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法源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各国法学中的基本归责原则。目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从法源上讲,依据主要有以下几条。
最根本的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比较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首部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教育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近几年运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践效果看,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说为学校的行为确定了一个分清责任是非的标准,能够促使学校竭尽对学生的谨慎注意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如果发生事故,通过明确过错,也能较好地协调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冲突,平等地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其积极意义是十分明显的。
二、存在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中,由于造成事故的主观过错很难认定,因此,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在实践中也造成了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受害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填补
运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基于过错产生的损害赔偿往往具有惩罚性。因此,这种赔偿常常难以转嫁,赔偿承担人只能是过错方,实践中,当各方都没有过错时,受害者只能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当法律明定学校或是其他侵害主体应该承担责任时,如果这些过错方赔偿能力有限,负担不起巨额的赔偿费用,那么采用这种原则的结果要么是根本不能实现赔偿。要么是效果并不显著,结果必然是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救济,甚至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以学校为例,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其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用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资金,学校即使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成为过错方,也缺乏赔偿能力。
上述情况不但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及时妥善解决。而且极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严重后果,如由于费用问题致使受伤害学生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延误最佳治疗期;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发生冲突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
2 不能达到预防和阻止新的事故出现的目的
从独立个体的角度看。人是具有理性的,犯错或许是偶然的。但是从社会角度来看,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出现过错却是必然的,是一种常态。在学校组织各类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就具体学校的具体事故而言,虽然是难以预料的,但却可能是能够竭力避免的。就学校整体而言,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是在预料之中的。
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否,行为主体有无过错,与事故后果的损害大小以及能否赔偿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运用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并不意味着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为事故的发生从学校宏观上来看是必然会出现的;其次,并不意味着能确保行为主体决不犯错,因为就学生群体而言,犯错也是必然会出现的;再次,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减小事故的损害,因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害是客观的,不是个人主观所能左右的;最后,并不意味着受害者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因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明确并不等于受害人能够得到实际的赔偿。
因此,过错原则虽然提供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的依据,但是,使用该原则并不能达到预防和阻止新的学生伤害事故出现的目的。
3 有悖于法的公平理念
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从具体的判例看,类似案例往往使用不一致的规则依据,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从制度成本看,在对抗式诉讼中,成本高而效率低。受害人即使胜诉但却可能支付高昂的成本,胜诉判决中的赔偿在现实中并不一定能够实际获得。对于受害人来说,这些结果显然不公。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反面是无过错便无责任,亦即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便不承担责任,这实质就是有时使无辜受害者承担了全部损害后果。《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在学校无责任,其他当事人也都无责任时,对受害者而言,很有可能面对完全由个人承担损害后果的情形。《办法》的规定意在减轻学校的负担,但对受害者来说,的确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公平理念。
4 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种常态。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符合常理的,但对于表现为一种常态的一般性过失行为来说,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有悖于法律护善抑恶的宗旨。
实践中,使用过错归责原则,对所有过错者都施以普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能消除引起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所有因素。为了避免出错,许多学校采取了小心翼翼的预防措施,限制学生正常的课外活动,减少甚至取消某些风险较大的文娱体育活动和德育活动。学生防范危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因缺乏锻炼而难以提高,一旦发生危险,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这与贯彻素质教育的目标格格不入。其实这样做并非学校所愿,实在是害怕万一出错发生事故,无力承担赔偿,不得已而为之。
通过对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存缺陷的分析,能够得出如下结论: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较多考虑到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但对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却考虑较少。从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以过错原则为中心,仅仅是从侧面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害者来说,填补损害,恢复利益,才是最重要的,主观过错与否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主观过错已经完全明确,但受害人却没得到应有的赔偿,确定这种主观过错又有何意义呢?
