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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是指以铁路运输合同的“合法形式”为掩护,匿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数量,以相对较低的货物运价号替代相对较高的运价号或者以相对较少的重量(数量)替代实际承运的重量(数量),甚至以重复使用货票隐瞒货物运输真实情况等为手段,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致使铁路所付出的劳务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不能依法实现,具有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界限模糊的行为。
本文在对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进行理论分析探讨的同时,建议采取两个对策。一是短期对策,即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就该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长期对策,即建议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包括骗逃铁路运费在内的有关骗取劳务、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