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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6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化肥合格吗》一文,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化肥厂在其生产的氮钙肥上标注“氮含量≥12%”(检测结果为13%),而该省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总氮不得低于20%”,因而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判定为不合格。对此,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4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有人认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有人认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有人认为应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处理,还有人甚至认为只能责令改正。那么,到底哪一种意见正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