侵权赔偿的根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解决,不仅在于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如何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法行为,更在于怎样合理分担 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寻求更好的救济方法以使受害者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既要考虑如何归责,更要考虑如何赔偿,这是妥善及时地解决各类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本问题。
三、解决对策
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不仅要强调有无责任,也要强调如何赔偿。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应是既要明确责任,又要实现赔偿;既要考虑如何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又要考虑怎样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此,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应该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功能在于明晰事故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在于合理分担事故导致的伤害损失。只有当采用过错原则无法填补受害者的损失时,才会采用填补损害原则。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填补损害原则的基本理念为:在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某些潜在的风险,因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常态。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对事故损害进行的填补赔偿应该视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风险成本。这种风险成本的承担主体,应该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所有利益相关者。
对于这些利益相关者来说,在其所承担的教育费用中都应包括一定的教育风险费用,用以填补教育教学活动中潜在风险造成的损害。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运用过错归责原则旨在确定事故中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之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和划分赔偿数额的前提;实行填补损害原则旨在使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应有之赔偿,并不必然与当事者在事故中有无责任相关。基于过错原则前提下的填补损害原则,反映的是在明确事故相关者法律责任的同时凸出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这无疑适应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殊性的要求,也符合现代私法领域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在采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从理念上能够实现两种原则的功能互补,避免单一原则的缺陷和局限。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有利于妥善及时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从赔偿效果看,在采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一方面能够避免当前由于过错方赔偿能力有限,在实现事故赔偿时要么是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要么是赔偿效果很不显著,常使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不能得到任何赔偿的现实状况;另一方面能够避免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使无辜受害者有可能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状况。
从处理结果看,即使校园伤害事故的类似案例出现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运用过错原则导致的类似案例审判结果不同的负面影响。
从处理过程看,由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不再完全取决于事故相关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更多是取决于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而可以降低事故各方在对抗式诉讼中的冲突强度,缩短事故解决的周期,减小事故解决的成本支出,加速事故的解决。
2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避免事故
从功能上看,填补损害原则旨在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填补。对于事故的过错方来说,既要承担事故后果导致的法律责任,更要承担事故损失引起的法律赔偿。对于事故的利益相关者来说,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事故事实。只要事故的过错方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就需要分担事故损失导致的法律赔偿,这就使得事故的利益相关者们能够在事故发生前自觉主动地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同心协力积极面对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要求利益相关者分担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这会迫使利益相关者将自身的风险转移给相关的各类保险机构,从而产生了学生伤害事故的间接利益相关者。这样一来,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控制上,就会形成间接利益相关者与直接利益相关者共同努力的局面;同时。间接利益相关者为了最小化自身的损害赔偿风险,就会主动帮助学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给其建议。对其监督。因此,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努力做好学校安全预防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
3 有利于实现事故赔偿的社会化
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虽然事故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责任方自己承担,不能转化。但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则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向外部转化。就学校整体而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必然的。是一种常态,因而对于学校而言,如何避免和转移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其他相关主体如教师、学生、家长或者第三方来说,同样面临避免和转移潜在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这种情况就为赔偿责任通过契约向社会转化提供了思想上的推动力。
为了避免和转嫁潜在的赔偿责任,事故相关主体客观上需要建立一种转嫁和分担赔偿责任的机制。而这正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学生伤害事故的利益相关主体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进行风险分担,转移赔偿责任,比如政府或教育部门设立教育风险基金、学校投保意外事故责任险、教师投保职业责任险、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等,从而可以实现赔偿承担的社会化。有过错意味着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赔偿由过错方直接承担,而是由相关机构代为承担。就学校、学生、教师等具体个体而言,借助社会化的赔偿途径,能够提高自身抵御潜在损害风险的能力,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促进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
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同时,赔偿的社会化在客观上扩大了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覆盖面,使更多间接主体能够参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拓宽了事故赔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增强了事故赔偿的资金保障。在我国目前教育经费总体短缺的情况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能够从理念层面促进事故赔偿的社会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17.
[2]陈尚志,谢天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背景及迷评,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37-40.
[3][美]迈克尔·贝勒,法律的原則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25.
[4]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5):118-121.
[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530-532.
[6]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3-23.
