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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福岛核泄漏为背景,从侵权损害责任的视角,对我国“遍地开花”的核电站冷静思考。通过对“核事故”、“核电事故”、“核事故损害责任”概念及特征的分析,得出“核电事故的性质是大规模侵权”的结论。从此结论入手分析“核电事故损害综合救济制度”作为“核事故损害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合理性,最后为“中国核电事业”提出建议。
【关键词】核电事故;核事故损害责任;大规模侵权;综合救济制度
瑞典核物理学家帕克金森形象地比喻:“核能有些像马戏团里的猛兽,听话时让人感到其乐无穷,而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日本9.0级地震引发海啸及核泄漏已逾一年。失控的核事故无疑是场巨灾,在灾难面前受害人是天然的弱者。作为民事主体中的个人,相比核电带来的福祉,我们恐怕更关心核电招致的损害以及相关的救济问题。
我国早期的核电产业多集中在东部及东南沿海地区。而今如火如荼筹建的内地核电站是指在我国中西部等地区兴建的数十座核电站,湖北是内地核电的较佳候选地。因为湖北内湖众多,有充足的水进行控制反应堆的冷却。然而内地核电在整个核电产业链末端上的空白,让核电工程很难向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证明其安全性。以上是内地核电与生俱来的特殊性,也是制度建设须要关注的难点。笔者将在现行法的体系下对我国核电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分析和设想。一、核电事故损害的性质
核事故是指核电站装置、原料废料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因放射,辐射,毒害,爆炸等危害特性而引起的生命丧失,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如果采用广义定义,对核事故的解释不应限于核电站装置材料或废料引发的事故,某些检测机构、实验机构,医疗机构对核材料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应解释为核事故,这主要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①衔接。本条中的核事故就应当包括用于检测,医疗,科学实验的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泄漏造成的损害,只有这样解释才利于保护核事故的受害人,但这类核事故并非本文讨论的范畴。核电事故作为核事故的一种,有着核事故损害的共性。但诸如检测机构、实验机构,医疗机构因不当管理、使用核材料造成的核事故损害。可以比照核电事故损害进行侵权责任的承担,如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等等。故此种核事故类型,本文不予涉及。同时对核电事故的定性也不可及于上述核事故。
本文认为核电事故的性质是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②作为一类侵权行为的集合,已成为侵权法学独立的研究对象,虽尚有争议,但日趋成熟。本人认为凡是有损于不特定或多数主体的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就可以称为“大规模侵权行为”。是否有损于其财产权可以在所不问。正是范围广和人身权受损害二原因才导致大规模侵权影响大,救济困难。法的运行“以人为本”这一价值是“大规模侵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核电事故是典型的大规模侵权,其责任制度也是最足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人文关怀的制度之一。核电事故的灾害性绝不逊于自然灾害。在巨大的灾害面前,受害者是天然的弱者。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措施是一项综合性的救济制度,正是针对“救济难”而提出的。这是研究“大规模侵权”的意义所在。故把核电事故定性为“大规模侵权”旨在核电事故损害得以及时、充足、综合的救济。二、核电事故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核电事故损害责任是指核电事故致人损害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损害以核事故为起因。对“核事故”不应作宽松解释,刑法中投放放射性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就不应解释为事故。因为其行为不具备合法的、系统的核材料管理、使用规程,无法构成“事故”。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核电事故,也就是外国法的原子能事故;二,核事故损害仅具有实害性,不具有危险性。从事实上看,核事故损害多是发生概率极低,一旦发生危险极大且持续极长。但从法律上看,法律不承认核事故损害责任是危险责任,即不得在未出现核事故实际损害时主张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请求;三,责任性质为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故当核事故损害对应刑事,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聚合并重时,责任主体应优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核电事故损害的救济方式
由于核电事故的低发性及各国制度的迥异,国际并无某种显著的,高效、充分的救济制度。同时这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更不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如灾害发生之初,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就具有极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当然在应急的具体方式上,几乎没有一国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已有的几起核电事故的损害赔偿中,综合性救济的措施为多数国家所青睐,③在此分别对这些措施做出考证。
