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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一大公害,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本文尝试通过介绍惩治最严重的恐怖犯罪——危害民用航空罪的国际条约、国内外立法与实践,从法律适用上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构成及处罚、刑事管辖规则进行粗浅探讨。对危害民用航空罪,从《东京公约》首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开始,其后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所谓危害民用航空罪,是对三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统称,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以及《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规定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在各国立法中,除了普遍将劫持航空器罪设定为一罪以外,对国际公约所列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罪的诸多行为方式,大多采取分别规定的做法,设定了多个罪名。在刑事惩治规则方面,危害民用航空罪不像灭种罪、侵略罪、反人道罪等其他国际犯罪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管辖,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以严厉刑罚惩治这类犯罪,这意味着它必须由各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内管辖,在具体操作中则涉及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司法协助和引渡问题。对此,《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并行的管辖权体系,确定了普遍管辖和“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为实现对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追究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管辖权冲突解决办法。笔者主张,劫持航空器罪应该以航空器登记国优先行使管辖权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的犯罪地国优先管辖为例外;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罪则视情况分别由航空器登记国或者犯罪地国优先管辖。我国在惩治危害民用航空的犯罪方面,民用航空法对国际公约规定的各犯罪行为均加以具体规定,刑法也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我国在制定国内法时,不仅要贯彻国际公约的精神,遵循国际公约的规定,还必须考虑本国的文化传统、社会状况、法律体系等实际情况,同时还受立法技术的限制,使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难免存在一定差异。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之间差异的分析,指出我国刑法规定中的不足,提出了修订刑法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增设危及机场安全罪,提高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处刑以及明确飞行安全的概念等主张,力求对实现我国刑法相关条文在惩治危害民用航空罪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科学、准确地确定罪名、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上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