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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工伤确认行为被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行政确认为独立性的行政确认,主要确认对象为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存在,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通过对工伤行政确认内容、特征的分析,达到区分工伤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的目的,这是构建工伤认定制度的基础。 实践中,工伤行政确认制度暴露出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制度缺陷,涉及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立法规定工伤行政确认的启动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用人单位而言,由于法律责任的缺失导致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申报工伤;而另一方面,职工启动工伤确认存在障碍,体现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和职工超期申请工伤行政确认。对于申请期间的性质,立法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对于职工超期申请的是否给予延长做法不一。工伤行政确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职工只需履行初步的证明责任,而用人单位要积极举证证明职工不构成工伤。证据是否具有效力及具有多大的效力则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展开调查核实,在执法中存在行政机关因为不积极行使调查权而只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简单的书面审查即作出认定结论,而导致在之后的工伤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工伤行政确认的司法救济上,在工伤行政诉讼中,我国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制约了工伤纠纷的及时解决,以致循环诉讼。 针对以上问题,有观点认为将工伤认定机构社会化即可解决大部分问题。但通过对国外工伤行政确认制度的考察发现其中也不乏行政机关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域外工伤行政确认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其拥有一整套衔接紧密、职能分明、救济充分的制度。如加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劳动关系确认与工伤认定的职能一体化,还有强大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 工伤行政确认的重要内容为劳动关系确认与事实查清,工伤事故报告制度在实体方面促使用人单位如实全面的反应情况,而程序的设置上则让工伤认定机构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以此达到节约时间的目的。最为关键的是要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从效率、监督行政、工伤行政确认的性质角度考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是必要且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