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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造就了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多元化。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主轴,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别法律及大量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规则体系。这些法律规范的许多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而这些规范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造成了侵权法规范的竞合。《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如何解决竞合的侵权法规范的司法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对侵权法规范竞合的类型加以归纳,并对竞合的侵权法规范的适用提出解决的方法。全文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侵权法规范竞合的一般理论进行了简要分析。分三个方面来阐述。一是论述了侵权法规范竞合的基本内涵。通过对法规竞合的内涵的研究,分析侵权法规范竞合的内涵,提出了侵权法规范竞合的本质,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某一侵权事实的法律现象。因此,侵权法规范的竞合指的是同一侵权法律事实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导致了同一个侵权法律事实可以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法规范所适用的现象。二是论述了侵权法规范竞合的成因。主要是由法价值的冲突、利益的冲突、社会变迁、立法技术的滞后造成的。三是论述了有关侵权法规范竞合的理论学说。阐释了理论上影响较大的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第二部分,对侵权法规范竞合的类型进行了归纳总结。主要是三种类型。一是上位法规范与下位法规范的竞合。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若按照《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并罗列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二是一般法规范与特别法规范的竞合。根据法理上,法律对适用范围有无限制的划分标准,对侵权法规范划为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并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总则部分的规定,相对于分则,都属于侵权一般法。对侵权特别法进行了简单的归纳,并罗列了一些侵权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民用航空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三是新法规范与旧法规范的竞合。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有许多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法律规范,这些侵权法规范有许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这里主要罗列了《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第三部分,论述了侵权法规范竞合的解决途径。从两个方面来阐述。一是适用通行的规范选择规则。第一: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这里表明自己对《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看法,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报告中将《侵权责任法》定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并将《侵权责任法》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属于“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应属于同一效力位阶的民事基本法。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不是必然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当《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对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新颁布的法律优先于此前颁布的法律。《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适用“侵权特别法优于侵权普通法”的规则。在适用中,要注意对于侵权普通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具体内容上,而不是表现在形式上。在特别法的适用上,应当区别有关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和有关分则性的具体规定,而不是必然适用用侵权特别法的规定。对于属于《侵权责任法》总则性的一般规定,应当更多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规定适用法律,对于属于《侵权责任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应当更多地适用侵权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二是对现有的规范进行清理和解释。对照《侵权责任法》,对以前制定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清理,凡是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都要废止或者修改。确定对竞合的侵权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限缩和扩张解释等。并对具体运用这些解释方法做了简要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