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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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高速运输工具,修改了道路交通事故概念,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得以落实,改变了以往事故责任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过失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做法,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得到了应有的救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改革,基本让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合理地得以区别对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分两个部分,一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研究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乘车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对道路交通运输工具驾驶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外,乘坐车辆的自然人的称谓,有别于常见的旅客、乘客等称呼。乘车人和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损害和违约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并只能以其中一种请求权基础提出赔偿请求,乘车人享有选择权。乘车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使乘车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状况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妥善解决,理论上也要有所准备。这种不利情况是指乘车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造成不利的具体原因有两种:第一,在承运人没有过错或者乘车人无法证明承运人过错的情况,乘车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第二,违约损害赔偿一般限于财产上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当然的排斥。乘车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具有道路交通活动的特性,涉及其中有的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主体、第三人过错致害、过失相抵、好意同乘、自甘冒险、信赖原则、非财产上损害等问题。这些问题是乘车人受到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损害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成立、赔偿金额的计算,同时也关系到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是否考虑到赔偿义务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赔偿权利人应该负担的义务,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本质以及协调多方面利益的作用。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到,法官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极其重要的地位。当这些问题以同样的面目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出现时,应该运用合同法上的方式予以救济。有些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没有反映,而在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判例、学说中有长足的发展,例如好意同乘、自甘冒险和信赖原则等。我国理论界对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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