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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要成为为大众所接受的投资工具,一方面应当使投资者获得良好的收益,另一方面应当使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前者是经济学研究的任务,而后者则为法学研究的责任。与十几年来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蓬勃发展相比,我国法学界对于投资基金制度的研究较为滞后。笔者考虑到影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比较尖锐的问题首先是基金关系的性质不明确,从而就无从谈起如何在这种模糊不清的基金关系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基金法制的问题。因此,笔者拟从基金契约这个最基本的问题入手,力图澄清投资基金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讲当属一种信托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基金契约的必备条款、生效时间与瑕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以期对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本文注重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各章节中对各国及地区有关基金契约方面的重要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立法上之不足加以分析,进一步阐明我国立法应当如何选择或完善。具体而言,本文分五章:第一章阐述基金契约的定义、特征及其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意义,该章主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立法对基金契约应当如何定义,二是基金契约首先应当是信托契约;第二章比较了各国关于投资基金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规定,通过对瑞士模式、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英美模式的分析以及对我国立法的检讨,论证应当在我国基金立法上建立一个“同时受托”(严格的说不是时间上的同时,主要是为了与《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相区别而冠以此名)的信托关系模式,即以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受托人的信托构造;第三章从各国法制的规定及学者的观点入手,探讨有关基金契约必备条款的问题,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基金契约必备条款的规定过于严苛,应当从原则上规定必备条款,将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作为拟定基金契约的范本,而不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第四章在分析基金契约是实践合同的基础上,明确基金契约的生效时间应当在投资基金款项转移至基金托管人时,而在基金契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基金契约无效;第五章以较大的篇幅分析了投资基金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契约规范的重点也是立法所责无旁贷应当解决的问题,该章主要说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和负担的主要义务,对我国法律规定之不足加以分析,尤其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着重强调了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关于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的规定。