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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以及伴随性等特性,导致法院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极为困难。因此,修正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传统理论,探索新的损害赔偿理论以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已成为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公害防治先进国”——日本在以“四大公害”为中心的环境侵权诉讼中所形成的环境侵权新损害赔偿理论,并通过采取普通法与特别法并行的新途径,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