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实证研究与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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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中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变更执行,是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刑罚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而由有关机关依法改变或调整原判刑罚的刑期或执行方式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中国的刑罚变更执行主要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特赦四种。减刑与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几乎是同步的,最初的减刑是赦免的一种,减刑、赦免与假释三者产生的先后顺序应该是赦免→减刑→假释。中国的减刑制度立法最早是中华民国时期的赦免减刑制度。中国目前的减刑制度是新中国在借鉴中外赦免减刑制度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本土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与域外的赦免减刑制度存在很大差异。目前,理论界关于减刑、假释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是奖励说与权利说之争,但是从减刑、假释的历史发展、法律规定、实践认识和域外主流刑法理论观点等方面分析,减刑、假释仍然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奖励,因此获得减刑、假释并不是罪犯的一种法定权利。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人身危险性理论、刑罚目的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经济性理论和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主要具有激励与感化罪犯、节约行刑成本、调节刚性的宣告刑、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等功能。  目前,中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规定不科学,关于悔改、立功表现的规定过于原则,“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过于原则、抽象,主观性太强,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禁止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假释非常不合理;立功减刑的规定过于功利和绝对;减刑无次数限制且不可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主要是法定条件过于原则、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不合理、相关配套制度尚付阙如等;特赦制度缺乏下位法支撑,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减刑被普遍适用甚至滥用;计分考核奖励罪犯减刑、假释的方法不很科学;假释被人为限制适用、适用率严重偏低;“减刑+假释”的适用模式使假释制度异化扭曲;全国各地的减刑、假释适用标准混乱、不统一;刑罚变更执行违法、不当问题突出;刑罚变更执行中的司法腐败问题严重等。中国的减刑制度经过近60年的发展,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日益凸显: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容易造成罪犯服刑中的“短期行为”现象,破坏了中国现有的整体刑罚结构,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刑会成为监狱、法院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和避风港,减刑过程中容易产生刑罚不公正、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大量、频繁的减刑徒增司法成本等。围绕减刑制度的缺陷和弊端,理论界就减刑制度的存废展开了争论,主要有减刑保留论、减刑废除论和减刑改良论。假释适用率严重偏低的原因主要是:一是客观上减刑、假释立法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二是主观上法院、监狱及其司法人员假释适用的理念十分保守和功利,具体执法时往往趋利避害,害怕因假释罪犯重新犯罪而给自己带来法律责任、纪律责任或者是舆论的批评等执业风险,有的司法人员对假释制度的立法目的、作用和意义缺乏全面、正确地理解,有的对假释条件的理解与把握存在偏差、分歧甚至是误解。因此在刑法同时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减刑、假释两种刑罚变更执行方式而假释的条件又比减刑严格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优先选择减刑而放弃假释的适用。  针对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更新刑罚理念和行刑理念,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改革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重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应当统筹兼顾,通盘考虑,树立公平优先、兼顾功利的观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理解和落实“把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的政策要求,符合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国际趋势。目前中国的减刑制度弊端重重,其原有的激励功能大大降低,而改良又无益。相反,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积极功能,而且还具有减刑所不具备的很多优点和功能,适用假释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减刑制度的各种弊端。目前理论界关于减刑制度改革的建议很多,但是减刑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决定了它无法改革或改良无益,因此无论是“减刑合同制”、“减刑撤销制”还是“一次减刑法”等减刑制度改革建议都是抱残守缺、修修补补的权宜之计。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笔者建议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1、立法上保留减刑制度,但同时提高减刑的法定条件,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方可减刑。2、修改假释的法定条件,规定所有罪犯都可假释,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修改为“假释后不会重新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小”。3、实行法定假释制,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满三分之二,无期徒刑服刑满十五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应当予以假释;对于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二分之一,无期徒刑服刑满十年的,应当予以假释。同时完善与假释相关的累进处遇制、假释前再犯预测与改造质量评估制等。4、如果保留现有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建议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办理程序、保外就医之保证制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遵守的义务、病犯医疗卫生制度等法律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使得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先天缺陷,因此彻底改革建议是以刑罚推迟执行制度代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同时保留保外就医制度,但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5、激活并从法律层面完善特赦制度,以备弥补普通减刑的部分功能。6、在司法操作层面,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以外,应当全面弃用普通减刑,并以假释替代;应循序渐进地推进减刑与假释的适用改革,采取“三步走”的策略,先减少减刑的适用,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由“减刑为主、假释为辅”逐步过渡到“假释为主、减刑为辅”,其间对于重刑犯可以实行“1次减刑+1次假释”的策略,而对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不再适用减刑,只允许实行一次性假释,最后实现弃用普通减刑、全面适用假释的目标。同时,中央政府可以在合适的时机启动特赦程序,特赦部分罪犯。7、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改革完善应当与社区矫正改革协调进行,建议应当统一刑罚执行权,将监外执行权由现在的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监外执行罪犯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将假释罪犯列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逐步扩大假释的适用比例。  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立法和司法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包括:刑罚变更执行决定权不统一,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形式化,罪犯、被害人缺席刑罚变更执行,刑罚变更执行部分程序缺失或者虚置,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外执行流于形式等。目前理论界关于刑罚变更执行权的性质与归属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和行政权兼有说”三种观点,笔者赞同“司法权说”。因为刑罚变更执行权的核心是刑罚变更执行裁决权,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裁决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括狱政管理权、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建议权和裁决后的执行权,而刑罚执行变更裁决权却属于司法权,应当由法院行使。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改革方案主要有诉讼化改造论和行刑机关审批决定论两种,笔者赞成诉讼化改造方案。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分权制衡、“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重新配置刑罚变更执行相关诸项权力:一是统一刑罚执行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二是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刑罚执行变更裁决权,三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呈报、提请建议、裁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外执行等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重构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建议建立刑罚变更执行公开公示制度,建立诉讼化的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完善罪犯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建立被害人参与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等。  为了保障刑法变更执行活动依法、公正进行,必须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公民对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制约。中国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内部监督、检察监督、法院监督、社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目前中国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在立法和实践中主要存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法律制度不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内部监督虚置、法院监督缺乏中立性与有效性、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缺乏法律保障、检察监督缺乏力度和实效性等问题。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对刑罚变更执行权有效制衡的客观需要,是维护法院刑事裁判权威性、执行力、是保证行刑效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执行的需要,也符合世界各国的法律传统和现代法制发展趋势。通过对比中外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可以发现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有许多可资借鉴之处。中国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博采众长,吸收、借鉴域外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好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制度。改革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制度,中国应当建立多元化、立体化、全方位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制度:各种监督主体可以对法院的减刑、假释审理活动、监狱针对罪犯的各种奖励、处罚或者处遇措施、刑罚变更执行呈报、建议等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应当是全方位的,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官员或者代表有巡视、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纠正不当、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发布命令等职权,他们可以无需经过监狱同意随时进入监狱任何部位进行巡视、检查,可以与罪犯进行秘密会见、谈话且监狱官员不得在场和监听、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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