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研究的时间范围是典权发展处于鼎盛时期的清代,研究对象为清代的土地典权制度。典权制度是中国古代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由特定经济条件特定文化背景决定的。它萌芽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制度化于宋朝,明代趋于成熟,清代达到巅峰并且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典权制度。清代的典权制度除《大清律例》之外还大量存在于条例、户部则例等条文中。清代作为典权制度有史以来最为完善的时期,首次从法律上对“典”进行认定,乾隆十八年定例还对卖契与典契做了详细的区分,不仅如此,清代首次对典期进行明确的界定。清代的典卖主体并不总是可以轻易交易的,像八旗人员在买卖土地时只可在盛京十四城旗地内置买土地,又比如文官武员不得于任所地方买卖田宅。典产的回赎大多以十年为准,不过若是民人典旗地的话回赎期为二十年。不仅如此,当旗人互典时户部则例另外规定了一年的回赎犹豫期间,这在其他典卖田产的情形中是不存在的,这反映了清代对旗人旗产的特殊保护。除了旗田之外清代还对少数民族土地、屯田、漕运屯田、族田、僧道喇嘛土地等都有特殊性的规定。另外还有典契缴纳契税、出典后的责任划分等一同构成了清代成文法中的典权制度。清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典卖规则典卖习惯也是清代典权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一,先问亲邻在清代民间社会拥有大量可发挥的空间,虽然《大清律例》对先问亲邻的规定比较少,但是其作为民间交易习惯的作用还是不容小觑的。第二,“一田二主”产生于民间交易中将“田面”、“田底”分别出典的交易行为,有时也会出现“一田三主”的现象。第三,虽然律法将典期规定为十年,由《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可知多地出典土地时立契人可自行约定或不约定典期。另外,民间还有“期前回赎”“部分回赎”“分期回赎”等诸多回赎方式,在回赎价格上也体现了灵活性。清代典权纠纷包因括典契类别混用形成的典权纠纷,因典契形式要件缺失形成的典权纠纷和因典契实质内容有违情法形成的典权纠纷。其中土地典契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之分为“红契”与“白契”、“官契”与“草契”等一份有效力的典契立契人、典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回赎期限、立契时间、立契人画押、中保亲邻代书人等画押等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从典契中可以看到在典卖过程中出典人享有获得典价、找贴、回赎、处分典物等权利,同时出典人应该让渡出典土地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利,并承担典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同理典权人享有使用典业、买断典业、转典业、退出典卖关系等权利,承担支付典价,代纳钱粮,尊重出典人的回赎意愿的义务。不同的形式要件的缺失引发典权纠纷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但是实质内容有违情法的情况就极易引发典权纠纷。解决典权纠纷的途径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和官府审判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的适用顺序是依次递进的。清末民初时期,《大清民律草案》中引进了日本民法典中的不动产质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土地债务导致了典权的缺失,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主要规定了如何区分典与卖、回赎权、回赎年限及权利,《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涉及典权的有十七个条文(998条—1014条)包括典期、找贴、典物灭失的风险等规定较为系统但未能施行,《中华民国民法》同样涉及典权的条文共有十七条(911条—927条)较之《中华民国民律草案》更加全面,例如土地所有权相邻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典权中。与清代中前期相比,清末民初的典权除在回赎找贴以及典期等内容方面有所改动外,立法技术更加独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