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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们的立法者妥协性地写入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错失了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良机。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第6条)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留了一个较大的空间。为了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诉的利益”观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