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者干扰婚姻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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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规范,使得发生“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况时,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仅能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过错方利益,于法理也不合。
  1997年8月,在美国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5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因此,我国迫切需要确立配偶权相关制度,建立配偶权救济途径,完善相关婚姻立法体系,以惩治“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行为,维护无过错配偶方合法权益。
  一、学术界对“第三者”的界定
  第三者的概念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他人的配偶发生婚外恋情,从而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人。
  笔者认为,对予“第三者”的界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主观方面。介入婚姻关系的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如果不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作为第三者,知情后主动退出的,不应以“第三者”论。第二,客观方面。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了性关系,违背了另一方享有的专一的性生活的权利,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结果要件。妨害了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破裂或濒临破裂。如果是在恋爱阶段另觅新欢,则自然不为“第三者”。第四,时间要件。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应与有配偶的当事人保持一定时间的交往,发生多次婚外性行为,而不是一次的、偶然的。以上四个条件是定义“第三者”必不可少的内容,基于以上四点,笔者给法律中的“第三者”定义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其婚姻关系,进而发生长期、稳定、多次的两性关系,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
  二、“第三者”干扰婚姻侵犯了配偶权
  “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要讨论第三者的赔偿问题,首先要确定其侵犯了什么权利。男女结婚后,便形成夫妻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夫妻这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它具有对世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二人此时应当看成一个整体,不应把它的性质理解为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应认为是配偶整体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结婚登记可看做是公示行为,双方一经登记,即成为法律上的配偶,这种关系对外就具有了公示性,如果他人实施破坏行为,就属侵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采用配偶权这一明确概念,但在个别条文中设置了若干配偶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配偶权的相关概念。要想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配偶权,使之作为坚实的理论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单设“配偶权”一章,以专章内容对配偶权进行规定,其中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三、“第三者”干扰婚姻的民事责任承担
  受害一方配偶可以要求有过错第三者支付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由于“第三者”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对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
  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包括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过错方配偶方将原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部分交由“第三者”支配;二是过错方配偶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赠与“第三者”;三是过错方不尽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使无过错配偶的扶养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以上几种情况均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对此,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指,由于“第三者”破坏配偶权,导致夫妻间关系逐渐破裂直至离婚,造成离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对受害一方配偶造成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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