(责任编辑 付一静)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各国法学中的基本归责原则。目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从法源上讲,依据主要有以下几条。
最根本的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比较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首部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教育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近几年运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践效果看,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说为学校的行为确定了一个分清责任是非的标准,能够促使学校竭尽对学生的谨慎注意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如果发生事故,通过明确过错,也能较好地协调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冲突,平等地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其积极意义是十分明显的。
二、存在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中,由于造成事故的主观过错很难认定,因此,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在实践中也造成了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受害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填补
运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基于过错产生的损害赔偿往往具有惩罚性。因此,这种赔偿常常难以转嫁,赔偿承担人只能是过错方,实践中,当各方都没有过错时,受害者只能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害。当法律明定学校或是其他侵害主体应该承担责任时,如果这些过错方赔偿能力有限,负担不起巨额的赔偿费用,那么采用这种原则的结果要么是根本不能实现赔偿。要么是效果并不显著,结果必然是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救济,甚至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以学校为例,我国大部分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其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用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资金,学校即使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成为过错方,也缺乏赔偿能力。
上述情况不但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及时妥善解决。而且极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严重后果,如由于费用问题致使受伤害学生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延误最佳治疗期;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发生冲突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
2 不能达到预防和阻止新的事故出现的目的
从独立个体的角度看。人是具有理性的,犯错或许是偶然的。但是从社会角度来看,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出现过错却是必然的,是一种常态。在学校组织各类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就具体学校的具体事故而言,虽然是难以预料的,但却可能是能够竭力避免的。就学校整体而言,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是在预料之中的。
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否,行为主体有无过错,与事故后果的损害大小以及能否赔偿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运用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并不意味着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为事故的发生从学校宏观上来看是必然会出现的;其次,并不意味着能确保行为主体决不犯错,因为就学生群体而言,犯错也是必然会出现的;再次,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减小事故的损害,因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损害是客观的,不是个人主观所能左右的;最后,并不意味着受害者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因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明确并不等于受害人能够得到实际的赔偿。
因此,过错原则虽然提供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的依据,但是,使用该原则并不能达到预防和阻止新的学生伤害事故出现的目的。
3 有悖于法的公平理念
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从具体的判例看,类似案例往往使用不一致的规则依据,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从制度成本看,在对抗式诉讼中,成本高而效率低。受害人即使胜诉但却可能支付高昂的成本,胜诉判决中的赔偿在现实中并不一定能够实际获得。对于受害人来说,这些结果显然不公。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反面是无过错便无责任,亦即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便不承担责任,这实质就是有时使无辜受害者承担了全部损害后果。《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在学校无责任,其他当事人也都无责任时,对受害者而言,很有可能面对完全由个人承担损害后果的情形。《办法》的规定意在减轻学校的负担,但对受害者来说,的确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公平理念。
4 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种常态。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符合常理的,但对于表现为一种常态的一般性过失行为来说,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有悖于法律护善抑恶的宗旨。
实践中,使用过错归责原则,对所有过错者都施以普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能消除引起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所有因素。为了避免出错,许多学校采取了小心翼翼的预防措施,限制学生正常的课外活动,减少甚至取消某些风险较大的文娱体育活动和德育活动。学生防范危险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因缺乏锻炼而难以提高,一旦发生危险,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更大。这与贯彻素质教育的目标格格不入。其实这样做并非学校所愿,实在是害怕万一出错发生事故,无力承担赔偿,不得已而为之。
通过对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存缺陷的分析,能够得出如下结论: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较多考虑到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但对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却考虑较少。从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当前,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以过错原则为中心,仅仅是从侧面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害者来说,填补损害,恢复利益,才是最重要的,主观过错与否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主观过错已经完全明确,但受害人却没得到应有的赔偿,确定这种主观过错又有何意义呢?
