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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上货物运输中产生的争议,由来已久,近年来更有愈演愈烈之势,而这一切,都来自法律对于属于整个仲裁制度核心地位的仲裁协议的认定,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整个仲裁过程便无从谈起。 具体到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又必然涉及在该领域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提单与租约,因为在该领域中,仲裁协议主要表现为提单中的或者与提单有关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但是各国以及众多学者在对待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上却是众说纷纭,无法统一,包括最近美国的1999COGSA(Draft)又明确规定了提单中的外国仲裁条款无效。使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因而此问题亟待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这也是本文的写作动因。 本文共由三部分组成:引言、正文(共四章)与结论。 引言是本文的导入部分,主要阐述本文写作上的动机,以及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搜集资料,整理资料时所采用的方法。一句话,就是本文写作上的方法论。 正文是本文主体,是在历史考察,分析和比较等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分为四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涉及:一、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仲裁协议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在提单中(包括租约仲裁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时,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问题;二、按航运业惯例措词的一些仲裁条款,包括北京仲裁条款、浮动仲裁条款等的效力问题;三、在海上运输领域,与仲裁条款的适用有关的公约(《海牙规则》与《纽约公约》)的冲突问题;四、美国1999COGSA(Draft)中关于提单性质以及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等内容的规定对仲裁以及航运业的影响和我们的对策。 其中,第一章在整体上介绍了仲裁以及仲裁协议,以期对仲裁领域有一个整体上的了解,并有利于本文主题的论述。 第二章正式切入本文主题。笔者认为在对待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是否承认承运人与第三方合法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以提单条款内容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继而从法律和经济两个角度加以论述,其一是以本世纪契约法领域中英美法的“默示合同理论”为依据,论述了当代法律应该更加注重实践而摒弃僵化的形式,应认定提单为默示合同、并通过灵活解释《纽约公约》、《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公约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严格要求,从而赋予按海事惯例措词而略显简单,且没有双方签字的提单仲裁条款以有效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航运业的正常运作。其二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只有确认提单 中所有未违反公共政策条款的效力,才能使经济活动以最高效率运行,才能实现订 约双方的效益最大化。其三从司法以及立法实践上论述了现代立法,例如美国的 。1999年COGSA(DraftX 最后论述了《海牙规则》与《纽约公约》的关系,指出两 者在适用上虽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从法经济学的 角度分析得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与降低承运人《海牙规则》强制义务之间并不存 在必然联系。 第三章主要针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内容进行论述,包括仲裁地、仲裁机构。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北京仲裁条款、浮动仲裁条款,阐述了我国《仲裁法》的具 体规定在适用于海事实践中的不足,并主张在海事领域应适应国际惯例;允许存在 临时仲裁,并放弃对协议约定内容的严格要求,确认北京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利于 当事人仲裁愿望的实现。接着论述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从而约束提单关系当事人 的问题,指出《海商法》规定的不足,认为我国应参照英国做法,以利对双方当事 人利益进行较为平衡的保护。 第四章主要阐述提单仲裁条款问题的其他几个方面包括欺诈提单中的仲裁条 款以及对物诉讼与仲裁的关系,指出应坚持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认为对物诉讼与 提单仲裁条款并不矛盾,可以更好地促进海事仲裁,我国对对物诉讼有承认的趋势: 最后分析了美国1999年COGSA(Draf中关于提单性质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 对海事仲裁和航运业的影响,提出我国应采取的一些对策。 结论是本文的研究总结,通过全文探讨,笔者认为提单应视为承运人与第三 方合法提单持有人之间的默示合同;并入条款如果措词明确应可使租约中的仲裁条 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持有提单的非租约当摹人;我国海事仲裁机制应尽量与伦敦的做 法接近,包括承认临时仲裁以及理顺C卜tAC 与海事法院的关系,立法也应对《仲 裁法》和《海商法》作相应的改进以便使按照航运惯例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