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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专门化,需要在“新时代”思想的引领下,探索具体的制度内涵,明确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法律依据,强调磋商程序中的公众监督作用,并且积极探索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救济制度
2017年3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做出了全国首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书。在该案中,司法确认制度被首次尝试性的运用于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司法救济领域,具有理论和时间上的突破意义和研究价值。然而,其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现效果等方面并非尽善尽美,值得我们在关注的同时进行深入思考。同年12月,有关部门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改革方案》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改革方案》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政策指引,但制度的原则仍需要结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予以提炼,具体制度内容仍需在新时代思想引领下继续细化。
一、明确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法律依据
有学者认为,《改革方案》中政府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然而,我们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仅仅赋予了国家对自然生态资源的所有权人身份,而国务院作为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代表,当然享有所有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自然生态资源”仅指国有资产,并不包括其他的所有权形式。也就是说,《物权法》不足以为政府主张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完整的法律支撑。因此只有尽快制定新的立法,即通过立法的形式使政府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才能真正有效赋予国家政府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对于非国有的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最简单直接的国家为主体的救济方式就是由政府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在立法中,应特别注重扩充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
二、公众监督应贯穿磋商程序
生態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程序,但磋商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并非不存在疏漏。政府一方面代表公共利益与赔偿义务人展开磋商,而另一方面也可能基于本地区经济绩效等因素的考虑在磋商中对赔偿责任的追究“网开一面”,从而做出某些妥协退让。因此,应由生态环境的直接受益人和所有权人,即公众,实现对磋商整个过程的监督,以保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最可行的方式、最低的成本实现修复。例如上述2017年在贵州省进行的我国首例通过磋商解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在司法确认前法院通过互联网进行了为期15天的公示,但我们认为仅仅通过上述形式进行公众监督还远远不够。比如,公示的渠道能否保证使公众中的大多数知悉并且关注?另外,15天的公示期是否足以保证达到公众监督效果的公众知晓率?此外,在修复协议达成后,对修复进程、修复效果的监督,也应充分公开,为公众参与积极创造条件,这样才能保证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妥善修复,确保磋商的效果最终得以实现。
三、责任承担多样化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改革方案》主要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支付损害赔偿金两种。目前我国从单行法到地方性法规,主要的赔偿方式都是“罚金”,而《改革方案》中提到的生态环境修复在目前的环境诉讼案件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在今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除了应大力提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限制大量、单一形式的损害赔偿金责任以外,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展开积极探索。例如,要求赔偿义务人通过与专业环境修复机构签订修复合同,委托其完成环境修复工作。这就不仅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了事,还要对其施加积极修复的责任,相当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这就不仅仅是财产责任,也包括了非财产责任。这样能够增加生态环境责任的威慑力,也有利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最终修复。
四、结论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我们所处历史阶段的重要科学论断,为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深刻指引和广阔的空间,但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在开展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理论与实践过程中,更加需要与现实需要紧密联系,立足于解决新的主要矛盾,立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创新、理论创新,从而保障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设计方向上的正确性,同时在实践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况文婷,梅凤乔.生态环境损害行政责任方式探讨[J].人民论坛,2016(14):116-118.
[2]孙佑海,郭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依法担责的法律分析[J].环境保护,2016,44(02):35-38.
[3]于文轩.美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与借鉴[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1):26-32+145.
作者简介:丁亮(1980-),女,长春市人,博士在读,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17FXE277)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项目批准号:(2572017CC10)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救济制度
2017年3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做出了全国首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书。在该案中,司法确认制度被首次尝试性的运用于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司法救济领域,具有理论和时间上的突破意义和研究价值。然而,其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现效果等方面并非尽善尽美,值得我们在关注的同时进行深入思考。同年12月,有关部门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改革方案》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改革方案》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政策指引,但制度的原则仍需要结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予以提炼,具体制度内容仍需在新时代思想引领下继续细化。
一、明确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法律依据
有学者认为,《改革方案》中政府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然而,我们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仅仅赋予了国家对自然生态资源的所有权人身份,而国务院作为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代表,当然享有所有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自然生态资源”仅指国有资产,并不包括其他的所有权形式。也就是说,《物权法》不足以为政府主张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完整的法律支撑。因此只有尽快制定新的立法,即通过立法的形式使政府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才能真正有效赋予国家政府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对于非国有的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最简单直接的国家为主体的救济方式就是由政府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在立法中,应特别注重扩充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
二、公众监督应贯穿磋商程序
生態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程序,但磋商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也并非不存在疏漏。政府一方面代表公共利益与赔偿义务人展开磋商,而另一方面也可能基于本地区经济绩效等因素的考虑在磋商中对赔偿责任的追究“网开一面”,从而做出某些妥协退让。因此,应由生态环境的直接受益人和所有权人,即公众,实现对磋商整个过程的监督,以保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最可行的方式、最低的成本实现修复。例如上述2017年在贵州省进行的我国首例通过磋商解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在司法确认前法院通过互联网进行了为期15天的公示,但我们认为仅仅通过上述形式进行公众监督还远远不够。比如,公示的渠道能否保证使公众中的大多数知悉并且关注?另外,15天的公示期是否足以保证达到公众监督效果的公众知晓率?此外,在修复协议达成后,对修复进程、修复效果的监督,也应充分公开,为公众参与积极创造条件,这样才能保证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妥善修复,确保磋商的效果最终得以实现。
三、责任承担多样化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改革方案》主要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支付损害赔偿金两种。目前我国从单行法到地方性法规,主要的赔偿方式都是“罚金”,而《改革方案》中提到的生态环境修复在目前的环境诉讼案件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在今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除了应大力提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限制大量、单一形式的损害赔偿金责任以外,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展开积极探索。例如,要求赔偿义务人通过与专业环境修复机构签订修复合同,委托其完成环境修复工作。这就不仅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了事,还要对其施加积极修复的责任,相当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这就不仅仅是财产责任,也包括了非财产责任。这样能够增加生态环境责任的威慑力,也有利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最终修复。
四、结论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我们所处历史阶段的重要科学论断,为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提供了深刻指引和广阔的空间,但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在开展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理论与实践过程中,更加需要与现实需要紧密联系,立足于解决新的主要矛盾,立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创新、理论创新,从而保障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设计方向上的正确性,同时在实践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况文婷,梅凤乔.生态环境损害行政责任方式探讨[J].人民论坛,2016(14):116-118.
[2]孙佑海,郭娜.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依法担责的法律分析[J].环境保护,2016,44(02):35-38.
[3]于文轩.美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与借鉴[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1):26-32+145.
作者简介:丁亮(1980-),女,长春市人,博士在读,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17FXE277)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项目批准号:(2572017CC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