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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主观过错判断对案件定性有着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酒后驾车撞人的行为性质。
关键词 主观过错 故意与过失 案件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1-02
一、案情回顾
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某日,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某路口时,将招手拦车的被害人谷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1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二、两种主观过错对行为定性在司法适用上的影响
在常某某案中,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地点十几米远处,清楚地看到被害人一边招手拦车一边往马路中间走时,却驾车加速冲过去,撞到被害人后致死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司法机关对此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
主观方面上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加速行为可能会发生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前方被害人一边招手示意、一边往马路中间走、却驾车加速的行为,导致撞伤被害人致死的后果。经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的结论是瞬时速度高于63公里/小时。第一,被告人常某某对加速行为会导致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既明知前方招手的人就是驾车前曾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又明知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发生撞伤被害人的结果。第二,被告人常某某在主观上放任了撞伤被害人的结果发生。即被告人常某某在看到被害人在前方招手示意并往马路中间走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减速、左打方向盘等避让措施。第三,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的纠缠而采取加速冲过去进而达到避开被害人的可能性或者偶然性,在本案的客观事实中不存在。因为一方是被害人在前方不断往马路中间移动,一方是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加速向前行驶,撞到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现实的、必然的。况且经现场勘验马路宽14米且中间没有隔离带,凌晨3时许马路上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其他行人,被告人常某某完全有条件选择常规经验的制动、减速、左打方向的安全避让措施,没有理由选择风险大、非常规性的加速行为。第四,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撞伤被害人且供称知道撞的较严重却没有下车救治,直接逃逸。即该直接逃逸行为又印证了其继续放任被害人被撞伤致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五,被告人常某某的最初目的或者动机是躲避被害人的纠缠,但对撞伤致死被害人的危害结果却没有躲避。事实上被告人常某某所指望的是避开被害人的纠缠,而不是指望避开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第六,被告人常某某伤害被害人存在前因。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曾在一起喝酒时,由于被害人骂人、并向在一旁小便的被告人常某某投掷啤酒瓶以及有纠缠被告人常某某的言行。
总之,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纠缠,选择加速冲过去的行为,而没有采取其他常规的安全避让措施,想通过加速冲过去达到躲避被害人纠缠的目的,却放任撞伤被害人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为了追求一个躲避被害人纠缠的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撞伤被害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显然属于间接故意,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前方十几米远处的被害人一边招手拦车一边向马路中间走,轻信驾车加速冲过去而能够达到避开被害人纠缠的目的,最终撞伤并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学理区别
从法理上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着重要的区别:
一是认识因素上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会转化成现实性,并对这种转化未发生错误的认识与估计,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而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二是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凭借自身能力、客观条件、自然力等有利因素而实施该种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从证据上全面衡量本案的“过失”定性
笔者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宜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
首先,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距离十几米远的被害人一边招手一边向马路中间走,预见到自己的加速行为可能发生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但在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的驾驶能力、技术、经验等,轻信通过加速行驶的行为达到避开或摆脱被害人纠缠的目的,即被告人常某某对自己的加速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撞到被害人这一危害结果的问题上,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与间接故意的明知而放任的主观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客观事实发生相统一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超过并避开被害人而采取的加速行为,显然是不仅不希望撞到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常某某存在排斥、反对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常某某在预见到自己的加速行为可能发生撞到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凭借自身能力、客观条件、自然力等有利因素而实施该种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在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认定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的证据不充分,坚持疑罪从轻的原则,此案宜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
虽然本案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喝酒期间发生了被害人不断骂人并纠缠被告人常某某的一些矛盾,但矛盾不大,且被告人常某某也始终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或者直接的言行上的冲突。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喝酒时骂摊主,被告人常某某与摊主是老乡关系,为此被告人常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害人又到被告人常某某桌上边骂人边喝酒,后让被告人常某某请洗澡,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的纠缠,先去一边小便,此时被害人又向正在小便的被告人常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未砸到);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本可以直接从路口向西回家,但为了继续躲避被害人的纠缠,改道向北驾车100米左右处掉头向南行驶,此时被害人也到了马路西面继续招手拦截被告人常某某的车辆,被告人常某某采取加速冲过去的躲避措施却撞到了被害人。
虽然被告人常某某在每个诉讼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均供认距离案发地点十几米时看到了被害人一边招手一边往马路中间走,却没有采取更为适宜的踩刹车、减速、左打方向盘等安全的避让措施,反而选择了加速冲过去的行为,客观上后者比前者发生撞人的风险大,但也存在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从对肇事车辆的勘验看,车辆的右侧前部、右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撞痕与损坏,证明了先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的是车辆的右侧前部,而不是车辆的正前部或者左侧前部。该证据从客观上也印证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想避开被害人而加速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综上所述,常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报警及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自行逃离现场并逃逸一年半后才被查获归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 主观过错 故意与过失 案件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1-02
