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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为股东追求极致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正日渐成为我国商界乃至经济学界不得不直面的一个课题。由此派生的问题是,企业应当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企业怠于或拒不承担社会责任将会引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后果?进而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引入到了法律的层面。
企业担当社会责任的动因
最初,当有人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标准(SA8000)来量度中国企业的所作所为时,曾经引起了广泛的敌视和排斥。有人认为,企业责任是跨国公司和贸易利己主义的一个阴谋,是西方国家处心积虑为中国设置的一个贸易壁垒。更有人认为,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办社会”现象的复辟,是政府对自身责任的推卸。然而,随着一系列被指责为“社会责任缺失”的事件的频繁发生(如矿难、环境污染、工伤事件、民工荒等),中国的主流舆论和企业界的精英们在感受切肤之痛的同时率先注意到,上述事件的发生确与企业社会责任某种程度的旁落存有千丝万缕的因果关系;他们进而领悟到,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提出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竞争对手刻意设置的一道贸易门槛,而是企业谋求持续发展和提高竞争力必备的一剂苦口良药。
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是,虽然SA8000只是一家美国民间组织(SAI: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于1997年自创的一套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但由于其深受欧美一些大型采购集团的青睐和追捧,故该认证标准正日渐演变成为一个广受国际社会首肯的公用标准。 欧盟于2001年也出台了《企业社会责任框架标准》,并辅以诸多与之配套的认证标准,由此给欧盟各国的贸易对象设置了诸多准入条件。面对这样的现状,中国企业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或者,说得更直白一点,中国企业要想把自己的产品卖到欧美去,将不得不“屈尊”认可和选择国际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并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
另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是,伴随着全球化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浪潮,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将会不可避免地对中国的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无论他们是消费者、打工仔,还是有权享受绿色和清新空气的普通公民,他们都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他们正日渐注意到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并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自发评价体系中来。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在任何程度上的缺失,都是对他们利益的一种侵犯。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中,企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如果不能兼顾众多利益相关人的感受,就会造成社会不和谐的局面。相应地,受到损害的利益相关人有权向企业提出诸多的诉求,也有权排斥和拒绝企业的产品。面对这样的现状,任何企业都不能不考虑自身如何对社会评价标准的顺应。
无论是国际社会所推崇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还是国内外利益相关人员所自发形成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一旦为我国立法的强制性规范所确认,便上升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反之,则属于企业的道德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定义务
当企业注定要为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买单的前提下,企业家们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究竟哪些社会责任标准是自己必须要遵循的?也只有在回答这个问题的基础上,企业对自己需要为之付出的成本,才有一个清晰的量化。
如果从纯商业的角度来解读这个问题,其答案是相对简单的:一个企业只要能够逾越特定的社会责任认证门槛,消弥所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质疑和诉求,就算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然而,如此的商业化解题显然不具有广泛性。企业社会责任要成为一个受到普遍遵循的准则,必须首先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简而言之,只有法律强制性规范中涉及到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定,才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5条、《合伙企业法》第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与之相配套的是,我国颁布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产品质量法》、《电力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则对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对那些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而言,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就成了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定社会责任,如果不履行该项社会责任,就会招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所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不能豁免的义务。一旦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该项义务,就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就得为此付出代价。由此看来,因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定义务所需要的支出,是每个企业在进行规划和预算时不可省略的必要成本。
