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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在国际民商事交往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就是国际商事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是一条具有一般规定性质的冲突规范,该条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据此不能得出国际惯例是我国国际私法渊源的结论。我国将公共秩序制度指向国际商事惯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当的。《草案》的相关规定没有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该加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