一、案情回顾
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某日,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某路口时,将招手拦车的被害人谷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1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二、两种主观过错对行为定性在司法适用上的影响
在常某某案中,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地点十几米远处,清楚地看到被害人一边招手拦车一边往马路中间走时,却驾车加速冲过去,撞到被害人后致死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司法机关对此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
主观方面上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加速行为可能会发生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前方被害人一边招手示意、一边往马路中间走、却驾车加速的行为,导致撞伤被害人致死的后果。经车辆行驶速度检验的结论是瞬时速度高于63公里/小时。第一,被告人常某某对加速行为会导致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既明知前方招手的人就是驾车前曾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又明知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发生撞伤被害人的结果。第二,被告人常某某在主观上放任了撞伤被害人的结果发生。即被告人常某某在看到被害人在前方招手示意并往马路中间走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减速、左打方向盘等避让措施。第三,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的纠缠而采取加速冲过去进而达到避开被害人的可能性或者偶然性,在本案的客观事实中不存在。因为一方是被害人在前方不断往马路中间移动,一方是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加速向前行驶,撞到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现实的、必然的。况且经现场勘验马路宽14米且中间没有隔离带,凌晨3时许马路上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和其他行人,被告人常某某完全有条件选择常规经验的制动、减速、左打方向的安全避让措施,没有理由选择风险大、非常规性的加速行为。第四,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撞伤被害人且供称知道撞的较严重却没有下车救治,直接逃逸。即该直接逃逸行为又印证了其继续放任被害人被撞伤致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五,被告人常某某的最初目的或者动机是躲避被害人的纠缠,但对撞伤致死被害人的危害结果却没有躲避。事实上被告人常某某所指望的是避开被害人的纠缠,而不是指望避开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第六,被告人常某某伤害被害人存在前因。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曾在一起喝酒时,由于被害人骂人、并向在一旁小便的被告人常某某投掷啤酒瓶以及有纠缠被告人常某某的言行。
总之,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纠缠,选择加速冲过去的行为,而没有采取其他常规的安全避让措施,想通过加速冲过去达到躲避被害人纠缠的目的,却放任撞伤被害人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为了追求一个躲避被害人纠缠的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撞伤被害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显然属于间接故意,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前方十几米远处的被害人一边招手拦车一边向马路中间走,轻信驾车加速冲过去而能够达到避开被害人纠缠的目的,最终撞伤并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学理区别
从法理上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着重要的区别:
一是认识因素上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会转化成现实性,并对这种转化未发生错误的认识与估计,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而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二是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凭借自身能力、客观条件、自然力等有利因素而实施该种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从证据上全面衡量本案的“过失”定性
笔者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宜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
首先,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距离十几米远的被害人一边招手一边向马路中间走,预见到自己的加速行为可能发生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但在主观上认为凭借自身的驾驶能力、技术、经验等,轻信通过加速行驶的行为达到避开或摆脱被害人纠缠的目的,即被告人常某某对自己的加速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撞到被害人这一危害结果的问题上,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与间接故意的明知而放任的主观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客观事实发生相统一有着本质区别。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超过并避开被害人而采取的加速行为,显然是不仅不希望撞到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常某某存在排斥、反对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常某某在预见到自己的加速行为可能发生撞到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相信凭借自身能力、客观条件、自然力等有利因素而实施该种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在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认定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的证据不充分,坚持疑罪从轻的原则,此案宜定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
虽然本案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喝酒期间发生了被害人不断骂人并纠缠被告人常某某的一些矛盾,但矛盾不大,且被告人常某某也始终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或者直接的言行上的冲突。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喝酒时骂摊主,被告人常某某与摊主是老乡关系,为此被告人常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害人又到被告人常某某桌上边骂人边喝酒,后让被告人常某某请洗澡,被告人常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的纠缠,先去一边小便,此时被害人又向正在小便的被告人常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未砸到);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本可以直接从路口向西回家,但为了继续躲避被害人的纠缠,改道向北驾车100米左右处掉头向南行驶,此时被害人也到了马路西面继续招手拦截被告人常某某的车辆,被告人常某某采取加速冲过去的躲避措施却撞到了被害人。
虽然被告人常某某在每个诉讼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均供认距离案发地点十几米时看到了被害人一边招手一边往马路中间走,却没有采取更为适宜的踩刹车、减速、左打方向盘等安全的避让措施,反而选择了加速冲过去的行为,客观上后者比前者发生撞人的风险大,但也存在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从对肇事车辆的勘验看,车辆的右侧前部、右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撞痕与损坏,证明了先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的是车辆的右侧前部,而不是车辆的正前部或者左侧前部。该证据从客观上也印证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想避开被害人而加速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综上所述,常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报警及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自行逃离现场并逃逸一年半后才被查获归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