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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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随着汽车等机动车的发明和普及,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日益严重等问题而逐渐产生的。该制度的初衷和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为交通事故中弱者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首先产生于英国的汽车责任险,并最终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强制责任保险中得以发展,并最终确立了其作为国家在立法中强制推行的一项责任保险制度的地位。该制度可以分散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损失分担社会化,增强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能力,从而保护受害人。虽然交强险由国家在立法中强行推行,但交强险与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存在较大的不同,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一项商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国家强制性、保险合同标的特殊性和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等特点。该制度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和受害人三方主体。交强险制度在最早在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确立,在多年的适用过程中,各国也对本国的交强险制度进行了多次修改,对其不断加以完善,在此过程中也形成了各自的立法特点。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各国的交强险制度也体现出了一些共同的立法经验和立法趋势,表现在法律保障体系化、费率浮动化和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等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对机动车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具有采取限额责任、实行强制保险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模式、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以及坚持社会效益等多项优点,另一方面又体现出了无过错模式和责任保险模式的内在紧张、费率厘定机制不够合理、保障水平过低和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够明确等多种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直接带来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功能定位不明确、交强险保费过高、受害人保障不足等消极影响。为了更好地发挥交强险制度的作用,并更好体现交强险制度分散风险和保护受害人的宗旨,我国需要借鉴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在立法模式、费率机制、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社会救助基金等各方面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确立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完善费率确定机制,合理地确定和适时调整保障水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且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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