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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直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点。这其中,准确、合理地界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对于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个案认定中,应依法合理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在说明规则的扩张与限制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本文结合保险理论及实務,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几种例外情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进而对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以期为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确立说明义务范围的统一衡量标准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 保险 责任免除 明确说明 例外情形
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3-02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立法赋以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具体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对其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以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了解条款之内容。 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平合意的达成。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问题上,保险人与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应涵盖哪些内容、保险人是否应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等问题的理解各异。法院由于缺乏明确与统一的衡量与裁判标准,在司法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也具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界定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首先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醒目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即“醒示”;在此基础上,保险人还要进一步对该条款加以说明,即“醒意”。
需指出的是,2009年《保险法》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并无“限制责任条款”的称谓,因此对于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的范围亦有一些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从许多保险纠纷的个案来看,对于免责与限责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晰,比如车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所作的名词解释既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即保险人只赔偿该类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即对约定概念范围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酒驾等许多免责条款亦可作此两种理解。因此,在实践中可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一定的广义理解,即可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限制适用
为防止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在广义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加以明确,即对说明义务的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尚无统一的观点,但个案实践探索已有一定成果。以下,笔者结合保险审判实务,归纳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五个例外情形。
(一)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因保险业习惯形成的免责条款。 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此类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处需注意的是,法定免责所指向的“法律”应主要指《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虽系违法,但因为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仍应履行说明义务方能免赔。例如,交通法规禁止“无证驾驶”可以说众所周知,但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却并非为所有人知晓。当“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有权知晓。
根据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保险相对人的保险标的损失,无须约定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实践中,保险人为强调法定免责事项的重要性,通常会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此予以重申,那么当这些法定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成为其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一般认为,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法定免责条款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 因此,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作说明而导致无效,也即是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约定免责条款而言的。
(二)“保险责任”条款
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特殊行业,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说都是风险,但保险人并不承保所有的风险。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会对其承保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体现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对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七类情形之外的风险,保险人不负任何保险责任。
在个别案件中,有投保人提出保险人应当就“保险责任”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一般而言,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及需转嫁的风险类型应为确知,而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 据此,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界定为免责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的法律规则。
(三)特定危险
如前文所提及,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对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所作的风险限定。但是一些保险条款在其“责任免除”部分中,往往将某些特定的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加以强调,如地震、战争、暴乱、扣押、政府征用等等。这些危险其实并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之所以作这样的约定,仅是为了说明和强调这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此类条款虽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宜将其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
(四)他保条款 其他保险问题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效的、可获赔的保单保障但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它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冲突是较为典型的他保沖突。为此,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三者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当然,对于保险相对人而言,他保条款也不完全是对其求偿权利的限制。在其他保险的情形下,相对人拥有两笔保险的保障,不论是从风险的分担还是损失赔偿的限额来看,都比只获得其中一笔保险赔偿更为有利,他保条款在某种意义上只是限制了其索取赔偿的途径、赔偿比例的分配等权利。
(五)相对人恶意违约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当然负有合同义务。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于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条款,如上所述,保险人可直接援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未予说明亦可生效;若为约定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仍负有向相对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如果存在保险相对人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如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骗保或骗取高额赔偿等,保险人即使未能提供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亦可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亦不例外,保险人及相对人双方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均负诚信义务,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
三、结语
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为解决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规范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对于健全和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从源头上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实现实质公平之保险交易目的均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说明义务范围时,应综合考虑保险免责条款的多样性、相对人的认知与过错等因素,依法合理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就免责条款而言,应在适当扩张免责条款范畴的原则下,合理排除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即在说明规则的扩张与限制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从而实现实质公平的保险交易目的。
注释:
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马玉荣、孙小宁.浅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http://y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65.2015年5月15日.
林金旺.浅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7日.
许德双、马玉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21日.
刘建勋.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2(7).
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2).
