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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作用。本文中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认定 防范
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定义及其本质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盗窃,或者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所谓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捡拾了他人遗忘或丢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也不等于就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只是一种记载资金或财物的载体,其自身并没有财产价值,要将信用卡转化为资金或财物就要有兑现的过程,履行特殊的手续。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可以取款,则构成盗窃罪。我国发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行为人在非特定场所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时,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取款、支付、消费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四)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伪造行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即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烧卡"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如果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识,那么,伪造者和使用者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使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处以伪造者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是伪造和使用的并不是同一张信用卡,则应该对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发案数逐年增多,案值大,案件损失惊人。
九十年代之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尚不具有普及条件,当时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案件属于少数,仅局限在为数不多的能够使用信用卡的高档消费场所中。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不断增多,可以预计,这一增长趋势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将持续。
(二)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的趋势。
以往的犯罪手段较多的是使用伪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当前出现了通过发送短信、利用电子邮件、网上支付、截获电话银行资料等方式,这些同其他新兴的金融、通讯工具结合起来的新的犯罪形式,难以防范。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不需要固定的窝点,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随着实施环节的增加,这种犯罪还呈现出面广的趋势,犯罪分工细致,涉及的人数多。
(三)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在加强,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过去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多是一些个人利用当时防范意识不强、防范能力有限,进行蒙蔽诈骗;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主体身份多样,有些还具有正当的职业,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宾馆、酒店的工作人员和计算机从业人员实施本罪的现象。同时,近年来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多数都具有涉外因素,由境外犯罪人员和国内犯罪分子联手、分工实施犯罪有增多的趋势。
(四)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
科技的发展带给信用卡制作、防伪技术的不断提高,然而,与伪卡制作的较量却没有停止过;伪卡的制作也在不断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制作设备、技术不断更新,目前很多假卡在外观上与真卡并无二异。未来的信用卡将以芯片智能卡取代当前的磁性卡,这种以电脑芯片存储资料信息的信用卡具有更高的防伪特性。但是,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假卡的研究却不能作丝毫松懈。
四、信用卡诈骗的客观原因
造成以上信用卡诈骗的原因我认为可能是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因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发卡行为了减少风险,必须花费大量成本用于调查个人信息,增加担保力度,要求每个申请人必须有一个拥有稳定收入的担保人,但这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可能产生的后果是,资信良好的人会认为信用卡服务给自己带来的收益无法弥补所付出的成本,因而退出信用卡市场;而某些资信差、可能有违约企图的人,则全力争取信用额度。换言之,资信状况良好的人不愿或不需使用信用卡,而资信状况差的人对于信用卡的申请和使用却十分热衷,从而造成恶意透支甚至诈骗现象,给发卡行经营带来高风险。另外,发卡行会对资信状况差的客户有所戒备,当发卡行不接受他的信用时,最后的结果就是借贷行为不会发生,双方都没有收益。另外,资信制度缺乏造成的第二个严重后果是,资信程度不同的持卡人享受的服务缺乏差异,制约目前信用卡产业发展。因为发卡行不能真实地了解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就无法针对不同人采取不同的服务措施。因此,需要建立使每个人保持良好个人信誉的激励机制,要给资信状况良好的人更多的优质服务,使他们充分享受到信用卡消费的便利;对于失信行为予以必要的惩罚,使有不良记录的人受到限制。
五、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控制与防范在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
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我国的金融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当务之急就是要不断的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在立法上,特别是刑事立法,要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把金融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使金融立法不但符合当前的大环境,还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在执法上,各司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到与时俱进,更新理念,以符合时代要求的全新执法理念作指导,从机械执法转向人性化的执法上,从引用单一性的刑事惩罚转到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司法上来,破除只讲办案,不讲保护的旧观念,正确树立打防并重、预防为主的新观念。
