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明确确立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注册商标无效绝对事由、相对事由以及在与他人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同日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的行为纳入注册商标无效制度调整范围,同时具体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事项,构建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完备体系。纵观世界各国商标制度立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我国注册商标无效制度仍然存在着概念内涵不明晰,条文表述有矛盾,保护范围不全面,程序设计不高效等问题。本文将通过四部分的比较分析,试图厘清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第一章笔者首先阐明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定义及内容,其次比较2001年商标法、2011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内容,以求了解条文的不同之点、进步之处,窥探立法者注册商标无效制度设立的原意,推测立法重点。第二章分析了注册商标无效事由的相关问题。绝对无效事由部分着眼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已经注册并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描述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四项规定。相对事由的分析重点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损害在先权利,禁止恶意抢注以及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定。笔者对具有知名度的在先权利,未达到知名度要求的在先权利,先使用未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先使用未注册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进行分类讨论,将各国立法、我国司法实践融入注册商标无效事由的讨论之中。第三章是分析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相关问题,就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启动、时效、效力、性质进行说明,明确“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并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司法审查的模式选择进行探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为准司法机构,对其基于绝对事由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维持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司法审查坚持行政诉讼,并赋予法院一定的司法变更权,对基于相对事由的司法审查采用民事诉讼模式,依据不同事由选择不同的司法审查方式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第四章是完善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在比较研究之后提出修改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立法建议,这也是本文的创新所在。首先,对注册商标无效实体制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将其他不良影响作为禁止注册情形的兜底条款;二、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并获得显著性的商标继续有效;三、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提供保护;四、扩大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的覆盖范围;五、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置于绝对、相对事由之后作为兜底条款。其次对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制度的修改有二,一、注册商标无效司法审查模式变革——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二、简化对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服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