第一,从国家获得补偿或赔偿。1972年新西兰颁布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在新西兰领域之内的任何人,无论是因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损害,都可以从国家设立的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一笔补偿金。无须向法院起诉,也无须适用侵权行为法。本法中的国家就不必然是侵权人。有时因国家的监督管理过失,其也可以作为侵权人而成为赔偿主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可见国家对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④因此,笔者认为国家作为赔偿主体时应采取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即国家监管核设施存在过失,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理论上,国家是与核事故企业共同侵权,还是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及是承担负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难以获得圆满的解释。第二,保险公司的理赔。常规的人寿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中,核风险都作为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被排除在一般保单之外。但历史上每一次核泄露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害能够得到有效的风险分摊,保险功不可没。全球核风险保险分摊机制主要通过世界核保险体系(即世界核共体)进行分摊,其承保了世界范围内约450个核电反应堆及相关核设施的保险项目。截至2009年,中国核共体总体承保能力达5亿美元。事故如果在责任范围之内,中国的核共体就可能会涉及理赔。 第三,由基金补偿。鉴于核电事故大规模侵权的性质,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基金也是受害者获偿的途径之一。该基金是专门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学理分为诉讼替代型救济基金和诉讼结果型救济基金。前者是指受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救济基金,目的是为了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诉讼。后者是提出诉讼之后,由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由法院判决设立的救济基金。我国家现行法体系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证券欺诈,船舶,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事诉讼中都能找到设立上述基金的依据。⑤但基金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资金来源。
第四,经诉讼获赔。大规模侵权正是为了解决“诉讼救济难”而提出的。同为大规模侵权的诉讼,如日本长良川水灾诉讼(1977年),大东水灾诉讼(1984年)、⑥大阪机场侵权诉讼(1981年)⑦纷纷败诉。故日本有学者指出,真正的大型的公害,在一个国家经济起飞阶段是避免不了的。另外审判中的倒退现象,可能根据政策、整个的社会情况、经济和政治等等情况而作出与“救济迅捷公平”相悖的判决。⑧
通过分述可见综合性救济的合理性。所谓综合性救济,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机制并存的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合二为一,保险和基金作为入口吸收财源,而出口就是赔偿。笔者设想该入口最有利的保障就是强制保险和强制课征金,而该出口最完美的样态就是标准统一化。这样就向实现“救济迅捷公平”迈近了一大步。现代社会对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害救济的要求是平等性、公正性、迅速高效性,这些目的要达到,综合救济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四、对核事故救济的几点建议
在最后的这个部分,笔者想对核电事故救济提几点建议。(一)正视“风险与责任”
责任不该是人们栖栖皇皇逃避的对象,敢于承担责任是一切责任制度的前提。我们认定民事主体资格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判断标准之一。任何有民事资格的都是来源于它的担当。风险低不必然就责任小,当实害已经发生了,“出现事故的概率是百万分之一”绝不是免责事由。在配套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核电产业不是一些专家说的“不得不建”,而是“不得不推迟或暂停”。(二)停止刑民不分的诉讼模式
日本的不法行为法最基本理念就是民刑严格区分。在诉讼程序上,旧刑事诉讼法和我国一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二战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另外起诉。由此,侵权与在刑法上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彻底分开。在功能上,以受害人救济为主。强调个人自由,民事诉权不被国家任意干涉。⑨只有这样,“责任并重,民事优先”才不至于成为一句空话。(三)注重判例研究,在司法中回避法律冲突
当然,法制的统一作为一项立法原则要求国家的全部法律之间相互一致和相互协调。然而,各种制度之间总有立法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然而,判例在日本发挥着无可估量的作用,正是判例、判例评释⑩以及由此形成的民法解释学使司法合理回避了法律冲突。当今社会中,侵权行为在种类和数量上堪称无数,仅凭《侵权责任法》九十余条来解决这些为数众多的侵权行为案件可谓艰难,因此判例(或称案例)在我国同样值得重视。美国著名法学家Willianm Nelson曾经断言:“从来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能像侵权法这样一直以来吸引着如此多的法学家关注。”在学习核事故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制度时,我们应该了解此损害关系中被害情况、责任规制以及救济制度,甚至世事人情。只有具备此洞察力,才能在侵权法上做出“不拘于理,不流于情”的适当判断。
注 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②如今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多从其特征和种类上加以确定,一般把人数多,对象不确定,损害巨大作为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③如今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多从其特征和种类上加以确定,一般把人数多,对象不确定,损害巨大作为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④参见福冈高判昭和59年3月16日判时1109号24页富山地判昭和46年6月30日判时635号17页新泻地判昭和46年9月29日判时642号96页。以上三个判例分别是米糠油症案件判决、疼疼病案件判决、新泻水俣病案件判决。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
⑦参见最判昭和59年1月26日民集38卷2号53页。
⑧参见最大判昭和56年12月16日民集35卷10号1369页。
⑨参见东京地判昭和57年2月1日判时1044号19页(氯喹诉讼)前桥地判昭和57年3月30日判时1034号3页(安中公害案件判决)大阪地判平成3年3月29日判时1383号22页(西淀川大气污染公害案件判决)。
⑩参见《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 11在日本,最高裁的判例公布以后,很多学者会对此发表评论,此评论被称为“判例评释”。
参考文献:
[1][日]米仓明.民法教学法 一种方法[M].弘文堂,2001:45.
[2][日]园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2008:3-8.
