中的特别代表,这个案件代表了当前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现状。吴某是浙江一大型企业的董事长,因采取各种违法借贷的方式非法集资累积达到7.7亿元,后被金华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审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处以极刑。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存在共同点,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的模糊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与刑罚的量刑范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激增,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民间非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更是其中重点和难点。针对此种现状,最高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较为具体,对于正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大有裨益。但是该解释不能突破固有的立法模式,只能在现存法规的限制范围内做一些完善和修补。因此,《解释》尽管解决了一些疑难问题,但是对于民间非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清晰界定仍稍显欠缺。
二、学界理论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非法借贷的界定标准
目前,学界对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集资的资金走向区分。民间借贷中的行为人借贷的目的是为了扩大企业发展规模,或者是为了解决生活中存在的资金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入资金,则是为了经营违法存贷款等相关特殊业务;二是以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标准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民间非法借贷的对象却是特定的相关人;三是以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的意思表示进行区分。对比二者的利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集资者一般向出资人表示出高额利息的意思表示,这种利率远高于正常的银行利率,从而吸引大批出资人。而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大都在正常的银行利率的范围;四是以是否能在有限期间内归还资金为标准区分。能及时归还资金就认定为民间非法借贷,不能及时归还资金就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缺陷,不能清晰准确地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非法借贷的界限,而要想明确二者的区分与界限,必须对二者进行全面的比较与具体的分析。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来进行全面的衡量与分析:
(一)行为要件
(1)非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也是非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关于“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理解关系到本罪的认定,同时也是其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区分点。
(2)公开性。公开性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与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且该信息在公众间广泛传递。而且,公开宣传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公开宣传,也可以隐蔽宣传,不一定局限于《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方式,关键在于集资者吸收资金的信息是否在公众间广泛传递,如果为大众所知晓,就认定其宣传的方式具有公开性。而从民间借贷的特點来看,民间借贷中的借贷人一般都是特定的对象,不具有公开性。
(3)社会性。在《解释》中,社会性就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民间非法借贷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关键因素。
(二)行为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不具有非法占有存款为目的,行为人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存贷款业务和货币经营,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良好运行,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应该予以规制打击,而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生活中所遭遇的资金困境,主要用于生产生活中,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
(三)行为后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它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与运行;②造成大范围公众财产损失。而民间借贷行为并不会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是特定的主体,双方存在共同的信任感,而且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经营存贷款业务,而是用于解决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问题,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另外,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小范围的特定主体之间,即使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也只是会影响小范围人的经济利益,不会危害社会的稳定因此,从二者的危害后果的比较来看,二者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与对公众财产的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综上所述,只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着手,全面分析本罪的行为要件、行为目的以及行为后果,才能正确地认定本罪,划清二者的界限。这样才能够给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一个宽容的生存环境,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进而促进我国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柳扬(1991~ ),男,湖北省保康县人,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科员,大学本科。主要从事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