马齐林.冲突与平衡:其他保险与其他保险条款问题研究——一起保险纠纷引发的思考.http://www.zjblf.com/view.asp?id=878
关键词 保险 责任免除 明确说明 例外情形
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3-02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是立法赋以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具体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对其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以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了解条款之内容。 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平合意的达成。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问题上,保险人与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应涵盖哪些内容、保险人是否应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等问题的理解各异。法院由于缺乏明确与统一的衡量与裁判标准,在司法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也具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界定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首先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醒目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即“醒示”;在此基础上,保险人还要进一步对该条款加以说明,即“醒意”。
需指出的是,2009年《保险法》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并无“限制责任条款”的称谓,因此对于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的范围亦有一些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从许多保险纠纷的个案来看,对于免责与限责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晰,比如车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所作的名词解释既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即保险人只赔偿该类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即对约定概念范围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酒驾等许多免责条款亦可作此两种理解。因此,在实践中可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一定的广义理解,即可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限制适用
为防止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在广义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加以明确,即对说明义务的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尚无统一的观点,但个案实践探索已有一定成果。以下,笔者结合保险审判实务,归纳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五个例外情形。
(一)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因保险业习惯形成的免责条款。 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此类法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进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处需注意的是,法定免责所指向的“法律”应主要指《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虽系违法,但因为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仍应履行说明义务方能免赔。例如,交通法规禁止“无证驾驶”可以说众所周知,但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却并非为所有人知晓。当“无证驾驶免赔”的约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有权知晓。
根据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保险相对人的保险标的损失,无须约定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实践中,保险人为强调法定免责事项的重要性,通常会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此予以重申,那么当这些法定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成为其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一般认为,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法定免责条款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 因此,法定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未作说明而导致无效,也即是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约定免责条款而言的。
(二)“保险责任”条款
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特殊行业,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说都是风险,但保险人并不承保所有的风险。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会对其承保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体现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对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七类情形之外的风险,保险人不负任何保险责任。
在个别案件中,有投保人提出保险人应当就“保险责任”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一般而言,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及需转嫁的风险类型应为确知,而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 据此,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界定为免责条款,不适用说明生效的法律规则。
(三)特定危险
如前文所提及,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对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所作的风险限定。但是一些保险条款在其“责任免除”部分中,往往将某些特定的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加以强调,如地震、战争、暴乱、扣押、政府征用等等。这些危险其实并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之所以作这样的约定,仅是为了说明和强调这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此类条款虽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宜将其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
(四)他保条款 其他保险问题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效的、可获赔的保单保障但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它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冲突是较为典型的他保沖突。为此,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三者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当然,对于保险相对人而言,他保条款也不完全是对其求偿权利的限制。在其他保险的情形下,相对人拥有两笔保险的保障,不论是从风险的分担还是损失赔偿的限额来看,都比只获得其中一笔保险赔偿更为有利,他保条款在某种意义上只是限制了其索取赔偿的途径、赔偿比例的分配等权利。
(五)相对人恶意违约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当然负有合同义务。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于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条款,如上所述,保险人可直接援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未予说明亦可生效;若为约定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仍负有向相对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如果存在保险相对人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如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骗保或骗取高额赔偿等,保险人即使未能提供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亦可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亦不例外,保险人及相对人双方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均负诚信义务,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
三、结语
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为解决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规范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对于健全和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从源头上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发生,实现实质公平之保险交易目的均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说明义务范围时,应综合考虑保险免责条款的多样性、相对人的认知与过错等因素,依法合理界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就免责条款而言,应在适当扩张免责条款范畴的原则下,合理排除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即在说明规则的扩张与限制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从而实现实质公平的保险交易目的。
注释:
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马玉荣、孙小宁.浅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http://y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65.2015年5月15日.
林金旺.浅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7日.
许德双、马玉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中国法院网.2014年5月21日.
刘建勋.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2(7).
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2).
马齐林.冲突与平衡:其他保险与其他保险条款问题研究——一起保险纠纷引发的思考.http://www.zjblf.com/view.asp?id=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