[3]池海平,巢容华.立法学研究[M].武汉出版社,2003:66.第一作者池海平教授是笔者的法学启蒙恩师。
[4]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J].中国法学,2009(4).
【关键词】核电事故;核事故损害责任;大规模侵权;综合救济制度
瑞典核物理学家帕克金森形象地比喻:“核能有些像马戏团里的猛兽,听话时让人感到其乐无穷,而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日本9.0级地震引发海啸及核泄漏已逾一年。失控的核事故无疑是场巨灾,在灾难面前受害人是天然的弱者。作为民事主体中的个人,相比核电带来的福祉,我们恐怕更关心核电招致的损害以及相关的救济问题。
我国早期的核电产业多集中在东部及东南沿海地区。而今如火如荼筹建的内地核电站是指在我国中西部等地区兴建的数十座核电站,湖北是内地核电的较佳候选地。因为湖北内湖众多,有充足的水进行控制反应堆的冷却。然而内地核电在整个核电产业链末端上的空白,让核电工程很难向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证明其安全性。以上是内地核电与生俱来的特殊性,也是制度建设须要关注的难点。笔者将在现行法的体系下对我国核电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分析和设想。一、核电事故损害的性质
核事故是指核电站装置、原料废料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因放射,辐射,毒害,爆炸等危害特性而引起的生命丧失,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如果采用广义定义,对核事故的解释不应限于核电站装置材料或废料引发的事故,某些检测机构、实验机构,医疗机构对核材料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应解释为核事故,这主要是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①衔接。本条中的核事故就应当包括用于检测,医疗,科学实验的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泄漏造成的损害,只有这样解释才利于保护核事故的受害人,但这类核事故并非本文讨论的范畴。核电事故作为核事故的一种,有着核事故损害的共性。但诸如检测机构、实验机构,医疗机构因不当管理、使用核材料造成的核事故损害。可以比照核电事故损害进行侵权责任的承担,如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等等。故此种核事故类型,本文不予涉及。同时对核电事故的定性也不可及于上述核事故。
本文认为核电事故的性质是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②作为一类侵权行为的集合,已成为侵权法学独立的研究对象,虽尚有争议,但日趋成熟。本人认为凡是有损于不特定或多数主体的人身权的侵权行为就可以称为“大规模侵权行为”。是否有损于其财产权可以在所不问。正是范围广和人身权受损害二原因才导致大规模侵权影响大,救济困难。法的运行“以人为本”这一价值是“大规模侵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核电事故是典型的大规模侵权,其责任制度也是最足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人文关怀的制度之一。核电事故的灾害性绝不逊于自然灾害。在巨大的灾害面前,受害者是天然的弱者。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措施是一项综合性的救济制度,正是针对“救济难”而提出的。这是研究“大规模侵权”的意义所在。故把核电事故定性为“大规模侵权”旨在核电事故损害得以及时、充足、综合的救济。二、核电事故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核电事故损害责任是指核电事故致人损害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损害以核事故为起因。对“核事故”不应作宽松解释,刑法中投放放射性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就不应解释为事故。因为其行为不具备合法的、系统的核材料管理、使用规程,无法构成“事故”。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核电事故,也就是外国法的原子能事故;二,核事故损害仅具有实害性,不具有危险性。从事实上看,核事故损害多是发生概率极低,一旦发生危险极大且持续极长。但从法律上看,法律不承认核事故损害责任是危险责任,即不得在未出现核事故实际损害时主张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预防性请求;三,责任性质为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故当核事故损害对应刑事,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聚合并重时,责任主体应优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核电事故损害的救济方式
由于核电事故的低发性及各国制度的迥异,国际并无某种显著的,高效、充分的救济制度。同时这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更不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如灾害发生之初,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就具有极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当然在应急的具体方式上,几乎没有一国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已有的几起核电事故的损害赔偿中,综合性救济的措施为多数国家所青睐,③在此分别对这些措施做出考证。
第一,从国家获得补偿或赔偿。1972年新西兰颁布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在新西兰领域之内的任何人,无论是因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损害,都可以从国家设立的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一笔补偿金。无须向法院起诉,也无须适用侵权行为法。本法中的国家就不必然是侵权人。有时因国家的监督管理过失,其也可以作为侵权人而成为赔偿主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可见国家对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④因此,笔者认为国家作为赔偿主体时应采取过错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即国家监管核设施存在过失,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理论上,国家是与核事故企业共同侵权,还是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及是承担负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难以获得圆满的解释。第二,保险公司的理赔。