(二)提高技术水平,加快信息反馈速度。
目前我国信用卡业务技术水平较低,存在许多漏洞,容易导致风险。我国大部分地区的信用卡业务并没有联网运行,持卡人的异地消费比当地消费更为复杂,即使是象现在已经加入"银联"的银行,其客户在异地、异行的消费信息也不能及时反映到开户行,这样银行就难以全面、及时了解交易情况,更无从快速发送止付信息。据调查,银行向各地特约商家发送被称为"黑名单"的止付名册的最高频率是两天一次,大部分银行只能做到一周与外地商家联系一次,多是借助于电话、电报等方式,给恶意透支留下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高效的清算网络系统,及时发现和控制透支行为,并能迅速传递止付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目前银行电子化联网还没普及,银行反映不灵敏等弱点,打时间和地区差进行诈骗。银行在客户每一笔较大的透支发生后,可以向客户发送一份提醒注意的通知单,提醒其及时检查自己的资金状况和消费情况,预防疏忽大意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三)严格资信审查。
申领人的收入水平、支出水平、家庭财产月现金流量及变现量进行严格审查,把好入门关。对申领人体检的身份证件应认真辨别其真伪。可通过书面核实、电话访问、向有关单位和邻居查询等方式弄清申领人的真实身份,谨防申领人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必要时还可以建立持卡人信用档案,尤其对透支频繁、收入水平较低、职业不稳定且还款能力差的持卡人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其信用状况恶化,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以化解风险。
(四)对透支实行严格控制。
当持卡人出现透支时,银行应及时提示其已经透支,尽快补足存款,发卡机构应在透支后立即寄发透支通知书或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情况。发卡行应对持卡人透支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掌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当出现风险事项时,便于及早防范。对于透支时间较长或透支金额较大的持卡人,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进行催收。
(五)发卡行应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银行应建立多级控制体系、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完善操作程序、加强银行业务员的技能培训,提高一线员工的素质。特别是在电子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应大力加强信用卡业务的电子化建设,加快持卡人透支消费信息的反馈速度。一旦发现异样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领导。对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做到全天候监督,时时注意其变化。另外,银行还可利用保险来防范信用卡透支的风险,借助司法力量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其犯罪行为呈智能化、专业化、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准确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才能更好的对各种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司法认定,从而有利于该罪的定罪量刑,为具体、统一、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认定 防范
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定义及其本质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盗窃,或者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所谓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捡拾了他人遗忘或丢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也不等于就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只是一种记载资金或财物的载体,其自身并没有财产价值,要将信用卡转化为资金或财物就要有兑现的过程,履行特殊的手续。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可以取款,则构成盗窃罪。我国发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行为人在非特定场所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时,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取款、支付、消费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四)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伪造行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即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烧卡"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如果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识,那么,伪造者和使用者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使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处以伪造者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是伪造和使用的并不是同一张信用卡,则应该对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发案数逐年增多,案值大,案件损失惊人。
九十年代之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尚不具有普及条件,当时以信用卡为工具实施的诈骗案件属于少数,仅局限在为数不多的能够使用信用卡的高档消费场所中。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社会生活中的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不断增多,可以预计,这一增长趋势将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还将持续。
(二)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面广的趋势。
以往的犯罪手段较多的是使用伪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当前出现了通过发送短信、利用电子邮件、网上支付、截获电话银行资料等方式,这些同其他新兴的金融、通讯工具结合起来的新的犯罪形式,难以防范。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不需要固定的窝点,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随着实施环节的增加,这种犯罪还呈现出面广的趋势,犯罪分工细致,涉及的人数多。