侵权赔偿的根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解决,不仅在于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如何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法行为,更在于怎样合理分担 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寻求更好的救济方法以使受害者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既要考虑如何归责,更要考虑如何赔偿,这是妥善及时地解决各类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本问题。
三、解决对策
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不仅要强调有无责任,也要强调如何赔偿。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应是既要明确责任,又要实现赔偿;既要考虑如何对加害者进行惩罚,又要考虑怎样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此,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应该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功能在于明晰事故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在于合理分担事故导致的伤害损失。只有当采用过错原则无法填补受害者的损失时,才会采用填补损害原则。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采用填补损害原则的基本理念为:在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某些潜在的风险,因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一种常态。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对事故损害进行的填补赔偿应该视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风险成本。这种风险成本的承担主体,应该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所有利益相关者。
对于这些利益相关者来说,在其所承担的教育费用中都应包括一定的教育风险费用,用以填补教育教学活动中潜在风险造成的损害。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运用过错归责原则旨在确定事故中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之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和划分赔偿数额的前提;实行填补损害原则旨在使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应有之赔偿,并不必然与当事者在事故中有无责任相关。基于过错原则前提下的填补损害原则,反映的是在明确事故相关者法律责任的同时凸出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这无疑适应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殊性的要求,也符合现代私法领域归责原则发展的趋势。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在采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从理念上能够实现两种原则的功能互补,避免单一原则的缺陷和局限。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有利于妥善及时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从赔偿效果看,在采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一方面能够避免当前由于过错方赔偿能力有限,在实现事故赔偿时要么是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要么是赔偿效果很不显著,常使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不能得到任何赔偿的现实状况;另一方面能够避免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使无辜受害者有可能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状况。
从处理结果看,即使校园伤害事故的类似案例出现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运用过错原则导致的类似案例审判结果不同的负面影响。
从处理过程看,由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不再完全取决于事故相关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更多是取决于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而可以降低事故各方在对抗式诉讼中的冲突强度,缩短事故解决的周期,减小事故解决的成本支出,加速事故的解决。
2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避免事故
从功能上看,填补损害原则旨在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填补。对于事故的过错方来说,既要承担事故后果导致的法律责任,更要承担事故损失引起的法律赔偿。对于事故的利益相关者来说,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事故事实。只要事故的过错方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就需要分担事故损失导致的法律赔偿,这就使得事故的利益相关者们能够在事故发生前自觉主动地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同心协力积极面对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要求利益相关者分担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这会迫使利益相关者将自身的风险转移给相关的各类保险机构,从而产生了学生伤害事故的间接利益相关者。这样一来,在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控制上,就会形成间接利益相关者与直接利益相关者共同努力的局面;同时。间接利益相关者为了最小化自身的损害赔偿风险,就会主动帮助学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给其建议。对其监督。因此,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努力做好学校安全预防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
3 有利于实现事故赔偿的社会化
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虽然事故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责任方自己承担,不能转化。但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则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向外部转化。就学校整体而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是必然的。是一种常态,因而对于学校而言,如何避免和转移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成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其他相关主体如教师、学生、家长或者第三方来说,同样面临避免和转移潜在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这种情况就为赔偿责任通过契约向社会转化提供了思想上的推动力。
为了避免和转嫁潜在的赔偿责任,事故相关主体客观上需要建立一种转嫁和分担赔偿责任的机制。而这正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学生伤害事故的利益相关主体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进行风险分担,转移赔偿责任,比如政府或教育部门设立教育风险基金、学校投保意外事故责任险、教师投保职业责任险、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等,从而可以实现赔偿承担的社会化。有过错意味着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赔偿由过错方直接承担,而是由相关机构代为承担。就学校、学生、教师等具体个体而言,借助社会化的赔偿途径,能够提高自身抵御潜在损害风险的能力,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促进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
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同时,赔偿的社会化在客观上扩大了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覆盖面,使更多间接主体能够参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拓宽了事故赔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增强了事故赔偿的资金保障。在我国目前教育经费总体短缺的情况下,采用填补损害原则能够从理念层面促进事故赔偿的社会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17.
[2]陈尚志,谢天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背景及迷评,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37-40.
[3][美]迈克尔·贝勒,法律的原則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25.
[4]杨秀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5):118-121.
[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530-532.
[6]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3-23.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