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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以来,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国际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保护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和深化。传统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能自然延伸至互联网上,互联网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互联网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随之产生大量法律诉讼,使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利。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独占性方面,网络作品需要制定新的许可证制度与著作权的稿酬计算标准;在地域性方面,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 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是指不改变作品的表达和内容,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该数字化作品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为保护作者对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输的权利,倾向性的解决方案是确认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传输是作者所独有的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数字化传输享有专有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网络邻接权,是指传统邻接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法律责任,是指当网络上出现侵犯网络作品数字化传输权的行为时,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对经其传播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定的义务,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的辅助侵权。卜自自自ZI 砌十堂打铃丁 对网络服务商过错的认定。笔者倾向于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己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不承担责1 任,但应将其获利所得返还权利人。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案中,必须确立网络作品的数字化传输行为为作 品使用的方式之一。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尚未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时,我们有必 要通过司法解释与判例,援引现有的法规,建立一套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司法 制度。建立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行政规章制度,可有效地、灵活地适应 技术的发展与应对未来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