(三)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境外机构的渗透在加强,中外犯罪分子联手勾结作案的现象有所加强。
过去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多是一些个人利用当时防范意识不强、防范能力有限,进行蒙蔽诈骗;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主体身份多样,有些还具有正当的职业,出现了一些银行机构、宾馆、酒店的工作人员和计算机从业人员实施本罪的现象。同时,近年来破获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多数都具有涉外因素,由境外犯罪人员和国内犯罪分子联手、分工实施犯罪有增多的趋势。
(四)伪卡制作技术更新快,呈现与高科技紧密结合的
科技的发展带给信用卡制作、防伪技术的不断提高,然而,与伪卡制作的较量却没有停止过;伪卡的制作也在不断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制作设备、技术不断更新,目前很多假卡在外观上与真卡并无二异。未来的信用卡将以芯片智能卡取代当前的磁性卡,这种以电脑芯片存储资料信息的信用卡具有更高的防伪特性。但是,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防范假卡的研究却不能作丝毫松懈。
四、信用卡诈骗的客观原因
造成以上信用卡诈骗的原因我认为可能是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因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发卡行为了减少风险,必须花费大量成本用于调查个人信息,增加担保力度,要求每个申请人必须有一个拥有稳定收入的担保人,但这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可能产生的后果是,资信良好的人会认为信用卡服务给自己带来的收益无法弥补所付出的成本,因而退出信用卡市场;而某些资信差、可能有违约企图的人,则全力争取信用额度。换言之,资信状况良好的人不愿或不需使用信用卡,而资信状况差的人对于信用卡的申请和使用却十分热衷,从而造成恶意透支甚至诈骗现象,给发卡行经营带来高风险。另外,发卡行会对资信状况差的客户有所戒备,当发卡行不接受他的信用时,最后的结果就是借贷行为不会发生,双方都没有收益。另外,资信制度缺乏造成的第二个严重后果是,资信程度不同的持卡人享受的服务缺乏差异,制约目前信用卡产业发展。因为发卡行不能真实地了解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就无法针对不同人采取不同的服务措施。因此,需要建立使每个人保持良好个人信誉的激励机制,要给资信状况良好的人更多的优质服务,使他们充分享受到信用卡消费的便利;对于失信行为予以必要的惩罚,使有不良记录的人受到限制。
五、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控制与防范在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
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我国的金融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当务之急就是要不断的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在立法上,特别是刑事立法,要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把金融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使金融立法不但符合当前的大环境,还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在执法上,各司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到与时俱进,更新理念,以符合时代要求的全新执法理念作指导,从机械执法转向人性化的执法上,从引用单一性的刑事惩罚转到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司法上来,破除只讲办案,不讲保护的旧观念,正确树立打防并重、预防为主的新观念。
(二)提高技术水平,加快信息反馈速度。
目前我国信用卡业务技术水平较低,存在许多漏洞,容易导致风险。我国大部分地区的信用卡业务并没有联网运行,持卡人的异地消费比当地消费更为复杂,即使是象现在已经加入"银联"的银行,其客户在异地、异行的消费信息也不能及时反映到开户行,这样银行就难以全面、及时了解交易情况,更无从快速发送止付信息。据调查,银行向各地特约商家发送被称为"黑名单"的止付名册的最高频率是两天一次,大部分银行只能做到一周与外地商家联系一次,多是借助于电话、电报等方式,给恶意透支留下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高效的清算网络系统,及时发现和控制透支行为,并能迅速传递止付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目前银行电子化联网还没普及,银行反映不灵敏等弱点,打时间和地区差进行诈骗。银行在客户每一笔较大的透支发生后,可以向客户发送一份提醒注意的通知单,提醒其及时检查自己的资金状况和消费情况,预防疏忽大意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三)严格资信审查。
申领人的收入水平、支出水平、家庭财产月现金流量及变现量进行严格审查,把好入门关。对申领人体检的身份证件应认真辨别其真伪。可通过书面核实、电话访问、向有关单位和邻居查询等方式弄清申领人的真实身份,谨防申领人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必要时还可以建立持卡人信用档案,尤其对透支频繁、收入水平较低、职业不稳定且还款能力差的持卡人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其信用状况恶化,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以化解风险。
(四)对透支实行严格控制。
当持卡人出现透支时,银行应及时提示其已经透支,尽快补足存款,发卡机构应在透支后立即寄发透支通知书或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情况。发卡行应对持卡人透支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掌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当出现风险事项时,便于及早防范。对于透支时间较长或透支金额较大的持卡人,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进行催收。
(五)发卡行应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银行应建立多级控制体系、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完善操作程序、加强银行业务员的技能培训,提高一线员工的素质。特别是在电子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应大力加强信用卡业务的电子化建设,加快持卡人透支消费信息的反馈速度。一旦发现异样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领导。对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做到全天候监督,时时注意其变化。另外,银行还可利用保险来防范信用卡透支的风险,借助司法力量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其犯罪行为呈智能化、专业化、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准确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才能更好的对各种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司法认定,从而有利于该罪的定罪量刑,为具体、统一、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