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合宪性审查提请机制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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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抽象审查模式对法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法规范一旦脱离具体的适用情境,其违宪效果便很难显露。而法院适用法律规范进行审判是其专属职能,其更易于发现规范违宪的情形。因此,法院参与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合宪性审查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怎样的方式参与审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现行《立法法》第99条为法院参与合宪性审查提供了一条良好的制度路径,该条款规定法院享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合宪性审查的权力。此规定体现出我国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由司法审判机关与宪法审查机关相联动的“法院合宪性审查提请机制”。然而实践中该提请机制却陷入运转不畅的窘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审查申请,各级法院总是持以回避的态度,从未启用此机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移送审查申请。经研究发现,机制的启动要件不明、移送规则不清是导致法院不敢贸然启用此机制的重要原因。接下来,文章先行论证激活提请机制既可以弥补抽象审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审查申请进行高效过滤,进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有价值的合宪性问题,由此说明激活提请机制的必要性。之后又论证了该提请机制使得法院以不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审查权威的方式温和地参与到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且激活制度的成本较小,从而说明激活提请机制的可行性。明确激活提请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便须思考如何激活的问题。第一,由“提请机制的启动要件”的层面出发,从启动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标准这三个角度进行研究。就“启动主体”而言,通过分析不同国家对于提请主体资格的制度安排及其原因,再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提出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该机制唯一的启动主体。至于地方法院若在个案审判中发现案涉规范有违宪之虞,则须将其呈交至最高法院,由后者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移送。就“审查对象”而言,除《立法法》第99条规定的三大审查对象以外,还应当将法律、司法解释、监察法规和监察解释作为审查对象,扩大提请审查的范围。就“审查标准”而言,各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提请审查之前,应当考虑系争规范是否满足三大审查标准的要求,即法规范之于案件裁判的相关性、对法规范的违宪性是否达到合理确信的程度,以及该规范是否具有合宪性解释的空间。第二,从“法院合宪性审查提请机制的移送程序”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如下几个问题。当事人与原审法院均有权就“案涉规范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审查申请;地方各级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时,应当以层请的方式将申请先移送给最高法院进行过滤,同时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权威的处理结果,之后再行恢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须对合宪性审查结论进行具体适用,将会产生三种不同的适用结果。只有将法院合宪性审查提请机制的启动要件和移送程序等问题一一厘清并进行完善,该机制才能被真正启动,用以维护公民的宪法权益,进而促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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