相对国内法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上设制了更为严格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以欧盟为例,自2001年出台《企业社会责任框架标准》之后,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范大量见诸于各类法律法规。如,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食品卫生法》,就对欧盟各成员国生产的以及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的水产品、肉类食品、肠衣、奶制品及部分植物源性食品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而且非常强调生产商在食品卫生、动物健康及动物福利等方面的责任。很有意思的是,该法在动物福利方面的审查标准,要求向欧盟出口的生猪饲养企业确保生猪在出生后应当享受13天的母乳,在喂养中需在猪圈里堆满泥土以满足其拱食泥土的天性,并应在猪圈内堆放干草,以使其有良好的休息空间;在运输过程中,每隔8小时应当给猪喂食物并让其休息;在屠宰时要先将猪电晕才能进行宰杀,以使其在无恐惧的状态下走向“安乐死”。相形之下,英国的立法则更具“人道主义”,早在2002年,他们的立法就规定,为了满足猪拱物的天性,要在猪圈里放上足球或篮球之类的玩具,以使猪能够在拱物的嬉戏中快乐地成长。如果饲养者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将会被处以罚款甚至监禁。对于很多在童年时代都不曾拥有过自己的篮球或足球的中国人来说,猛然接触到这样的规定,和我们的祖先最初看到西洋镜的感觉可能没有什么两样。坦率地讲,我们无从体验食用这些“快乐的猪”和我们平日食用的猪肉在味道上有何区别,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对于欧洲的食客而言,只有当他们确信其所食用的猪肉曾经经历过一段符合其伦理标准的人道主义旅程,他们在享受佳肴的时候才会心安理得。显而易见,让猪成为“快乐的猪”本来是公众的一种心理需求,当其被载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后,就演化成了猪肉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一种法定社会责任。对于中国的相关企业来说,除非你不想把自己的猪肉制品卖到欧盟去,否则,你就必须迈过这道门槛,让自己饲养的猪也成为“快乐的猪”。
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
由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本身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特别是在诸多利益集团语言不详的晦涩注解中,不仅“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经济责任”纠缠不清;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定义务与道德义务的边界也易于混淆,这不仅使企业家感到迷惑,也由此导致了前文所提及的“企业办社会现象的复归”或“政府推卸、转移自身责任”等奇谈怪论的出现。
实际上,企业通常不喜欢纠缠于概念的争执,而希望明明白白求得一个答案:究竟哪些社会责任属于法定的强制性规范?哪些社会责任属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抑或是在公众中自发形成的伦理规范?对于前者,亦即社会责任中的法定义务,企业怠于或拒不履行这些责任将会招致相应的(有时候甚至是严厉的)法律责罚?对于后者,亦即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来决定是否履行这些责任,并且不会因为不承担这些责任而招致法律后果?
有关企业道德义务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大量散见于我国的众多法律法规中,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作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外,还以任意性规范授权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不仅如此,该法还以倡导性规范规定:“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在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只有违反强制性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与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对应的罚则。由此不难看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评价是完全不同的。
除了法律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外,利益相关人通过言行和道德评价而对企业形成的一些合理期待,也是企业道德义务的一部分。这部分道德义务是非法定化的,它不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保障,而是取决于义务人对公众舆论和社会评价的在乎程度。通常,只有那些对自己有较高道德标准要求的企业,或者是意识到履行道德义务将有助于企业持续发展或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企业,才会去主动承担该项义务。以重庆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例, 该企业战略的精髓在于,他们极大地满足甚至超越了客户的期待和想象,除了提供高品质的产品及主动履行企业的法定义务之外,在很多开发商面对企业的道德义务踌躇、徘徊的时候,“龙湖”却率先担待了大量的道德义务。比如,他们为了解除“龙湖花园”住户对环境的担忧,主动花钱对“龙湖花园”毗邻的九龙湖湖水进行治理和保护;他们在销售“蓝湖郡”之前,主动对周边的生态环境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公开予以披露;他们在提供物管服务时,以超乎寻常的忍耐心和包容心来善待客户的高要求甚至刁难,等等。“龙湖”秉承始终的“善待你一身”,表面看来似一句广告词,但细细品味,却是“龙湖”甘愿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神圣宣言。当然,“龙湖”在大量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也立竿见影地获得了持续发展。此间的因果关系,正是许多企业需要加以体味的。我个人认为,企业主动承担道德义务的动机绝不能单纯为了慈善,而是籍此给企业带来足量的回报,这一点无可厚非。倘若挥洒千金只是图个虚荣,或者得不偿失,则是对企业投资者的不负责任。
结束语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对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双重担当。对于企业社会责任项下之法定义务的承担,可以豁免企业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项下之道德义务的承担,可以提高企业的品牌号召力,并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好处。
(作者系重庆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主任)
(责任编辑:郝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