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项目融资中贷方介入权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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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项目融资中,贷款通常是由银行或银团作为放款人提供的,将由建设完成后项目产生的现金流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贷方成为与项目发起人一起承担项目失败风险的人,因此,贷方需要一种专门设计的保护机制来适应这种融资结构。贷方介入权就是这样一种在项目融资中用作保护贷款人的默认机制。贷方介入权一般被规定在项目融资合同中或单独的直接协议中,以在项目发生困难时授予贷方介入项目的权利。长期以来,这类权利实际上已被纳入国际项目融资文件中,受不同国家/地区规则的约束。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被贷款方行使,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还未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得到法院的测试。尽管贷方介入权很少得到行使,但在实践中它是项目融资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措施。正如世界银行所说,介入权的正式存在为放贷人对项目的可融资性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并提供了一个框架,当事各方可在此框架内共同商定在违约/终止情形下的解决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行使贷方介入权还是将其简单地用作谈判的框架,项目文件中对此权力内容做出的约定,不同司法管辖区对此类权力所做出的规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最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本文将利用项目融资实践中的介入权的内容和一些法律理论来分析介入权利对不同当事人所应当产生的法律效力,从而在促进融资的同时给与所有参与的当事人相应的公平保护。学界对于介入权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法学文献中也很少有涉及到这种融资保护权利。在项目融资中,约定贷方介入权的直接协议包括在担保包中,是对担保权利的补充,但与担保权利同样重要。在项目融资中,出现项目违约时,担保权的实现远远不足以抵偿贷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是因为被抵押的资产的价值远无法与贷款的数额相提并论。此外,如果项目遇到问题,资产的价值也会相应下降,但也只有在这个时候贷款方才会需要实现担保权利。因此,合同方在形目融资实践中对介入权做出相应规定,在项目陷入危机的情况下作为贷方可用的救助项目危机的途径。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探讨了国际上项目介入权的概念,发现它并不仅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那样简单。本文将介入权定义为合同授予贷方的附条件的权利,其附带内容是允许贷方在不同程度上接管项目公司在各个项目协议中的地位,以实现贷款人对违约项目的控制,以纠正违约或防止项目合同的终止。此后,本文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论证了这一权利的价值。在论证之后,本文根据介入权的定义对实践中的各种形式的介入权进行审查,即在不同程度上接管项目公司在各种项目协议中的地位,以明确介入权的外延。最后,本文认为存在三种介入权:纠正权,严格意义上的介入权利和合同更替,并在本文最后部分分别分析了其法律效力。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介入条款,其本质都是为了保护项目并保证还款。由于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不是其有形资产,而是构成项目融资基础的各种项目协议,因此,介入条款应授予贷方对项目下形成的各种项目合同关系的不同程度的控制权。介入权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出借人不是PPP合同或者建筑合同的当事方,通过直接协议或项目协议中的介入条款,能否达到让贷方介入合同,以实现挽救其债权的效果?-如果可以,它应该对各方(项目公司,当局和承包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本论文从介入权条款作为法律条款的有效性和法律效果出发,考察了不同国家法律对介入权效力和效果的影响,本文认为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国家通过一般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介入权。在美国,用于规范和解释介入式权利的基本法律理论是权利的转让和职责的授予。行使介入权时,贷方被视为受让人,因为它从作为转让方的项目公司那里接受了与相关交易对手方(例如承包商,供应商,客户等)的项目合同。在法国,强行法既不认可也不禁止贷款方的介入权,也就是说,法国法律并未明确承认放贷者的介入权条款。此外,根据法国法律不能直接达成直接协议,因此实践中一般通过法国民法中规定的并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的规定的stipulation pour autrui机制来构造介入权。在瑞士,虽然没有法律或法规直接规范金融机构的介入权,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可以自由地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例如在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授予救济权的条款,其中包括向贷方授予合同介入权。因此,可以认为介入权条款是被瑞士法律认可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则通过某些部门法律中的特殊规定来或对项目融资的特别立法规范介入权。在英国,介入权受破产法中的特殊规定约束,通常贷方进入一家英国公司的方式是任命一名行政接管人来接管项目公司。长期以来,项目融资的介入权已在葡萄牙接受,并且在《葡萄牙公共合同法》中对其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葡萄法下的介入权的执行受众多规定的约束,这些规定散布在《公司法》,《商业法》,《民法》,《证券法》和《公共合同法》之间。尽管介入权的法律效果因地区而异,但其主要目的应该是克服项目融资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由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带来的不便。无论是使用英国破产法,美国合同法还是法国民法原则,无一例外,都应该确保合同介入安排能够产生项目融资中介入权克服项目危机时所需要产生的效果。但是,上面讨论的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一般合同法规定或者原则的运用,没有经过修改,是否应该真正适用于介入权行使的情况,值得质疑。因此,本文需要分析不同的介入法律安排背后的介入权利的性质,探讨该权利应该产生的法律效力,并发掘其中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理论支持。在最后一部分,本文分别分析了三级介入权的法律效力。通过行使纠正权,放贷人并没有真正介入合同关系,而是替作为合同的当事方的项目公司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反,项目公司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贷方的替代行为承担责任。通过严格意义上的介入权行使,贷方将接管项目公司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并成为该合同的当事方。同时,项目公司也仍是合同的当事方,但交易相对方也需要与贷方或其指定的替代实体保持合同关系。但是,接管过程中所产生的义务归贷方与项目公司共有的法律地位所有,应在贷方退出时最终归还给项目公司。通过行使更替权,贷款人将整个项目更替给更有能力完成项目的替代实体。从法律上讲,更替后的合同与原始项目合同不同,原始合同下的旧权利和义务消灭,新的合同关系在不同的交易方与替代实体之间创建。在分析了项目融资实践中介入权的法律效力后,本文接着评价了各国规范项目融资中介入权的各种方法。我们可以看到,尽管三种介入权利的原理是相同的,但它们具有各自的不同的法律效果。除英国采取的接管权方式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规范方式或尝试性的规范方式均不涵盖纠正权,但该权利也是具有独特法律效力的金融介入权的一种,需要法律的认可和规范。而采用合同法一般原理来规范严格意义上的介入权也存在错误,尽管英国法律和葡萄牙法律对此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正确的或不充分的。对于更替权,虽然符合合同法中债务更替的一般原理,但是由于项目融资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可以通过明确规定其程序和条件的专门立法来规范,则会更加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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