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介入下贩卖毒品行为的刑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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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大量流入社会严重损害不特定人的身心健康,因此有效抑制毒品供给始终是刑法打击的重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公安机关采取隐匿身份侦查方式的范围及限度,为特情介入侦查涉毒案件提供了程序法支持。与此同时,刑诉法允许特情介入的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引诱他人犯罪,这就对其中引诱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惩处提出了具体要求。近年,刑事诉讼理论围绕规范特情介入方式展开系统细致的研究,产生了一系列成果,相对而言,刑法对特情介入下贩毒案件中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尚未形成系统的且具权威性的结论。本文拟从特情介入的概念界定入手,依据相关毒品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针对特情介入下案件变化,探讨涉案人的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以求教于专家。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五部分,约三万三千余字。第一部分:首先,界定特情介入的概念,澄清它与控制下交付、警察圈套的区别。毒品犯罪中的特情介入是指:为了侦破贩卖和制造毒品案件,掌握犯罪证据,侦查机关指令从事毒品交易的犯罪人员,或者其他情报人员在侦查人员的指令之下,假扮购毒者或贩毒者促成毒品交易的活动。其次,从毒品犯罪实践出发,分析归纳我国适用特情的现状及特点,得出基本结论。近年毒品交易案件中零包贩毒和以贩养吸类案件较为常见,侦破这类案件适用特情的概率较高。再次,分析目前针对毒品交易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现特情介入贩毒案件中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归纳其成因。第二部分:系统分析特情介入下相关犯罪行为的处罚依据。首先,立足于国际视野,分析比较有法治相对成熟的国家的刑法相关内容或刑事判例,分别从美联邦法院将“警察圈套”列入合法抗辩事由,英国法院通过终止诉讼程序来应对违法的诱惑侦查,强调把握特情介入分寸的重要性;同时从日本肯定诱惑侦查适用的合法性,考察其法律规制及效度。其次,辨识特情介入贩毒行为中真正犯罪人,明确其可罚性。贩毒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健康,作为抽象危险犯,任何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都具有可罚性。再次,明确特情不当介入行为具有可罚性。既然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特情介入的方式,超出了合理界限的特情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既然刑法明确特情不当的介入行为是引诱他人犯罪,这意味着不仅该行为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还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可罚性。第三部分:重点分析讨论受引诱犯罪者的行为性质。首先,对毒品犯罪体系中的核心罪名展开分析,简要归纳其完整构成要件要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分别概括“非法销售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买毒品”两种方式;令在“转移说”、“进入交易说”、“着手说”等不同观点,将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确定为“交付”。其次,对于特情介入的不同方式,判断受引诱犯罪者的行为性质,其中受引诱产生犯意的,只要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则上应该认定为无罪,处罚引诱者;受数量引诱或双套引诱中的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除毒品失去控制等特殊情况外,应认定为未遂;对于受引诱购毒者,不能证明具有贩卖目的同时又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其他不予入罪。第四部分:重点分析特情不当介入行为的刑法性质。首先,以大连毒品会议纪要确定的特情介入类型为基础,将特情人员分为侦查人员和相关涉案人员,根据其介入方式筛选出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类型。其次,针对实施犯意引诱他人从事毒品交易的行为,论证其本质是促成毒品流入社会,确认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再次,针对实施双套引诱的行为,明确其所具有的滥用国家侦查权力的恶劣动机,以超出合法侦查或协助侦查应有的限度为由,对其中情节严重的,确认构成滥用职权罪。最后,相关人员加功行为是指依旧在毒品犯罪框架内的涉案人超过侦查机关授权的范围,实施具有某种不法性的介入行为,实质上可能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相关人员逾越是指涉案人借助特情的身份,实施了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其行为构成确认犯罪性质。第五部分:除总结特情介入贩毒行为的刑法评价外,分别从明确犯意引诱的判断标准、确定特情介入获取的证据的排除、赋予被告人救济的权利,以及细化侦查人员不当指令或自行介入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几个方面,提出综合处理该类案件的制度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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