常规的人寿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中,核风险都作为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被排除在一般保单之外。但历史上每一次核泄露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害能够得到有效的风险分摊,保险功不可没。全球核风险保险分摊机制主要通过世界核保险体系(即世界核共体)进行分摊,其承保了世界范围内约450个核电反应堆及相关核设施的保险项目。截至2009年,中国核共体总体承保能力达5亿美元。事故如果在责任范围之内,中国的核共体就可能会涉及理赔。 第三,由基金补偿。鉴于核电事故大规模侵权的性质,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基金也是受害者获偿的途径之一。该基金是专门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学理分为诉讼替代型救济基金和诉讼结果型救济基金。前者是指受害人提出侵权诉讼之前设立和运作的救济基金,目的是为了救急,同时还可以部分或者完全取代可能的民事诉讼。后者是提出诉讼之后,由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由法院判决设立的救济基金。我国家现行法体系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证券欺诈,船舶,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事诉讼中都能找到设立上述基金的依据。⑤但基金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资金来源。
第四,经诉讼获赔。大规模侵权正是为了解决“诉讼救济难”而提出的。同为大规模侵权的诉讼,如日本长良川水灾诉讼(1977年),大东水灾诉讼(1984年)、⑥大阪机场侵权诉讼(1981年)⑦纷纷败诉。故日本有学者指出,真正的大型的公害,在一个国家经济起飞阶段是避免不了的。另外审判中的倒退现象,可能根据政策、整个的社会情况、经济和政治等等情况而作出与“救济迅捷公平”相悖的判决。⑧
通过分述可见综合性救济的合理性。所谓综合性救济,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机制并存的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合二为一,保险和基金作为入口吸收财源,而出口就是赔偿。笔者设想该入口最有利的保障就是强制保险和强制课征金,而该出口最完美的样态就是标准统一化。这样就向实现“救济迅捷公平”迈近了一大步。现代社会对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害救济的要求是平等性、公正性、迅速高效性,这些目的要达到,综合救济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四、对核事故救济的几点建议
在最后的这个部分,笔者想对核电事故救济提几点建议。(一)正视“风险与责任”
责任不该是人们栖栖皇皇逃避的对象,敢于承担责任是一切责任制度的前提。我们认定民事主体资格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判断标准之一。任何有民事资格的都是来源于它的担当。风险低不必然就责任小,当实害已经发生了,“出现事故的概率是百万分之一”绝不是免责事由。在配套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核电产业不是一些专家说的“不得不建”,而是“不得不推迟或暂停”。(二)停止刑民不分的诉讼模式
日本的不法行为法最基本理念就是民刑严格区分。在诉讼程序上,旧刑事诉讼法和我国一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二战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另外起诉。由此,侵权与在刑法上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彻底分开。在功能上,以受害人救济为主。强调个人自由,民事诉权不被国家任意干涉。⑨只有这样,“责任并重,民事优先”才不至于成为一句空话。(三)注重判例研究,在司法中回避法律冲突
当然,法制的统一作为一项立法原则要求国家的全部法律之间相互一致和相互协调。然而,各种制度之间总有立法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然而,判例在日本发挥着无可估量的作用,正是判例、判例评释⑩以及由此形成的民法解释学使司法合理回避了法律冲突。当今社会中,侵权行为在种类和数量上堪称无数,仅凭《侵权责任法》九十余条来解决这些为数众多的侵权行为案件可谓艰难,因此判例(或称案例)在我国同样值得重视。美国著名法学家Willianm Nelson曾经断言:“从来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能像侵权法这样一直以来吸引着如此多的法学家关注。”在学习核事故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制度时,我们应该了解此损害关系中被害情况、责任规制以及救济制度,甚至世事人情。只有具备此洞察力,才能在侵权法上做出“不拘于理,不流于情”的适当判断。
注 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②如今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多从其特征和种类上加以确定,一般把人数多,对象不确定,损害巨大作为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③如今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多从其特征和种类上加以确定,一般把人数多,对象不确定,损害巨大作为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④参见福冈高判昭和59年3月16日判时1109号24页富山地判昭和46年6月30日判时635号17页新泻地判昭和46年9月29日判时642号96页。以上三个判例分别是米糠油症案件判决、疼疼病案件判决、新泻水俣病案件判决。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
⑦参见最判昭和59年1月26日民集38卷2号53页。
⑧参见最大判昭和56年12月16日民集35卷10号1369页。
⑨参见东京地判昭和57年2月1日判时1044号19页(氯喹诉讼)前桥地判昭和57年3月30日判时1034号3页(安中公害案件判决)大阪地判平成3年3月29日判时1383号22页(西淀川大气污染公害案件判决)。
⑩参见《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 11在日本,最高裁的判例公布以后,很多学者会对此发表评论,此评论被称为“判例评释”。
参考文献:
[1][日]米仓明.民法教学法 一种方法[M].弘文堂,2001:45.
[2][日]园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2008:3-8.
[3]池海平,巢容华.立法学研究[M].武汉出版社,2003:66.第一作者池海平教授是笔者的法学启蒙恩师。
[4]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J].中国法学,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