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之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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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编关于动产担保物权之规定,以动产质权最具代表性,然由于动产质权之设定,须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造成出质人对出质之动产无法加以使用收益,因而使得出质之动产在担保期间丧失其可利用之价值,减损其经济效用,乃动产质权最大之不便.针对动产质权的此种缺失,台湾早于1965年已有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制定,此举对于资金融通确有相当之助益,故而在甚多方面有取代民法物权编动产质权所具有之担保功能.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制定,乃系为因应动产担保交易实务之发展所需,以求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平衡。然从其法律之规定以观,实有偏向于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之利益,而相对限缩融资人之地位。「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之废除,以及动产担保交易公示查询网站之建置,均有利于融资取得环境之建立,而朝向友善债务人之立法考量,相对于动产让与担保制度遭受忽视,动产担保法之变革尚须加速脚步,以期能填补动产担保制度之不足,并能有助于现代交易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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