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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社会就会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场所、机构、程序以及有关的规则。纠纷的处理有不同的方式,例如,法院外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交涉和第三者介入的调解、仲裁,法院内的和解、调解和审判等。仲裁是法院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也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从性质上看,它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仲裁的快捷、保密和高效等性质往往被认为是争议之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视角下,与诉讼相比,仲裁真正的、无可争议的优势在于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几乎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从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组成以及其成员地位平等、组织结构松散和权力分散的特点分析,这种特定的社会形态,使得国家间在国际交往特别是国际间司法制度的“流动性”方面存在天然的障碍。1958年《纽约公约》订立之前,因为没有对法院审查裁决规定任何限制措施,可以说根本不存在真正的国际仲裁。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不仅使私法庭的裁决能够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而且,由《纽约公约》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有关国际立法所建构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也成功地促成了世界范围内主要贸易国家国内立法的变革与协调。这些都使《纽约公约》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本文主要着眼于中国内地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实践中的经验与不足,为研究者提供一条从理论到实践并从实践反推理论的路径。 本文第一章主要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概念入手,不囿于传统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理论,提出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运行层面和深层层面分别考察的观点,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运行层面确实存在着契约性与司法权性的交互作用,但在其深层层面,司法权性以自己的方式体现着国家权力的存在。本章阐述了《纽约公约》框架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联系与区别,并提出了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临时措施”相类似的仲裁裁决“执行前程序”,该程序的存在目的即是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 公约裁决与“非内国裁决”是公约确定的承认与执行的两种对象。裁决的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