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事务所新的组织形式——特殊普通合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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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体制的完善。2002年起施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仅仅限定为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三种类型。在国资所、合作所因其自身缺陷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的今天,律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方面几乎只剩下唯一的选择。而合伙制下“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使合伙人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和压力,制约了合伙人队伍壮大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随着律师行业蓬勃发展和国内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我国律师事务所“老三制”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服务的要求,改革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迫在眉睫。从产业发展及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考虑,《律师法》应当允许多种组织形式并存,让市场作选择。而被英美等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合伙所广泛采用的“有限责任合伙”被证明是一种较为适宜并成熟的模式,应成为当前重点研究的课题。2007年6月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中首次引入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概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合伙。尽管有限责任合伙在国外已发展得比较成熟,甚至可以说引领了全球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潮流。但是,这一组织形式在我国毕尽是一新鲜事物,不管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都十分不足。所以,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律师法》相关规定,建立律师事务所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配套制度,是当前我国民法领域尤其是律师体制改革的迫切任务之一。  本文回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主要借鉴英美国家律师事务所适用有限责任合伙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阐述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我国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的观点,并就如何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先阐述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定义,并指出“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增加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合伙”。为了更好理解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含义和特征,本章介绍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在英美国家的实施情况,并简要介绍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我国的立法情况;第二章,介绍了我国律师事务所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现状,指出体制问题已经成了阻碍我国律师业发展的一大障碍。同时,从立法角度和制度本身具有的优越性指出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我国律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第三章,针对我国相关法律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总体规定过于简单,部份条文太过原则的情况,通过借鉴英美国家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了我国律师事务所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后如何建立配套制度的一些浅见。主要包括完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立法结构,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管理、责任承担等,重点阐述了如何完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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