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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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是过程性信息在新《条例》中的首次亮相。 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行为发展阶段中形成的信息,不具有正式性、确定性和完整性,比如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和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属性判断的依据是行政行为完成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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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这是过程性信息在新《条例》中的首次亮相。
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行为发展阶段中形成的信息,不具有正式性、确定性和完整性,比如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和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属性判断的依据是行政行为完成的时间节点。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理由在于避免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坦诚交流和社会稳定。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在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缺乏统一、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司法审查强度较弱。解决过程性豁免公开存在的问题,最关键在于界定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而范围的界定要从标准切入,即主客观性标准和利益衡量标准。首先根据主客观性标准,将过程性信息分为事实性信息和意见性信息。事实性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只有在具体案例中依据利益衡量标准不公开的积极影响大于公开的积极影响时,才会不公开事实性信息。意见性信息是可以不公开的。具体而言,公务员意见以不公开为原则,行政机关意见和专家意见以公开为原则,例外情形要在具体案例中结合利益衡量标准进行确定,优先保护较大利益并且将损失降到最小。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要将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内在逻辑与豁免公开的标准相结合,准确界定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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