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国际刑事合作机制相关问题的探讨

来源 :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北京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idos_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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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分析了《公约》框架下加强中国国际刑事合作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了中国国际刑事合作准则及《公约》框架下关于国际刑事合作的内容、特点。本文指出我国刑事法治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首先,静态上的刑事法制要与《公约》全面接轨,接轨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内容,立法精神和立法形式的接轨;其次,动态上要建立一套复合《公约》精神的体制,以更好的适应国际刑事合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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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历经千百年,仍是观点纷呈,众说纷纭,而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趋势更是令公私法划分标准莫衷一是。本文在对“十一五规划”中的公私法融合迹象进行分析之后认为,公私法融合有着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公私法融合的深层体现则是公私融合法的产生,这是一个新兴的第三法域,其中,经济法是典型代表,而对这一切的合理解释包括对经济法的属性定位都必须依赖于对公私法划分标准的厘定。如果本着寻求在社
以“十一五规划”为切入点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经济根基的基本现实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完善且正在探索建设好的市场经济,而现有经济法理论却一直以“市场失灵”为经济法的根基,这就导致了种种理论局限甚至消极影响。因此,将“市场失灵”概念中国化,使之融入“市场不完善”含义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从而使中国经济法经济根基理论本土化。中国化的市场失灵概念既具有一般的方法论意义,也可能克服原有的理论局限。
本文通过反思中国经济法在计划法既往研究方面的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也即,要么忽视计划制度的基本文本和制度,而通过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或其变种经济法律关系理论进行简单推演;要么基于《计划法》形式文本空缺的实际状态,而干脆否认中国存在计划法律制度。试图引入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法学等相关理论,从经验实证的角度,借助于中国社会经济转型的集中场域—计划与市场(即商业活动)之间的互动,来理解中国社会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及
经济法具有关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公私融合”特性。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需要政府介入,但是,政府的天然自然垄断习性使得政府介入并不总是有效。创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引导型”的政府模式,必须寻求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问题上的合理组合。权力的自我控制作为对三种外在权力制约形式的有益补充,其隐含的命题是自发自省地划定公权力的边界,这是矫治“政府失灵”的必然要求。“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分
经济法权利研究应摆脱只限于法定权利的研究路径,现有经济法法定权利的完整性、系统性的缺失,使得经济法权利研究以“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为研究路经成为必要。权利是权利(狭义)与权力的统一。经济法权利是经济法权利(狭义)与经济法权力的统一。生产方式是经济法应有权利生成之逻辑起点,经济法权利演进的逻辑路径是:生产方式→经济关系→法权关系→法定权利。经济法法定权利是对经济法应有权利的法律确认。
本文拟几何我国司法实践及有关刑法理论,并以《公约》为参照,就其涉及的若干刑法问题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作一比较,对我国贿赂犯罪体系中贿赂内容的界定,关于受贿罪、行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规定,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有关贿赂罪名的增设等刑事立法进行了完善。
本文介绍了商业贿赂及其犯罪的法律定义,详细阐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本文剖析了《公约》关于腐败法律中的定罪机制、反腐机构设置等规定和法律适用,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反腐败犯罪的新举措应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方面着力提升,以利于应对腐败暗流。
本文拟在国际刑法视野下,就我国根据《公约》对贿赂犯罪立法中的受贿罪主体范围、贿赂范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等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的治理腐败之策目前已趋于成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工作格局。无论从战略看,还是从内容看,我国现行的反腐之策完全契合与《公约》,适应于治理腐败的国际潮流。作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公约》的价值和功能不仅在于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更重要的是为国际社会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是世界各国首选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