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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商务部发布的禁止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的公告引发了学者对经营者集中控制权变化认定的讨论。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规定呈现着不完善的状态。对于“控制权”的内涵以及“取得控制权”的标准,我国法律均未给出解释。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不完善也引发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探究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变化认定,即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标准,成为了本文的讨论对象。本文由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梳理了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涉及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规定,发现法律条文本身未从实质上规定控制权的定义以及缺少对控制权变化的界定等,这些问题造成了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学者们普遍认同控制权变化的认定是界定经营者集中的核心,并认为应对我国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标准进行完善,但如何完善莫衷一是。笔者整理了因我国现有的控制权标准不完善而导致的实践问题,通过对这些实践问题的分析及总结进一步强调完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在明晰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标准不完善之后,笔者开始探究在何种路径下,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能够得到提升与完善。起先,尝试的解决方法是适用我国《公司法》中的控制权标准,但是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定义不同于《公司法》中的定义,因此无法适用。之后,笔者将目光转向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现有相对完善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比较美国推定模式、欧盟认定模式、德国和加拿大混合模式三种控制权标准模式的优劣之后,得出我国采取混合模式下的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标准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第三部分:笔者在该部分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优化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实体部分应明确控制权的定义,明确对控制权变化的界定,并细化取得控制权的手段。在程序部分应坚持控制权认定内置于申报制度之内,丰富控制权变化认定的论证方法,重视认定环节中专业知识的引入。最后,我国应借助2020年《反垄断法》修订之契机,借鉴域外反垄断法律对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规定,在反垄断法及相关下位法中进一步明确、细化控制权,以期更好地推进反垄断法体系的完善与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