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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国的公司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揭破公司面纱”原则的正式确立是其中一大亮点。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领域真正意义的引进“揭破公司面纱”制度。
“揭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来自英美判例法,它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一味严格地遵循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导致不公平的后果。这一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已被广泛运用。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所形成的“法官造法”传统,在具体应用上虽标准繁复,却也自成体系,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与统一性。本文旨在与发掘这些内在的规律与统一,并与我国实践进行结合,为我国今后就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立法以及法院的实务操作操作提出自己的建议。
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揭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发展、理论基础以及我国的立法历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第二部分就美国各类案件揭破成功率进行了数据上的分析,指出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侵权与合同案件揭破成功率的差异。这些差异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立法政策对于有限责任的影响。揭破案件在上市公司中无一例成功。传统的揭破理由在合同案件中有更好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我国与美国公司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对于以上实务操作经验并不能一味采取“拿来主义”。其中哪些经验可以为我所用,而哪些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应予摒弃,笔者结合数据进行了辩证的分析。
第三部分则就该原则的后续立法及法院的实务操作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提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债权人。另外,针对我国刚刚产生的有限合伙,笔者建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延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